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69號
原 告 張維宏
吳啟東
共同訴訟
代
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被 告 欣和網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月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和網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
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
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台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
參照),
至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與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0
日止董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各該股東會決議不
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
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
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
無庸另徵裁判費。
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
按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計算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