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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湘庭 相 對 人 陳黛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 字第38286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 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2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286號執行事件,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7號案 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訴第47號民 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按,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次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286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給付相對人即 債權人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55,650元,及自95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367, 635元,及自95年6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4、377,635 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均由債務 人負擔,聲請執行執行標的為拍賣債務人所有位於新竹市○ 道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9建號之建物(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段○○○巷○○號3樓之3),已將之查封在案 ,並經本院進行囑託鑑價程序,及債務人任職在第三人好市 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車輛、 存款、投資及屋內家電、電腦等動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107年度司執字第38286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因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 權利,揆之上開規定,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 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拍賣上開房地及受領薪資、 存款等權利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 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本院查封之房地及薪資 債權全部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而此部分損害亦包 括債權本金全部為1,100,920 元及利息不能即時獲償之部分 ,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 2年,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 期間4年,方得定讞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 延宕期間4 年之損害金額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