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10號
原 告 東益企業社即張瑞芬
被 告 大同磁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澄鐀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同磁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591,8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