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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57號 原   告 唐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賢志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交付系爭大、小印鑑章,既涉及該印章所表彰對於唐海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權利,原告因訴訟所得受之利益顯與財產權之行使 有關,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定意旨 參照)。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應認 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 之,即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