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95號
原 告 曾蔡麗玉
訴訟
代理人 陳秀芬
上列原告與
被告萬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鑫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宣告
不動產役權消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玖佰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9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惟原告不
服提起
抗告,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1月6 日以108 年
度抗字第1282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之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確定,故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1月6 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1282號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 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