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83號
原 告 佑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烘爐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温福財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
貳佰玖拾參萬貳仟元(計算方式:
應有部分面積乘以土地公
告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
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
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10日內
抗告;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