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48號
原 告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榮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先發電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20 萬9,24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2,
67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4 萬2,679 元,
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
,若公司登記資料
所載之
法定代理人、公司所在地與民事
起
訴狀所載之不符者,亦請一併具狀更正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