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劉玉玲
訴訟
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羿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載得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兩造間於民國107年2 月9日就
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巷○○號之房屋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所為之擔保協議
法律行為及
抵押權設定
法律行為均撤
銷。㈡確認被告依107年2月9日協議書請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2月9日向
竹北地政事務所以竹北(JB22)字第02656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等情,是核原告前後聲明雖屬形成、
確
認之訴,但請求事項相互依存並存有競合關係,故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㈢項係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則依
前揭法律規定,其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
如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低於
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應以該債
權額為準;如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高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應以抵
押物之價額為準。又查,原告未於訴狀中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亦未具體說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何、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查報
上開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