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武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冠廷
相 對 人 伍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佰壹拾柒元供
擔保後,本院一○八
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二六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或
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業經另行起訴在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49 號),為
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
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
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
第26267 號執行卷宗及108 年度訴字第849 號
確認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卷宗審
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部分為新臺幣(
下同)302 萬2,744 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
受償之損害,另上述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
已逾150 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暨聲請人所提起確
認債權不存在等案情的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之規定,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
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 年6 月
等情,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從而,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68萬117 元【計算式如下:
3,022,744 ×5%×4.5 =680,117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68萬117 元後,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849 號案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