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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號                     108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劉玉玲 相 對 人 羿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載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後,本院一○七年 度司執字第四一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撤銷協議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 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 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 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釋字 第1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 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7號許可拍 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1620號強制執 行,聲請人所為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業經聲請人依法 撤銷而不存在,並已向本院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案號 :108補字第121號),依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上開訴訟案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以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業已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經補繳 裁判費,刻於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 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21號、108年度訴字第176 號撤銷協議等訴訟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6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3,000,658元。而聲請人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業已查封登記,原可接續進行拍賣,俾利相對 人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 行名義之債權額、聲請人所提撤銷協議、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訴訟之繁簡程度,及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 間為5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無法滿足其債權期間可能所生之利息損失約為 750,165元(計算式:3,000,6585%5=750,165),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 750,165元擔保後,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全案終結確 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