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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福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翊勝琪營造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原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 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規定,督促程序費用應作 為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故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聲請費新 臺幣伍佰元後,尚應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