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湘庭
相 對 人 陳黛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
字第38286號清償票款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
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
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
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2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286號執行事件,
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7號案
件審理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訴第47號民
事卷宗核閱
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按,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
裁判可資參照。
四、次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286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給付相對人即
債權人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55,650元,及自95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367,
635元,及自95年6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4、377,635 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及
執行費用均由債務
人負擔,聲請執行執行標的為拍賣債務人所有位於新竹市○
道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9建號之建物(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段○○○巷○○號3樓之3),已將之查封在案
,並經本院進行囑託鑑價程序,及債務人任職在
第三人好市
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車輛、
存款、投資及屋內家電、電腦等動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107年度司執字第38286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因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
權利,揆之上開規定,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
停止執行
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拍賣上開房地及受領薪資、
存款等權利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
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本院查封之房地及薪資
債權全部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而此部分損害亦包
括債權本金全部為1,100,920 元及利息不能即時獲償之部分
,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 2年,加上裁
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
期間4年,方得
定讞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
延宕期間4 年之損害金額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