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竹簡調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簡調字第113號 原   告 劉娣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觀浤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提出更正 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此於 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觀浤有限 公司、林玉美、林曉玉」,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