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竹簡調字第113號
原 告 劉娣箏
上列原告與
被告觀浤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訴之聲明,並提出更正
後之
起訴狀正本及
繕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此於
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
適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觀浤有限
公司、林玉美、林曉玉」,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
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