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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0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曾嵐妮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曾志鳴       黃秀賢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志鳴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黃秀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秀賢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曾志鳴為夫妻,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8日 結婚,然被告曾志鳴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與女同事即 被告黃秀賢發生出軌外遇之行為,且被告二人更於108 年 1 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千 禧園汽車旅館102 號房內發生性行為,經原告報警處理並 對被告二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通、相姦罪告 訴,並以108 年度偵字第1249號受理在案。 (二)被告二人就涉犯通、相姦罪乙事,與原告在108 年2 月17 日達成和解,依和解書第㈡條第⑴項所載和解內容,被告 曾志鳴於108 年6 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持分百分之五十予原告。依據和解書第㈡條第 ⑵、⑶、⑷項之和解內容,「被告二人應保持避嫌原則」 、「被告二人不得以各種理由如吃飯、出遊、購物、生日 慶祝等共處」、「被告二人應避免不必要的誤會各自拘束 」,被告二人均同意上開和解內容並於和解書簽名用印後 ,原告始同意撤回前開刑事通相姦罪之告訴,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6日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 分。 (三)豈料,被告二人簽立和解書並獲不起訴處分後,仍持續發 生曖昧出軌外遇之行為,被告二人完全不避嫌,一同吃飯 、出遊、購物,被告二人更於108 年9 月18日晚間7 時30 分許,一同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貴族世家牛 排店內用餐吃飯,用餐結束後被告曾志鳴開車搭載被告黃 秀賢離開,顯見被告二人已違反和解書第㈡條第⑵⑶⑷項 所載和解內容甚明。準此,依和解書第㈡條第⑸項所載, 如被告二人日後有違反上開和解內容時,原告得請求懲罰 性賠償,且依據和解書第㈢條所載:「違反和解內容及相 關條件內容之再犯懲罰性賠償:⑴被告曾志鳴同意將新竹 縣○○鄉○○村○○路○○巷○ 號土地及房屋剩餘產權百分 之50全部給予曾嵐妮。⑵被告黃秀賢同意懲罰性賠償新臺 幣(下同)60萬元給予曾嵐妮。」。從而,原告兩造 所簽立和解書內容第㈡條第⑸項及第㈢條第⑴、⑵項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曾志鳴同意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原告,另補稱:當時 車上尚有其他人在,伊在未告知被告林秀賢之情況下去林口 找他等語。 三、被告黃秀賢則以:伊於108年9月18日到林口探望姪女並偕其 至餐廳用餐,被告曾志鳴進來坐下並問伊怎麼回家,後來 怕太晚才載伊回去,當時車上還有伊姪女,二人互動並未 超過單純朋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 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 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2人違反和解內容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 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竹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49號不起訴處分書、照片4張及錄影 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1頁)。關於被告曾志鳴因違 反和解書內容應將附表所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 被告曾志鳴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 第113至114頁)。依上開說明,原告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之請求事宜,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曾志鳴敗訴 之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黃秀賢雖不爭執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曾志鳴在餐廳見 面,嗣並搭乘被告曾志鳴之車輛回家,以當時車上尚有 第三人為由,而認其並未違反和解書內容等語置辯。查兩 造於108年2月17日簽署之和解書第㈡條第⑵⑶項約定,被 告二人除工作無法避免外,應保持避嫌原則,且不得用各 種理由如吃飯、出遊、購物、慶祝生日等共處,應保持迴 避原則;同條第⑸項復約定:「如日後被告曾志鳴、黃秀 賢違反和解書第二條第⑴至⑶項時,聲請人曾嵐妮得依和 解書內容聲請懲罰性賠償…」(見本院卷第23頁),此約 定之意義在於禁止被告二人有工作場所外之往來,方可達 成原告藉由此約定而保護其配偶權之目的。是縱認被告曾 志鳴在未告知被告黃秀賢之情況下前往新北縣林口之餐廳 與被告黃秀賢見面,惟被告黃秀賢當知此工作場所,應 拒絕並迴避與之交往,惟其仍不知拒絕被告曾志鳴之邀約 而搭乘曾志鳴之車輛返家,縱當時尚有第三人在場,仍無 法推卸已違反和解書內於工作場所外不得見面交往之約定 ,是原告以被告黃秀賢違反和解條件,請求被告黃秀賢依 和解書第㈡條第⑸項、第㈢條第⑵項約定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60萬元,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係依和解書約定條款,請求被告黃秀賢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又被告黃秀賢於 108 年12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原告對被告黃秀賢主張之上開 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2月20 日起算,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簽訂之和解書約定條款,請求被告曾 志鳴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原告;被告黃秀賢 應給付其60萬元及自108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就主文第二項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黃秀賢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被告曾志鳴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不動產明細表 │ ├──────────────────────────────────┤ │土地標示 │ ├──┬────────────────────┬────┬─────┤ │ │ 土地坐落 │ 面積 │ │ │ ├───┬────┬───┬───┬───┼────┤權利範圍 │ │編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1 │新竹縣│湖口鄉 │ 建興 │ 鳳凰 │19-45 │ 77 │1/2 │ ├──┼───┼────┼───┼───┼───┼────┼─────┤ │ 2 │新竹縣│湖口鄉 │ 建興 │ 鳳凰 │19-49 │ 39 │1/52 │ ├──┼───┼────┼───┼───┼───┼────┼─────┤ │ 3 │新竹縣│湖口鄉 │ 建興 │ 鳳凰 │19-14 │ 329 │1/38 │ └──┴───┴────┴───┴───┴───┴────┴─────┘ ┌───────────────────────────────────────────────────┐ │建物標示 │ ├──┬───┬────────┬───────┬────────┬─────────────┬────┤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編號│建號 │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權利範圍│ │ │ │ │ │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合 計 │建築材料及用│ │ │ │ │ │ │ │ │途 │ │ ├──┼───┼────────┼───────┼────────┼──────┼──────┼────┤ │ 1 │2123 │新竹縣湖口鄉建興│新竹縣湖口鄉仁│住家用,鋼筋混擬│1層:45.63 │陽台:15.64 │ 1/2 │ │ │ │段鳳凰小段19-45 │興路72巷7號 │土造,4層 │2層:47.25 │雨遮:8.73 │ │ │ │ │地號 │ │ │3層:47.25 │ │ │ │ │ │ │ │ │4層:20.30 │ │ │ │ │ │ │ │ │合計:160.43 │ │ │ ├──┼───┼────────┼───────┼────────┼──────┼──────┼────┤ │ 2 │2119 │新竹縣湖口鄉建興│新竹縣湖口鄉仁│住家用,鋼筋混擬│1層:23 │ │ 1/52 │ │ │ │段鳳凰小段19-49 │興路72巷2號 │土造,1層 │ │ │ │ │ │ │地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