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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95號 原   告 曾蔡麗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鑫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宣告不動產役   權消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載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   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   ,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同有明文   。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提出本件供役地因設定不動產役權所減價   額之相關資料,並以該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爰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   7,335 元。 二、原告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補提民事委任狀,並敘明原告   與訴訟代理人之關係。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