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竹簡調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簡調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雷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浚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聘用契約書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新臺幣10萬2,000 元。惟相對人之住所地係位於彰 化縣○○市○○路○ 段○○○ 巷○○○ 弄○ 號,有相對人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