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立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慶松
被
上訴人 周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魁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30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年度竹簡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經其於民國106年
7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銀行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
而
退票,系爭支票係因其之男友即訴外人陳宗佑與
背書人即
訴外人陳秀龍有生意往來,陳秀龍為資金周轉而持之向陳宗
佑借貸新臺幣(下同)98萬元(其中2萬元為利息,895元則
不計)所交付,並由被上訴人代收,被上訴人
乃善意且有相
當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擅自掛失票據,致被上訴人無
法兌領票款而受有損失,
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
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應負清償票據債務之責
任。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895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大小章為其所蓋印,但金額部分
非其所填載,實則系爭支票於106年7月初即已遺失,經其於
106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
聲請公示催告,其與陳秀龍素不
相識,並未存在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陳
宗佑自陳秀龍處取得系爭支票有支付相當對價,被上訴人亦
係無對價自陳宗佑處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陳秀龍之權利,應不
得向其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從陳宗佑處取得系爭支票,經陳
宗佑到庭證稱:其於106年2、3月間取得系爭支票時,
發票
日已有記載,經陳秀龍當場背書,陳秀龍係因資金周轉困難
向其借款100萬元,其是從母親陳蔡紫影玉山銀行之帳戶提
領現金交予陳秀龍等語,而陳蔡紫影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帳戶
於106年3月30日確有現金100萬元之提領紀錄,交易代理人
則陳宗佑,上訴人抗辯陳宗佑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票據,
洵非可採。而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後手應繼受前手瑕
疵,
非謂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陳宗佑係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
自陳宗佑處受讓系爭支票,上訴人仍不能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並據此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00萬895元,及自附表退票日欄位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理由除與原審之陳述相
同者外,另主張
略以:上訴人係遺失系爭支票,與陳秀龍間
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而陳宗佑雖證稱係陳秀龍拿系爭支
票向其借款100萬元,其自母親陳蔡紫影帳戶提領後交現金
給陳秀龍等語,然由該帳戶存摺所示交易
記錄,全部均為名
為「柯美華」之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隨即遭人全數提領
,柯美華於106年3月30日存入100萬元至該帳戶後,亦於同
日遭提領100萬元,可知該100萬元應與柯美華、陳宗佑間之
交易往來有關,若陳宗佑有將100萬元交予陳秀龍,理應會
有借據,陳宗佑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無法證明陳宗佑
有將100萬元交予陳秀龍,陳宗佑應係無償自陳秀龍處取得
系爭票據,被上訴人亦係無償自陳宗佑處取得系爭支票之占
有,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能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且被上訴人與陳秀龍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由被上訴人
提起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
適格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
者外,另抗辯略以:被上訴人與陳宗佑為男女朋友關係,系
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前往銀行提示,若未跳票,票款係存入
被上訴人帳戶,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
當事人適格;而
柯美華為陳宗佑之友人,與上訴人是否應負票據責任無關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支票之大小章為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
。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之票據權利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144條
準
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轉讓,須當事
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否則即不生權利移轉之效
力。又得向票據
債務人請求票款之人應為票據權利人,即記
名票據依背書取得票據之人,無記名票據係因前手交付取得
票據之人,然交付票據之原因有多樣,或為轉讓票據權利,
或為交付保管,或為委任取款不一
而定,是在執票人從前手
處以交付之方式取得無記名票據占有時,若票據債務人對此
提出抗辯,即應探究前手是否有將票據權利轉讓執票人之意
思,若執票人僅受前手委任協助取得票款(如借用帳戶存入
票據取款),則不能認執票人為票據權利人,
而非票據權利
之執票人自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向票據債務人請求票款。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有前往銀行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得以
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見司促卷第3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並非
票據權利人等語。
經查:
1、證人陳宗佑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106年2、3月間陳
秀龍拿給我的,拿給我時票上有記載發票日,我請陳秀龍當
我面背書,陳秀龍說生意上有資金困難,所以他拿票要我幫
他周轉,我有借他100萬元,是從我母親陳蔡紫影在玉山銀
行中工銀行的戶頭領,106年2、3月間在他苗栗苑裡的公司
給現金,他說大概要用1、2個月,系爭支票給我質押,我有
問他票是如何來,他說是跟對方有生意往來,跟對方買材料
。我沒有轉讓給被上訴人,我只是請被上訴人幫我提示兌現
,被上訴人與陳秀龍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他們不認識,我
跟兩造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是我女朋友,她是幫我
代收票去兌現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已明確證
稱其自陳秀龍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後,其僅係委託
被上訴人代為前往銀行提示兌現系爭票據,並無將票據上權
利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等情。被上訴人
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到
院供承:系爭支票為陳宗佑所有,只是請我幫忙提示兌現,
如果系爭支票有兌現的話,兌領的錢應該是陳宗佑的,我只
是幫他代收,因為他那天很忙我剛好要去銀行,陳宗佑只是
請我幫忙而已,沒有要把票的權利讓給我,我跟陳宗佑是男
女朋友,快要結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亦
自承
其並未自陳宗佑處受讓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系爭支票之
票據權利人仍為陳宗佑,其僅係受陳宗佑委託代為提示票據
等語,
核與證人陳宗佑上開證述內容相符,顯見陳宗佑與被
上訴人間並無轉讓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之意,被上訴人既未
自陳宗佑處受讓票據上權利,自不得基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
請求給付本件票款。
2、至證人陳宗佑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
「是否同意先讓周桂枝行使票據上權利你再跟他要錢?」、
「是否隱含轉讓票據權利給周桂枝的意思?」,證人陳宗佑
雖均答稱:「是」,
惟再經本院詢問證人剛剛
所稱係轉讓什
麼權利予被上訴人,證人陳宗佑證稱:「我不是要送給周桂
枝,但是因為周桂枝代收所以錢要進周桂枝的戶頭,我說的
票據權利是票據的行使權,也就是周桂枝可以去提示,但是
錢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細譯證人陳宗佑上開
證述內容,其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僅係同意被上訴人
代為前往提示票據,而非將票據上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其仍
認為自己為系爭支票所表彰權利之權利人,而無將票據上權
利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是依其主張,本件應由票據權利人即
陳宗佑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既未受讓票據上權利,
自無從依票據上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
七、
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仍為陳宗佑,被上訴人並
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不得基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
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是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票款,
洵屬無據,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0萬895元之票款及利息,
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支票表彰之權利,不得基於票據權利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則
發票人與陳秀龍、陳秀龍與陳宗佑間是否有票據原因關係存
在,及陳宗佑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上權利
等節,本院即無再予調查認定之必要。又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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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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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發票人│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退 票 日 │支票號碼 │
│號│ (民國)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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