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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黃曜廷 相 對 人 江來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建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八七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為相對人江來好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 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兩造間本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7號確 認通行權事件)前經本院指定民國108 年7 月10日、8 月7 日、9 月4 日、10月1 日期日(依序為第1 、2 、3 次言詞 辯論期日及現場履勘期日),惟相對人江來好均未到場,高 齡之相對人江來好應無行為能力,為此爰依法聲請為無訴訟 能力之相對人江來好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維當事人之權益並 利於訴訟之進行等語,並建議由相對人江來好之子黃建龍任 之。 三、茲經本院調查結果,31年次之相對人江來好確實前因失智、 癱瘓、腦梗塞後遺症等情,導致認知障礙已達無行為能力之 程度,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經家屬於101 年 8 月28日送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雙連教會附設私立 雙連安養中心,有診斷證明書正本1 件、身心障礙證明正反 面影本1 件、安養中心入住證明影本1 件與住民生活彩色照 片1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頁),而其最近親屬即 長子黃建龍出具同意書1 件並檢附戶籍資料,向本院表達關 注維護相對人江來好法律上權益之意旨及擔任特別代理人之 意願(見本院卷第24~30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 首開規定,選任黃建龍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八七號確認 通行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江來好之特別代理人,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