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號
108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劉玉玲
相 對 人 羿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載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後,本院一○七年
度司執字第四一六二○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撤銷協議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抵押權人聲
請
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
異議
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
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
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釋字
第1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參照)。又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
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
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7號許可
拍
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1620號強制執
行,
惟聲請人所為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業經聲請人依法
撤銷而不存在,並已向本院訴請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案號
:108補字第121號),
爰依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
上開訴訟案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
三、
經查,相對人以
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業已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經補繳
裁判費,刻於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執
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21號、108年度訴字第176
號撤銷協議等訴訟卷宗核對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6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3,000,658元。而聲請人所有
之
系爭不動產業已
查封登記,原可接續進行拍賣,俾利相對
人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
行名義之債權額、聲請人所提撤銷協議、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訴訟之繁簡程度,及其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
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
間為5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無法滿足其債權期間可能所生之利息損失約為
750,165元(計算式:3,000,6585%5=750,165),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
750,165元擔保後,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全案終結確
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