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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53號 原   告 蔡仁智 被   告 冠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漢 被   告 黃連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驊營造有限公司、黃連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41,8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