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廖福全
上列原告與
被告翊勝琪營造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原應徵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
壹仟元,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規定,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
為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故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聲請費新
臺幣伍佰元後,尚應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