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57號
原 告 唐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士誠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賢志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交付系爭大、小印鑑章,既涉及該印章所表彰對於唐海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權利,原告因訴訟所得受之利益顯與財產權之行使
有關,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惟原告因
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應認
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
之,即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