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劉淑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千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聲請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聲請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調解聲
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聲請標的價
額,並
按系爭聲請標的價額補繳調解聲請費。若無法查報
本件聲
請標的價額,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爰核定其聲請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