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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立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松 被 上訴人 周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魁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30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年度竹簡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經其於民國106年 7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銀行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 而退票,系爭支票係因其之男友即訴外人陳宗佑與背書人即 訴外人陳秀龍有生意往來,陳秀龍為資金周轉而持之向陳宗 佑借貸新臺幣(下同)98萬元(其中2萬元為利息,895元則 不計)所交付,並由被上訴人代收,被上訴人乃善意且有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擅自掛失票據,致被上訴人無 法兌領票款而受有損失,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 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應負清償票據債務之責 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895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大小章為其所蓋印,但金額部分 非其所填載,實則系爭支票於106年7月初即已遺失,經其於 106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聲請公示催告,其與陳秀龍素不 相識,並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陳 宗佑自陳秀龍處取得系爭支票有支付相當對價,被上訴人亦 係無對價自陳宗佑處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陳秀龍之權利,應不 得向其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從陳宗佑處取得系爭支票,經陳 宗佑到庭證稱:其於106年2、3月間取得系爭支票時,發票 日已有記載,經陳秀龍當場背書,陳秀龍係因資金周轉困難 向其借款100萬元,其是從母親陳蔡紫影玉山銀行之帳戶提 領現金交予陳秀龍等語,而陳蔡紫影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帳戶 於106年3月30日確有現金100萬元之提領紀錄,交易代理人 則陳宗佑,上訴人抗辯陳宗佑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票據,洵非可採。而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後手應繼受前手瑕 疵,非謂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陳宗佑係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 自陳宗佑處受讓系爭支票,上訴人仍不能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並據此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00萬895元,及自附表退票日欄位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理由除與原審之陳述相 同者外,另主張略以:上訴人係遺失系爭支票,與陳秀龍間 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而陳宗佑雖證稱係陳秀龍拿系爭支 票向其借款100萬元,其自母親陳蔡紫影帳戶提領後交現金 給陳秀龍等語,然由該帳戶存摺所示交易記錄,全部均為名 為「柯美華」之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隨即遭人全數提領 ,柯美華於106年3月30日存入100萬元至該帳戶後,亦於同 日遭提領100萬元,可知該100萬元應與柯美華、陳宗佑間之 交易往來有關,若陳宗佑有將100萬元交予陳秀龍,理應會 有借據,陳宗佑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無法證明陳宗佑 有將100萬元交予陳秀龍,陳宗佑應係無償自陳秀龍處取得 系爭票據,被上訴人亦係無償自陳宗佑處取得系爭支票之占 有,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能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且被上訴人與陳秀龍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由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 者外,另抗辯略以:被上訴人與陳宗佑為男女朋友關係,系 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前往銀行提示,若未跳票,票款係存入 被上訴人帳戶,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而 柯美華為陳宗佑之友人,與上訴人是否應負票據責任無關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支票之大小章為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 。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之票據權利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轉讓,須當事 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否則即不生權利移轉之效 力。又得向票據債務人請求票款之人應為票據權利人,即記 名票據依背書取得票據之人,無記名票據係因前手交付取得 票據之人,然交付票據之原因有多樣,或為轉讓票據權利, 或為交付保管,或為委任取款不一而定,是在執票人從前手 處以交付之方式取得無記名票據占有時,若票據債務人對此 提出抗辯,即應探究前手是否有將票據權利轉讓執票人之意 思,若執票人僅受前手委任協助取得票款(如借用帳戶存入 票據取款),則不能認執票人為票據權利人,而非票據權利 之執票人自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向票據債務人請求票款。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有前往銀行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得以 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見司促卷第3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並非 票據權利人等語。經查: 1、證人陳宗佑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106年2、3月間陳 秀龍拿給我的,拿給我時票上有記載發票日,我請陳秀龍當 我面背書,陳秀龍說生意上有資金困難,所以他拿票要我幫 他周轉,我有借他100萬元,是從我母親陳蔡紫影在玉山銀 行中工銀行的戶頭領,106年2、3月間在他苗栗苑裡的公司 給現金,他說大概要用1、2個月,系爭支票給我質押,我有 問他票是如何來,他說是跟對方有生意往來,跟對方買材料 。我沒有轉讓給被上訴人,我只是請被上訴人幫我提示兌現 ,被上訴人與陳秀龍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他們不認識,我 跟兩造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是我女朋友,她是幫我 代收票去兌現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已明確證 稱其自陳秀龍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後,其僅係委託 被上訴人代為前往銀行提示兌現系爭票據,並無將票據上權 利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等情。被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到 院供承:系爭支票為陳宗佑所有,只是請我幫忙提示兌現, 如果系爭支票有兌現的話,兌領的錢應該是陳宗佑的,我只 是幫他代收,因為他那天很忙我剛好要去銀行,陳宗佑只是 請我幫忙而已,沒有要把票的權利讓給我,我跟陳宗佑是男 女朋友,快要結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亦自承 其並未自陳宗佑處受讓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系爭支票之 票據權利人仍為陳宗佑,其僅係受陳宗佑委託代為提示票據 等語,核與證人陳宗佑上開證述內容相符,顯見陳宗佑與被 上訴人間並無轉讓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之意,被上訴人既未 自陳宗佑處受讓票據上權利,自不得基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 請求給付本件票款。 2、至證人陳宗佑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 「是否同意先讓周桂枝行使票據上權利你再跟他要錢?」、 「是否隱含轉讓票據權利給周桂枝的意思?」,證人陳宗佑 雖均答稱:「是」,惟再經本院詢問證人剛剛所稱係轉讓什 麼權利予被上訴人,證人陳宗佑證稱:「我不是要送給周桂 枝,但是因為周桂枝代收所以錢要進周桂枝的戶頭,我說的 票據權利是票據的行使權,也就是周桂枝可以去提示,但是 錢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細譯證人陳宗佑上開 證述內容,其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僅係同意被上訴人 代為前往提示票據,而非將票據上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其仍 認為自己為系爭支票所表彰權利之權利人,而無將票據上權 利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是依其主張,本件應由票據權利人即 陳宗佑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既未受讓票據上權利, 自無從依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 七、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仍為陳宗佑,被上訴人並 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不得基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 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是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票款,洵屬無據,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0萬895元之票款及利息,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支票表彰之權利,不得基於票據權利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則 發票人與陳秀龍、陳秀龍與陳宗佑間是否有票據原因關係存 在,及陳宗佑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上權利 等節,本院即無再予調查認定之必要。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 │附表: │ ├─┬───────┬───┬──────┬──────┬───────┬─────┤ │編│ 發 票 日 │發票人│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退 票 日 │支票號碼 │ │號│ (民國) │ │ │ (新臺幣) │ │ │ ├─┼───────┼───┼──────┼──────┼───────┼─────┤ │1 │106 年7 月31日│立佳實│臺灣中小企業│1,000,895元 │106 年7 月31日│AG0000000 │ │ │ │業有限│銀行新竹分行│ │ │ │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