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40號 原   告 勇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月娥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壹 拾玖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 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