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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5號 原   告 宏酒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政賢、蔡郁榛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 仟玖佰貳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