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78號
原 告 金兆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釆煖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劉昌樺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邱達義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經調解,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聲請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元,應徵第一
審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