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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文得       徐明震       徐聖鈜即徐明魁       徐秀蓮 相 對 人 市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5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訴外人旭陽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旭陽公司)對其負有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 1,700 萬元,於民國87年9 月間提供訴外人徐丁癸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號及分割前之同段132地號土地為擔保, 設定2千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前開132地號土 地陸續分割出同段132、132-1、132-2、132-3、132-4 等地 號土地,而聲請人陳文得則因買賣而取得上開127、132、13 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7、132、132-1土地),另聲請人 徐明震、徐聖鈜即徐明魁、徐秀蓮則自訴外人徐丁癸繼承及 分割取得同段132-2、132-3及13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 2-2、132-3及132-4土地)所有權,嗣訴外人旭陽公司並未如 期清償,因而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共計6 筆土地,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拍字第207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並於確定後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613號拍 賣抵押物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已查封系爭6 筆土地在 案。惟系爭抵押權實際並無相對人主張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 ,訴外人旭陽公司實際上對相對人並未負有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務,則相對人自無從實行系爭抵押權,且相對人於聲請 拍賣抵押物所提出之本票,並無從作為訴外人旭陽公司向相 對人借款之證明,且該2紙本票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至99年6 月30日)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 已消滅,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塗銷抵押 權回復原狀之訴,則一旦系爭6 筆土地遭拍定,將使聲請人 之權益遭受重大損害,且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 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613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613號執行事件,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75號 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重訴第75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 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次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613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 7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執行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聲請執行 標的為聲請人所有系爭127、132、132-1、132-2、132-3、1 32-4 等6筆土地,目前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土地查封在案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10613號執行案卷核 閱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 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既得依法聲請 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聲請 拍賣系爭土地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 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查封土地全部不能進 行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而此部分損害亦包括債權本金全部 為1,700 萬元及利息不能即時獲償之部分,是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及1 年,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 5年,方得定讞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 期間5 年之損害金額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 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