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40號
原 告 勇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月娥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壹
拾玖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
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