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95號
原 告 曾蔡麗玉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鑫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宣告
不動產役
權消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於
起訴狀內載
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
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
,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同有明文
。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
逾期即
駁回其訴:提出本件供役地因設定不動產役權所減價
額之相關資料,並以該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上開規定,
爰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
7,335 元。
二、原告如有委任訴訟
代理人,應補提民事
委任狀,並敘明原告
與
訴訟代理人之關係。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