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蔚寰資訊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龍無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年度竹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圓緣園住戶管理委員會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蔚寰資訊有限公司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係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1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承租人,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疏於管理、修繕、維護共用之社區天井污廢水幹管,致社區之天井污廢水幹管因異物阻塞,使得振興路93號3-11樓、振興路95號3-11樓、振興路99巷4號3 -11樓產生之廢污水無法順流至地下室污水池,竟於民國105年1月17日回溢至天井地板排水口,而漫流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營業處所。又因當日為星
期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於當日下午約3時許臨時回到營業處所,始發現上情,遂即以電話及簡訊通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卻稱當日晚上要參加婚宴,無法處理淹水問題,僅可聯絡社區水電維護廠商幫忙,並提供1台小型抽水機抽水。
嗣該廠商到場稱當日係星期假日,無材料、工人,無法處理,而悻然離去。
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借用之抽水機又突然故障,廢污水又大量冒出,經再聯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又稱參加婚宴無法離席,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自行找廠商處理,淹水疏通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全額負擔,
迨至同日晚上11時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自行找尋廠商疏通後,淹水始緩慢退去,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於數日後給付淹水疏通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已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淹水損壞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受如附表所示財物損害金額共計374,713元。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對於社區公用設備屢疏於管理,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屢受淹水財物損失之苦,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地下室廢汙水管線自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遷入以來皆為明管設立,多年來並無任何異動,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欲自行雇工自費維修管線也遭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稱:「社區管線為共有財產,不得擅自維修,而橫加制止」,況本件訴訟以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屋內仍發生有106年3月15日、107年9月3日、108年2月18日、108年7月11日計四起因1F排水頭溢出廢汙水而淹水,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受有財務損失,最近一次108年7月11日之淹水也損失數千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思一勞永逸解決之道,不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淹水之苦,不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財物損失,而執意擅用圓緣園住戶管理委員會住戶公款聘律師訴訟,其心態可議。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所謂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所明定。
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社區天井只能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店面進出,並無其他入出口,且出入口除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私自裝設的門外,上方另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安裝之採光罩成一密閉空間,除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外其他住戶均無法進入,實質上
非所謂之「天井」,而是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放置物品之儲藏室,已非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共用部分甚明,則系爭天井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專用,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第4款、第6款所規定之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自不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二)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原審係陳稱:「不是廢污水,當天是下大雨,水管有點阻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訴代
所稱:「不爭執是天井的排水管溢出的」等語,係針對天井水管溢出的是雨水,並不是家庭污廢水而言,旨在驳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在原審提出之天井排水口泡沫溢出照片,與105年1月17日系爭溢水事故相隔3年以上,並不能以此作為天井區雨水管堵塞,導致天井污廢水幹管阻塞而已。且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在原審提出105年1月6日、11日及17日之雨量資料,證明系爭溢水只是不明原因之突發事故,否則數日前相同甚至更大的雨量豈會沒有溢水狀況?故縱使社區天井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公用於不問,
嗣後也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請求,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水管不經天井公共水管,另單獨接管通到污水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已盡修繕、維護之責。
(三)再者,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未提出損害之證明,僅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財物損失一覽表,其上雖有證人田淑蓮在不明究理之下未實際清點,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簽名之私文書為證。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若因淹水受有損害,衡諸常情,必然會立即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清點損失要求賠償。
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卻刻意在
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前一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且依一覽表所示編號1至19電腦周邊零件產品係「全新」,當有塑膠包膜密封,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指稱「天井區」僅放置清潔用具及雜物,而辦公區僅地面有天井區溢出之雨水地面潮溼而已,即便有浸水,既有膠膜保護只須稍擦拭乾淨即可,顯見淹水並未造成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刻意在時效消滅前一天,以該一覽表為證以獲取不當利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否認一覽表實質真正。從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賠償如所受之損害,
洵無理由。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751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23,9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驳回。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1樓區分所有建物承租人(區分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然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疏於管理、修繕、維護共用之社區天井污廢水幹管,致社區之天井污廢水幹管因異物阻塞,無法將廢污水順流至地下室污水池,而於105年1月17日回溢至天井地板排水口,導致漫流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營業處所,造成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淹水損害
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1、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錄影光碟、處理淹水匯款廠商證明暨原告存摺、財物損失報價單、PCHOME網路購物網頁截圖、108年2月18日天井再疑似阻塞至類似洗澡泡沫溢出照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
可稽,並經證人林建宏(即上訴人之前
受僱人)在原審到庭證述:其於105年1月18日上班時還有淹水,並做整理打掃,有見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財委田小姐確認毀損財物清單等語(詳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9頁),且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責對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人員田淑蓮於105年1月19日在上訴人製作「水災財物損失一覽表」簽名
無訛(詳原審卷第261頁),復經本院於109年12月7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提出105年1月17日淹水錄影光碟進行
勘驗,勘驗結果如下:⑴播放檔名為淹水影片.MP4的檔案,可見上訴人公司位在天井區域內,地上有積水,該處有鐵架的裝置擺放清潔用品,隨後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走出天井區域,進入上訴人公司辦公區內,並出言全部泡水了,電腦、伺服器、我的紙全毀,並拿起放在地上的筆電及螢幕表示都是水,這個報銷,並表示印表機,倉庫內都是水,水沒辦法出去全部。⑵播放天井排水孔冒水.MP4的檔案,可見上訴人公司位在天井區域內,有水冒出,擺放一支通管堵在天井排水孔處。⑶播放廠商處理.MP4檔案,可見有廠商在上訴人公司天井處使用機器在通管等情(詳本院卷第206頁),參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數日後有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委請廠商於105年1月17日到場處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內淹水疏通費用9,000元(詳本院卷第98頁),足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社區廢污水無法順流至地下室污水池,於105年1月17日回溢至天井地板排水口,而漫流至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營業處所,造成其財物損害,
要非無據。
2、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雖主張社區天井只能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店面進出,並無其他入出口,且出入口除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私自裝設的門外,上方另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安裝之採光罩成一密閉空間,作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放置物品之儲藏室,已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乙節,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不爭執社區在天井處設有污廢水幹管係屬共用管路,經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店面下之地下停車空間
排到地下室污水池,該污廢水幹管於105年1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在地下室已係明管設置,並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內之排水管路分立,上訴人所指疑似堵塞點係在上訴人排水管路外側,惟因天井地勢較店面為低,遇管路堵塞時會回溢至天井地板排水口,此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提出1樓廢汙水溢出口及地下室管線照片、地下室管線疑似阻塞處照片(詳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提出地下室天井排水管、上訴人排水管及疑似堵塞點照片附卷
可佐(詳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既不否認105年1月17日係因
上揭共用之社區天井污廢水幹管阻塞,致水流溢出等情(詳原審卷第115頁),自
堪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淹水受有損害,確係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管理共用之社區天井污廢水幹管阻塞,致水流溢出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建物營業處所內所導致,洵
堪認定。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社區天井污廢水幹管及疑似阻塞處之管路在地下室均係以明管設置,應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無須進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內始得進行維護及修繕上開管路情事,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管理社區之房屋既於83年8月5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此有上訴人提出其所承租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詳本院卷第69頁),距本件事故105年1月17日發生當時已逾21年之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於本件105年1月17日溢水事故之前,有定期就社區共用污廢水管路進行清理維護,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未盡其修繕、管理、維護等義務,致共用部分出現管路阻塞現象,進而造成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受損,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參照)。再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損害金額共計374,713元,惟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財物係於何時出廠、何時購入,且上訴人於104年9、10月間進項稅額549,828元,銷項稅額449,410元,於104年11、12月間進項稅額745,901元,銷項稅額935,532元,於105年1、2月間進項稅額336,415元,銷項稅額531,540元,可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在本件事故前後半年
期間之每月營業進、銷貨金額差距甚大,且本件經本院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聲請囑託本院指定之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18號財物價值之鑑定,亦經該公司於108年10月7日回函因請當事人準備相關文件資料,以便鑑定時核對購買上述物品之財物數量、品名,及是否屬全新品財物,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表示一般購買發票品名、細項,開立者無法一一細項開立,只能以大項目開立購買發票,故無法進行鑑定核對,又上開財物於105年1月17日時因外包裝污漬、時間久遠,
本案不便鑑定等情(詳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是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詳細進出貨明細或帳目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即難僅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片面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雖提出在本件事故後向其他廠商進貨諸如精技電腦報價單、威修有限公司報價單、詠詮資訊估價單、展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詳原審第133頁至第143頁),應係本件事故後接洽之報價單,亦難據此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本院審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固定資產之「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類,其中編號1至18部分雖係全新之設備,編號19至35部分則係堪用品,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財物(即包括編號1至18及編號19至35)係何時出廠、何時購入,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惟資產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
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而電子產品新穎性發展快速,其市場需求週期甚短,為眾所周知,電子產品所使用之零件,亦隨產品之新穎性而進行更新;故各項物品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
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並無以使用與否為要件即明,自不得以設備未開封使用,即謂無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第1616號判決參照)。況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8商品既係「全新」物品,當會有塑膠包封,即便因浸水造成外包裝紙盒污漬毀損,水滴應不會滲入未拆封塑膠袋內,據此,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雖受有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損害,惟商品在本件事故時之價值應予折舊計算,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財物係何時出廠、何時購入,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有商品之具體毀損情形,
乃認應已逾耐用年數認定較為合理,故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折舊後之損害即為原本金額之10分之1即如附表所示共50,751元。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賠償50,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見原審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其勝訴及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與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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