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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徐慶明 相 對 人 石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 九四一一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29411號),因債權已罹時效,業經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2號),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411號民事執行事件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2號 民事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411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聲請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91,500元,及自民國97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執行標 的為聲請人名下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鑑價金 額為5,325,120元)、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鑑價金額為8,704,714元)及動產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在停止 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拍定上開財產之損害。本院審酌 相對人主張之前開債權額,如未停止執行,本得於上開執行 程序拍賣受償,惟因本件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 保時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時機延後,受 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利息損害;暨斟酌該債務人異議之 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 辦案期限,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等情,併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 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審酌上情爰以11萬元作為本件擔保 金額較為適當,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11萬元後,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92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