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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竹簡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黃國安 被   告 誼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以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七十二年空白字第00二五七0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屬於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系爭如 附表所示土地所在地坐落在新竹市,即專屬本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民國72年 2月16日以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告,權利存續期間自72年2月1日至82年2月10日。兩造 間並無借貸之事實,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且系爭本金最高額抵押權自82年2月10日存續時間 屆滿之日起,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15年已因時效消滅。 又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擔保該存續期間內 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發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是系 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消滅。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土地於72年2月16日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72年空白字 第002570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 限額3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資料等影本為 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 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償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 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 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查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雖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然依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72年2 月1日至82年2月10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82 年2月10日即應存在,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故系爭 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至 遲即應自82年2月10日起算,並至遲於97年2月10日即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又未實行其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其 抵押權亦已消滅 (三)綜上,被告於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未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其抵押權即已 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 │附表(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 ├───┬────┬──┬───┬──────┤地 目 ├──────┤權利範圍│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平 方 公 尺 │ │ │ ├─┼───┼────┼──┼───┼──────┼────┼──────┼────┼───┤ │1 │新竹市│ │光鎮│ │753 │ │ 58.82 │ 全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