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11號
原 告 塑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富田
被 告 柏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尚為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
聲請對被告柏森建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2,500 元,應
繳
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150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
繕本逕送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