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捷烽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健易
被 告 勁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
聲請對被告勁秀有限公司發
支付
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玖佰
貳拾貳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
繕本逕送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