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范綱裕
相 對 人 陳琨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八年
度司執字第一九一四二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
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
前揭規定,
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
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
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
高法院99年台抗第776 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
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142
號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爰聲請供擔保求為
在
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14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142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08 年度
訴字第51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揆諸上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13 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14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
裁判意旨可供
參照。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142 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陳琨亮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85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自民國99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其
執行名義為本院103 年1 月6 日新院
千102 司執孔字第38192 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
0 年度司票字第898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抗字第100 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聲請執行標的為查扣聲請人對
第三人凱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益公司)、甲寅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甲寅公司)、千草有限公司(下稱千草公司
)之薪資債權及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查詢聲請人投保單位並執行薪資債權;
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之存款債權;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乙台,其
中薪資、存款債權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8 年6 月17
日對上開凱益公司、甲寅公司、千草公司及另行查明之迪特
奈國際有限公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108 年6 月14日對中華
郵政公司竹北博愛郵局(新竹35支)發
扣押命令,經凱益公
司及上開郵局於108 年6 月20日分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聲請人現非第三人員工、聲請人存款債權僅50元,扣除手
續費後,不足1,000 元,無從扣押;聲請人名下動產部分,
相對人於108 年6 月21日撤回對上開車輛之執行,業經本院
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
予以查明,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
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本院扣押之薪資債
權不能取償之損害外,相對人亦無法再就執行不足部分,對
聲請人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暨聲請人提起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51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及其
訴訟標
的金額為85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 年4 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
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約審理期間3 年6 個月方得
定讞等情,
則以上開執行債權按其執行名義年息6 %之利率計算,本件
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前述債權本金部分
,因停止執行所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額約為17萬8,750 元
【計算式:85萬元6 %3.5 =178,750 元。以上計算尚
未考慮債權利息部分,因停止執行所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
】,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17萬8,750 元後,在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513 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