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竹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甲元
代 理 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彭錦祿間因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314 號請
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對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314 號判
決結果不服提起
上訴,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審
理在案,而為釐清相對人是否於提示支票並兌現時係主張依
據原審卷內照片所示損害之事實,
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341 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民國106 年6 月16日、
同年7 月14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4日庭期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
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明
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
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
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
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
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
與否之決定」斯旨。又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
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三、
經查,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314 號請求返
還保證金事件中106 年6 月16日、同年7 月14日、同年10月
24日、同年11月14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釐清聲請人
提示支票時是否係依原審卷宗內所附照片之損害而主張,
惟
前開案件聲請人已經上訴並繫屬於本院
民事庭二審(案號:
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就損害是否為聲請人所造成
,聲請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等,均屬前開案件二審所得審酌
之事項,聲請人自得於前開案件二審主張,與調閱
本件法庭
錄音光碟並無關係。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院難以據認
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
釋明之義務。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理由,及兼顧維護他人個資及公共利益,認聲請人之請求
與前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
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係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314 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
件之原告,業經本院查明
無訛,固
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
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
交付106 年6 月16日、106 年7 月14日、106 年10月24日、
106 年11月14日開庭之錄音光碟,惟當日庭訊經本院作成筆
錄載明在卷,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閱覽當日筆錄並
予以保存,縱其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
實際進行情形不符,除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外,應
聲請本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並
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
庭錄音光碟,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