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18號
原 告 萬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瓊徵
訴訟代理人 張哲豪
張夢芸
被 告 雙華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發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壹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29日
向原告訂購桶裝液化石油氣一批,貨款價金共新臺幣(下同
)43萬0,160 元,原告已於106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1月29
日
期間交付全部貨品,
詎料被告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
迄
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0,16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流量表抄表明
細、收票明細、匯款紀錄、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3萬0,1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