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辰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偉鈞
相 對 人 新竹縣○○○區○○
法定代理人 徐彧盛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佰萬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055號
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89號
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0
55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訴外人曾楊杰、曾宥榮共有坐
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稱:505地號土地),
及土地上建物,
惟系爭附表編號2、3、4 所示未保存登記建
物(暫編679、732、731建號 )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前於民
國105年2月1日向訴外人曾楊杰、曾宥榮承租505地號土地,
約定租賃
期間自105 年2月1日起至118年1月31日止,共計13
年,
嗣後並出資興建地上建物,又查本件系爭建物依本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22055號清償債務事件囑託鑑價附表編號2、3
、4 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5萬3千元、5
55萬3,205元、621萬4,364元,共計1,262萬569 元,如遭拍
定,將使聲請人之權益遭受重大損害,且勢難
回復原狀,為
此聲請人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求在
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
第2205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055號執行事件,
已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89號
案件審理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重訴第89
號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
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
裁判可資參照。
四、次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055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
債務人曾楊杰、曾宥榮應給付債
權人2,979萬7,322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2.19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
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聲請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所有505 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
縣○○市○○段○○○○○○○○○○○○○○○○號建物,目前已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房地
查封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
7年度司執字第22055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
利,揆之上開規定,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
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聲請
拍賣系爭679、731、732 建號
建物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
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查封建物全部不能進行強制執
行取償之損害,而系爭679、731、732 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經囑託江庭芳建築師鑑價分別為85 萬3千元、621萬4,364
元,及555萬3,205元,惟聲請人及債務人均具狀表示該鑑定
價格顯屬過低,請求另行鑑價,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暨聲
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及1 年,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
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5 年,方得
定讞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5年之
損害金額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