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53號
原 告 蔡仁智
被 告 冠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邦漢
被 告 黃連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驊營造有限公司、黃連凱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41,8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