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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訴人即附帶上  謝佩蓉 訴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璁 被上訴人即附帶  碧根e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訴上訴人         設新竹市美之城88號 法定代理人    吳育騰  住新竹市美之城88號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07年度竹簡字第3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元(除確定部分之新台 幣貳佰玖拾捌元外)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柒元,由 被上訴人負擔肆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請求之事項,第一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 ,應向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第二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 判決,應向原第二審法院為之,是聲請補充判決應專屬於原 判決有脫漏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4號民 事裁定要旨參照)。當事人就判決之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 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 聲明不服,既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就 其聲請為裁判。上級法院不得以下級法院裁判之脫漏部分, 既經當事人聲明不服,逕行自為裁判,以免剝奪當事人審級 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本件均簡稱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新台幣(下同)368,595元自民國(下同)107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㈠ 第217頁),原法院未為准駁之裁判,應屬裁判之脫漏,上 訴人亦祇能就此部分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其於上訴 期間內聲明不服者,仍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自不得依上訴 程序,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裁判。則上訴聲明關於「173952 元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應由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為補充判 決,尚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不得逕行自為裁判,以免剝奪 當事人審級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現為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 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 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 470條(現為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 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原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好運密封整理箱499元 費用駁回之裁判廢棄。二、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以積欠 管理費用抵銷賠償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均廢棄。若機械車 位專款獨立成立,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5年來溢繳費 用12000元。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499元」(本院 卷第25頁),嗣經多次變更上訴聲明(詳見本院卷第53、10 9、143、391頁),最後於109年4月15日確認上訴聲明為: 「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499元部分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499元」(本院卷第403頁)。上訴人於第二審關於原審 訴之聲明以外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繳之管理費、一審判 決申請強制執行費用」等訴之變更追加,經上訴人表示不同 意(本院卷第157、368頁),且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應准許,上訴人嗣亦已不請求;關 於上訴人變更上訴聲明部分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上訴人(本件均簡稱被上訴人) 碧根e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碧根e蝶管委會)之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吳育騰,有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函可佐,並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51、83-85頁),及原審裁定由 吳育騰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第87-88 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密封整理箱非地板損害費用,而是處理漏水支付之物件費用 ,106年12月28日櫃體拆除,未拆除不可能進行封管,均處 於漏水無法止水狀態,必須有承接漏水之容器,等待管委會 處理,避免擴大損壞,是必要支出。原社區規約規定機械車 位清潔費500元,保養或維修時無修理費用上限,管委會無 依據切割為機械車位專款200元+機械車位營理費300元,維 修費用超出每月200元費用,須由全體機械車位車主平均分 擔額外部分,一樣繳交500元,權益卻受損。工作室為承包 商,將利潤攤到項目為常態,施工工資符合行情,費用因難 度而有所差異,5年年資以上木工至少有2800元,非指系爭 施工的木工師傅工資。冷氣水排放管住戶沒有封管義務,無 過失責任。107年4月21日尚未進行鑑定前,已先使用塑鋼土 先行將排水管封閉,後公共排水管陸續發生堵塞溢水之現象 ,並開始從G2發生,住戶開始陸續反映溢水情事,建築師初 勘(107年6月15日)前已有3戶溢水,107年7月10日再加2戶 。由管委會自行登記之文件,證明鑑定前管委會早已知道冷 氣陸續有溢水情事,為共管阻塞回堵。 ㈡、上訴聲明: 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499元部分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499元,及173,952元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 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密封整理箱499元非維修管線或修補家具、木板損害之零件 ,此支出與上訴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管理費依社區公約第 12章第1項約定、96年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住家 為每月每坪50元,確定管理費計算方式為:房屋坪數(小數 點以下不計)x50元+車位費(平面車位300元、機械車位500 元)x3個月。2,790元係連工帶料,地板更換費用應為19,43 3元,原判決核給20,812元,溢算1,369元。上訴人屋內之木 櫃、地板、床頭櫃、床邊櫃、書桌等,均屬使用多年之陳舊 物品,早已無殘值;上訴人主張之「櫃體重建材料16,500元 」,一般木工一日約2,000元,施工期間3日,應以6,000元 為限,櫃體重建費用應為(施工費6,000元+折舊後之材料費 1,650元=7,65 0元)。縱以上訴人標準計算工資,也僅16,8 00元(計算式:2,800元x 3日x2人=16,800元)。上訴人施 作系統組裝木櫃時,未封閉冷氣冷凝水排水管道口,若上訴 人依正常工法封閉管道口,縱使冷氣冷凝水排水管堵塞致冷 凝水回流,不至於滲流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應負一半過失。 ㈡、上訴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逾14,742元本息暨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1,958元,餘47,012元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係門牌號碼新竹市美之城88之3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碧根e蝶公寓大廈社區。系 爭房屋主臥室牆壁於106年6月27日發現有滲漏水情形。經原 審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滲漏水原因進行鑑定, 研判起因為共用排水管阻塞造成回灌之機會較大。有上訴人 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漏水照片、漏水點確認照片、大樓 管路圖暨說明、損害照片、簡訊對話截圖、存證信函、溢水 登記表、地板拆除後發霉照片、修復後排水管封管狀態照片 、振興電機行收據、HOMEBOX好博家新竹店特殊訂貨單、倢 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愛德美特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107年1月4日打牆進入查看暨挖洞修補完成照片等為證,並 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8月22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20號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兩造亦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密封整 理箱499元係其處理漏水之費用,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 原判決地板更換費用應為19,433元,「櫃體重建施工費(含 漆)」55,000元逾合理工資範圍,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有一 半過失,然為上訴人否認,是以本件爭點為:⑴密封整理箱 499元是否係處理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必要費用?⑵被上訴人 主張地板更換費用應為19,433元、「櫃體重建施工費(含漆 )」55,000元逾合理工資範圍、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是否有理由?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 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36條第2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 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 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 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 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8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因原有櫥櫃遮蔽,原無使用此冷氣排水孔,俟發生滲 漏水情形後,將原有櫥櫃拆除,得知於此排水孔出現滲漏水 情形後,才以導水板處理排水問題。冷氣排水孔位置,牆面 下方留有滲漏水之水痕,此滲漏水沿牆面經之字型導水板, 導水排水後流至地面塑膠盆收集。有鑑定報告附件八照片編 號1、2、3(原審卷㈠第116-117頁)及上訴人所提照片可佐 (原審卷㈠第16-19頁),上訴人於發現漏水曾通知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主張須送鑑定認定漏水原因,有勤務交接紀錄 表、對話記錄、存證信函、筆錄、公告可佐(原審卷㈠第13 、41-4 5、48-49、57-59、80、271頁、本院卷第64-66、71 、130、325、347-351頁),是以為避免擴大漏水損害範圍 ,上訴人於修復前有必要以上揭方式收集漏水必要,且漏水 經鑑定確係因共用排水管阻塞回堵,足認該支出與被上訴人 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上訴人所受損害,又密 封整理箱499元,有訂貨單可佐(原審卷㈠第11頁、本院卷 第60、126、321、340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密封 整理箱499元,為有理由。 ㈣、次查,上訴人稱:HOMEBOX的費用為地板拆除、施工及清運 ,增加的2,790元是包括0.5坪的材料及工資(原審卷㈠第20 8、本院卷第60頁),依上訴人提出HOMEBOX好博家新竹店特 殊訂貨單、倢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德美特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出貨單(原審卷㈠第11、145-146、144-146、269-270 、208頁)以觀,5坪木板材料15,215元,換算0.5坪木板材 料費為1521.5元,施工費為1,269元(計算方式:2,790元﹣ 1,521.5元=1,2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材料費折舊 後殘值為152元。因此,關於地板更換費用,應為19,443元 (施工費16,500元+追加施工費1,269元+折舊後材料費1,522 元+折舊後追加材料費152元=19,443元),原審就系爭地板 之必要修復費用認定為20,812元(施工費19,290元+折舊後 之材料費1,522元=20,812元),溢算1,369元(原審卷第14 5-146頁)。 ㈤、又查,關於「櫃體重建施工費(含漆)」計算(原審卷㈠14 5頁,巧築室內工作室施工明細暨收據),證人張鴻龍證稱 :就是我們報價的金額,一般是一尺4,000元,但是還要考 慮到現場的施工難度,包括利潤,所以55,000元的施工費是 行情價原本的櫃子不是系統櫃,是木做的等語(原審卷㈠21 5-216頁)。參酌上訴人受損害之木櫃櫃體並非系統櫃,由 證人張鴻龍重建施工費用包含施工難度、利潤等,非得僅以 一般工人工資行情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櫃體重建費用應為( 施工費6,000元+折舊後之材料費1,650元=7,650元),不足 採信,原審認定為系爭木櫃必要修復費用56,650元(即施工 費55,000元+折舊後之材料費1,650元=56,650元)核無違 誤。 ㈥、再查,本鑑定標的物現況係為一層編號F戶單純住家使用、 三房兩廳格局的空間系爭事件之發生位置位於主臥室牆壁上 留設之冷氣排水孔,目前已用塑鋼土填塞封堵,而於冷氣排 水孔下方之牆面,則留有「之」字型之導水方式處理先前滲 漏水情形。依排水竣工圖對照系爭事件位置及上訴人提供發 生滲漏水情形之照片,確係位於冷氣排水孔無法排水發生反 湧溢水所致,唯排水竣工圖恰巧1、2樓未有標繪如3至10樓 之冷氣排水管路。除由上訴人舉證指認發生滲漏水位置外, 被上訴人代表就系爭事件所發生滲漏水位置係位於冷氣排水 孔亦無異議,且無其他排水與冷氣排水管共管使用。因冷氣 排水管無法發揮正常排水功能,致主臥室牆壁上冷氣排水孔 發生反湧溢水,為造成主臥室牆壁滲漏水之原因。有關排水 管路之配置,於結構柱配設11/2AP管為2至10層G戶客廳與1 層F戶主臥室之冷氣排水所共用之公共主立管,各戶係以3/4 "PVC水平支管里設於牆壁內銜接至主立管。按上訴人舉證系 爭事件發生滲漏水情形之影像及照片,並與排水竣工對照, 且經被告代表提樓上2至4層G戶亦有發生與系爭事件同樣溢 水情事之調查紀錄,發生滲漏水之主要位置均位於冷氣排水 孔。倘若於排水立管發生阻塞無法排水時,除鑑定標的物因 共用排水管阻塞回堵造成回灌發生滲水情形之成因便可成立 外,2至4層G戶同樣有溢水情事發生亦同理可證,綜上,系 爭事件於冷氣排水孔出現反湧溢水之情形,經鑑定分析研判 起因為共用排水管阻塞回堵造成回灌之機會較大,有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107年8月22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20號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9頁)。鑑定報告附件9「管委會 提供清查G戶2層以上冷氣排水孔漏水處」記載,G戶2層以上 住戶冷氣排水孔於107年5月17日、19日、107年6月7日、107 年7月6日、7月7日、7月8日始封孔。G10尚無溢水,惟其牆 冷凝水排水孔因裝潢由飾板覆蓋住(原審卷㈠第119頁), 參酌系爭冷氣冷凝水排水道口本係設計供冷氣冷凝水排水之 用,其他住戶之前亦未封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封閉該 冷氣冷凝水排水道口,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不足 採信。 ㈦、另參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2章第1條約定:管理費用依銷售 坪數核算,住家為每月每坪60元,購買汽車停車位者,平面 車位每位每月清潔費300元,機械車位每月500元,每3個月 繳納1次(原審卷㈡第19頁)。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七、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定有明文。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嗣後 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住家管理費降為每坪依50元 計算,但停車位部分則未曾討論等情(原審卷㈡第68頁), 堪認社區內之停車位清潔費仍應依社區公約第12章第1條之 規定收費。上訴人係購買機械停車位,已為上訴人原審自認 。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用加計機械車位清潔費為2,40 0元,上訴人自97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月僅繳納2,300元 ,每月短繳100元,原審據以計算上訴人積欠之前開費用作 為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尚無違誤,至於被上訴人就前 開費用所列名稱是否符合規約約定而損害機械車位住戶權益 ,尚非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漏水損害賠償訴訟標的範圍,上 訴人第二審訴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上訴 聲明嗣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繳之管理費亦不請求,已如前 述,就此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上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密封整理箱4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地板修復費用溢算1,369元(原審卷 第145-146頁)提起附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是以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27,673元(128,543元+499 -1,369=127,673元),本件因被上訴人要求以鑑定認定漏 水原因,鑑定結果亦為共用排水管阻塞回堵造成回灌,致上 訴人房屋主臥室牆壁上冷氣排水孔發生反湧溢水,為造成主 臥室牆壁滲漏水之原因,原審認鑑定費用45,000元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裁判費3,970元部分則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尚 無不當(然依此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46,384元,上訴人應負擔2,586元,兩造就第一審訴訟 費用均已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5、157頁,除已確定訴訟 費用之298元外,依上開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46,375元,上訴人則應負擔2,297元)。原審關 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27,673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之298元外),尚有未洽, 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4項所示。 原審就命被上訴人給付未逾前開廢棄改判範圍之裁判,於法 核無不合,附帶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