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竹簡調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雷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浚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係本於
兩造間所簽訂之聘用契約書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新臺幣10萬2,000 元。
惟相對人之
住所地係位於彰
化縣○○市○○路○ 段○○○ 巷○○○ 弄○ 號,有相對人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