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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9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67號 原   告 劉人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傳典工程有限公司、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 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