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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上訴人  戴遠毅 被上訴人  戴劉淑雅 被上訴人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遠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3月2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年度竹簡字第269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並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戴遠廷、戴遠毅、戴劉淑雅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柒仟貳佰陸拾貳元、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戴遠廷、戴遠毅應再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貳仟玖 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戴遠廷、戴遠毅、戴劉淑雅之給付,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 (現為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 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 ,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 0條(現為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 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原上訴聲 明第三項:「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戴遠廷、戴遠毅應 再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616元,及自民國(下 同)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27頁),嗣於108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 前開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由58,616元縮減為32,901元( 本院卷第131頁),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 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92年11月13日、107年6月22日土地勘清查表及照片 等,係屬其對於原審所提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攻擊 方法(詳如後述)之補充,揆諸上開說明,其提出上開證據 等,合於前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房屋與水泥地庭院、圍牆(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1 3平方公尺)完全相連,具一體性,圍牆曾設鐵門圍住庭院 ,其內水泥地堆放紙箱貨物,鐵門外停放印有亞拉油品之汽 車,放置圓錐加上兩層輪胎等,非一般人能任意進入使用, 有107年6月22日、102年5月9日、92年11月13日土地勘清查 表及照片等可證,被上訴人原審自認有時會出入或供卸貨使 用,有長期無權占用意圖及事實,應再給付上訴人該部分土 地使用補償金。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戴遠廷、戴遠毅、戴劉淑雅應再分 別給付上訴人7,262元、7,262元、12,963元,及自107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戴遠廷、戴遠毅應再共同給付上 訴人32,901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庭院之施作者為何人及被上訴人對此部分 有何占有之行為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程序上又有逾時提 出失權效果之虞,附圖B的部分只有當防火巷使用,偶爾會 在那邊停車卸貨。亞拉機油是戴遠毅經銷的,GOOGLE圖片上 有亞拉機油圖案的車是戴遠毅公司的車。戴文良是被上訴人 父親,當時申請被上訴人不知道。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 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1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 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 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㈡、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管理。新竹市○○段○○ 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系房房 屋),原為戴文良所有,戴文良於95年8月30日死亡,前開 房屋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戴劉淑雅、子女即被上訴人戴遠廷 、戴遠毅96年3月23日繼承,被上訴人戴劉淑雅於105年1月6 日將其前開房屋持分贈與被上訴人戴遠廷、戴遠毅,105年1 月19日為贈與登記。前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前開圖編號B部分水泥地庭院、圍牆 面積為1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2年至104年、105年至106年 、107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400元、24,000元 、23,900元等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地價謄本、戴文良之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清單、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現場照 片等為證(原審卷第34、36-40、48-51、78-79、114-118頁 ),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附異動索引可佐(原審卷第55-5 8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70-72、8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150-151頁),惟否認無權占有複丈成果圖編 號B部分,是以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 該部分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有無理由? ㈢、經查,依原審勘驗筆錄(107年10月26日)及照片顯示,該 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土地之圍牆、庭院附連被上訴人房屋 ,土地上留有之前設置鐵門所需之溝隙,及擺放盆栽、塑膠 欄板、掃帚等物,被上訴人稱有時會出入或供卸貨使用等語 (原審卷第70、78-79頁)。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2年 5月9日土地勘清查表記載:地號:新竹市中山新竹市○○段 ○○段○○○○○○○號土地,地上物門牌及狀況:新竹市○○路 ○○○號,加強磚造4層樓房(上有鐵皮棚房,亞拉油品)庭院 ,使用本筆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並附有使用狀況略圖、 照片(102年5月9日拍攝時圍牆設有鐵門,鐵門外停放一汽 車)(原審卷第42-44頁),復有上訴人上訴審提出之92年 11月13日土地勘清查表記載:地號:新竹市中山新竹市○○ 段○○段○○○○○○○號土地,地上物門牌及狀況:大同路161 號,圍牆內水泥空地,RC3 F,地上物使用人:戴文良,使 用本筆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本院卷第97頁),所附照片 當時圍牆設有鐵門(本院卷第99-101頁),及107年6月22日 土地勘清查表記載:地號:新竹市中山新竹市○○段○○段 ○○○○○○○號土地,地上物門牌及狀況:加強磚造樓房、庭院 ,地上物使用人:戴遠廷、戴遠毅使用本筆土地面積:24平 方公尺(本院卷第103頁)及107年6月22日拍攝之照片,圍 牆設有鐵門,緊臨鐵門外停放車身標示亞拉機油之汽車,圍 牆內水泥地內及圍牆外汽車後方與原審勘驗之照片相同均擺 放盆栽(本院卷第59頁),上訴人提出之106年7月Google照 片,圍牆亦設有鐵門,緊臨鐵門外停放車身標示亞拉機油之 汽車,汽車後方擺放盆栽作為阻隔(本院卷第35-38頁)。 上訴人提出108年11月27日照片(本院卷第185-189頁)顯示 ,緊臨圍牆原鐵門位置停放車號0000-00汽車,車主仁良輪 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戴遠毅),有車籍資料、公司基本 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91-192頁),於107年12月、109年1月 3日、109年1月9日、109年1月13日相同位置仍停放該車(車 身標示亞拉機油、仁良輪業有限公司),復有照片足憑(本 院卷第159-161、205-207、211-218頁),參酌被上訴人亦 稱會出入或供卸貨使用等語,足認車號0000-00汽車長期停 放該位置。被上訴人嗣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 109年1月25日及之後其他車輛停放之照片(本院卷第237-23 9頁),惟該照片中之車輛停放位置均緊臨被上訴人系爭房 屋後門阻擋進出,觀諸系爭房屋附連圍牆,縱無鐵門圍起, 外觀上仍可使人認係私人住家庭院空間範圍,衡酌一般常情 ,若非與被上訴人熟識或經其允許使用,為避免發生爭執, 應無任意將車輛停進他人住家庭院,並緊臨被上訴人系爭房 屋後門阻擋進出之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訴追該照片車 輛所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7-1條通知該照片車輛所有人參 加訴訟云云,不足憑採。 ㈣、次查,證人邱文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11月13日勘查表 確實是我做的,後面的照片確實是我在現場拍的。因為我當 時是勘查員,到現場去了解現場的狀況,我到現場看到現況 是圍牆內的水泥空地以及部分是樓房在使用。在勘查表上記 載地上物使用人是戴文良,使用狀況是在大同路161號圍牆 內水泥空地,使用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依照民眾送的相關 資料去現場勘查,一般來講會依照門牌以及現場的水錶或電 錶去做現場判斷,以及現場使用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9- 121頁)。證人吳政盈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清查表上面載 明地上物的使用人為戴遠毅、戴遠廷等二人,使用土地面積 是24平方公尺,面積是依照地籍套疊方式跟現場尺寸確認。 因為套疊地籍之後就可以呈現該筆土地的地號,依據地號可 以去查該筆土地的建號即可得知該建號的所有權人,查得被 占用房子的建物,依據建物所有權人判斷相關的地上物以及 占用的部分為建物所有權人所占用,當初查的時候建物有兩 位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第121-122頁)。上訴人提出108年 11月27日照片(本院卷第185-189頁)顯示,緊臨圍牆原鐵 門位置停放車號0000-00汽車車主仁良輪業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戴遠毅),有車籍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可佐(本院卷 第191-192頁),於109年1月3日、109年1月9日、109年1月 13日仍停放該車(車身左方標示亞拉機油、右方標示仁良輪 業有限公司),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05-207、211-218頁 )。 ㈤、由上以觀,附連圍繞被上訴人房屋之水泥地、圍牆坐落之複 丈成果圖編號B之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作為卸貨出入等使 用,圍牆外以鐵門圍起、停放前開汽車,形成私有空間,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係供被上訴人房屋為整體使用,被上訴 人對於系爭房屋周圍圍牆內之系爭土地,有繼續之支配關係 或得排除他人干涉,而可認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再者, 上訴人非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前開水泥地、圍牆,尚不以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具拆除權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縱未能舉證該圍 牆、水泥地由何人施作,然被上訴人繼承戴文良系爭房屋, 就水泥地、圍牆依繼承時之狀態持續使用,就複丈成果圖編 號B之系爭土地,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而可認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被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為有理由。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次按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卻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B部分13平方公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按租金 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 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102年至104年、105 年至106年、107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400元、 24,000元、23,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可佐(原 審卷第34頁、第51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 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 觀公允。審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 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 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收租金,及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自住出入及卸貨等,暨系爭土地坐落於新竹市○ ○路之單行巷道內,距離400公尺附近有新竹市政府、新竹 市警察局、新竹市稅務局、銀行、補習班、新竹城隍廟,位 處市中心,生活及交通機能均便利,商業活動熱絡等狀況, 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5%為適當。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土地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戴遠廷 、戴遠毅就102年5月9日至105年1月19日期間(即被上訴人 戴劉淑雅將系爭建物之持分贈與被上訴人戴遠廷、戴遠毅日 )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7,262元、7,262元;被上訴人戴劉淑 雅就102年8月24日至105年1月19日期間(即被上訴人戴劉淑 雅將系爭建物之持分贈與被上訴人戴遠廷、戴遠毅日)應再 分別給付上訴人12,963元;被上訴人戴遠廷、戴遠毅就105 年1月20日受贈至107年2月28日期間應再共同給付上訴人32, 90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未定給 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上訴人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被上訴人戴遠廷、戴遠毅、戴劉淑雅給付遲延利息分 別自支付命令送達(107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戴遠廷、戴遠毅 )之翌日即107年5月18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61號卷 第10、11頁)、107年8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 107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戴遠廷、戴遠毅、戴劉淑雅)之翌日 即107年8月24日(原審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13平方公尺,請求 被上訴人戴遠廷、戴遠毅、戴劉淑雅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7, 262元、7,262元、12,963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戴遠廷、戴 遠毅應再共同給付上訴人32,901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決廢棄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暨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之裁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13平 方公尺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 ┌─────┬──────────┬─────┬────────────────────────┐ │占 用 人│占 用 期 間│應給付使用│ 計 算 式 │ │ │(即起訴前往前5 年計│補償金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被告應有部分×占│ │ │算) │(新臺幣)│用期間÷該年度總日數) │ ├─────┼──────────┼─────┼────────────────────────┤ │被上訴人戴│民國102 年5 月9 日至│7,060 元+│102 年5 月9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967 日 │ │遠廷 │105 年1 月19日(即以│202元= │16,400元×13㎡×5%÷365 日×967 日×1/4=7,060元│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7,26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被上訴人戴│往前回溯5 年) │ │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9日,共19日 │ │遠毅 │ │ │24,000元×13㎡×5%÷366 日×19日×1/4 =202 元 │ ├─────┼──────────┼─────┼────────────────────────┤ │被上訴人戴│102 年8 月24日至105 │12,558元+│102 年8 月24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860 日 │ │劉淑雅 │年1 月19日(即以原告│405 元= │16,400元×13㎡×5%÷365 日×860 日×1/2 =12,558│ │ │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之日│12,963元 │元 │ │ │往前回溯5 年) │ │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9日,共19日 │ │ │ │ │24,000元×13㎡×5%÷366 日×19日×1/2 =405 元 │ │ │ │ │ │ ├─────┼──────────┼─────┼────────────────────────┤ │被上訴人戴│105 年1 月20日至107 │30,390元 │105年1月20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712日(347日+1年│ │遠廷、戴遠│年2 月28日 │+2,511元 │) │ │毅 │ │=32,901元│(24,000元×13㎡×5%÷366日×347日)+(24,000元│ │ │ │ │×13㎡×5%)=30,390元 │ │ │ │ │ │ │ │ │ ├────────────────────────┤ │ │ │ │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2 月28日,共59日 │ │ │ │ │23,900元×13㎡×5%÷365 日×59日=2,511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