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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武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冠廷 相 對 人 伍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八 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二六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 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業經另行起訴在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49 號),為 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 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 第26267 號執行卷宗及108 年度訴字第849 號確認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卷宗審核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部分為新臺幣( 下同)302 萬2,744 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 受償之損害,另上述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 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聲請人所提起確 認債權不存在等案情的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之規定,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 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 年6 月等情,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從而,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68萬117 元【計算式如下: 3,022,744 ×5%×4.5 =680,117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68萬117 元後,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849 號案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