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何武雄
訴訟
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黃韋儒律師
被 告 林書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109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755,319 元整,及自本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更正
上開請求金額為1,755,000 元( 詳本院卷第53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5 月18日發生車禍,具有向保險公司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保險理賠金之權利,並獲保險公司理
賠金額1,755,319元(下稱:
系爭保險理賠金 ),
惟被告於
未告知原告並徵得其同意之情形下,竟將系爭保險理賠金
提領1,755,000 元,事後亦未向原告說明款項之流向,據
此,系爭保險理賠金既為原告之權益,被告於未經原告同
意而領取保險金合計1,755,000 元,應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且已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
(二)又
本件屬於「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由於被告之受益係因被告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
益,因此衹要被告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如被告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
系爭保險金係其陪同原告乘坐輪椅前往領取,並非由被告
領取
云云,惟關於被告已領取原告系爭保險理賠金1,755,
000 元乙事,除經原告於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943號清
償借款事件所
自承,並列為該案不爭執事項外,被告與其
配偶即原告之子何寬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
字第3817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表示全額領取「車禍保險
理賠金」,是被告於本件改稱並無領取保險金乙事,無論
係以訴訟法上「撤銷
自認」之觀點,或為實體法上被告答
辯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均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
任。
(三)被告復辯稱系爭車禍保險理賠金全數花費於原告身上乙節
,惟就其於上開偵查案件所提單據全部加總所得金額僅1,
742,174 元,而被告又於106 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債務
確認書,確認原告尚積欠被告180 萬元,經
公證人謝孟儒
公證在案,
足徵被告係主張原告積欠被告高達約350 萬元
,方會在領取全額保險理賠金後,又與原告簽署債務確認
書,則被告自應負擔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有高達350 萬元
之花費為是。
(四)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未領取原告系爭保險理賠金,縱被告曾陪同原告乘坐
輪椅前往提領上開保險金,尚難逕認被告有領取之事實,原
告應就被告受有利益一事負舉證責任。又上開保險理賠金悉
數用於原告住院醫療、費用復健費用、看護費用、護理之家
的費用、律師費等個人所需之所有費用。至原告於106 年10
月11日在民間
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公證債務確認書,承認積
欠被告債務逾180 萬元,係為了彌補系爭保險理賠金不足支
付之原告代墊費用,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其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5 年5 月18日因發生車禍不良於行,於106 年10
月11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
公證授權聲明書,由原告授權被告夫妻自105 年6 月15日
起全權代為處理原告所有動產,包括金融帳戶提、存款及
退休俸等相關事宜。
(二)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謝孟儒事務所另立公證債務確認書,原告在承認積欠被
告代墊債務逾180 萬元之確認書上簽字。
(三)被告前曾對於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
另案107年度訴字第943號案件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80 萬
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四)原告因105年5月18日發生車禍經保險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1,755,319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領取原告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5萬5千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原告因105 年5 月18日發生
車禍,經保險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55,31
9元提領1,755,000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等情
,
業據其提出本院另案判決為憑。被告對於原告因上開交
通事故而獲理賠上開金額之情,並不爭執,惟否
認領取系
爭保險理賠金。
經查:
1、被告前主張其為原告子媳,其因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已
為原告墊付合計2,793,952 元,原告並就被告所支付之上
開金額簽立債務確認書,確認其積欠被告債務180 萬元,
並於106 年10月1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謝孟儒事務所公證上開債務確認書,嗣被告起訴請求原告
給付180 萬元,經本院另案以107年度訴字第943號案件受
理,並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80 萬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有本
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
可稽( 詳本
院卷第15至26頁 ),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
閱
無訛,而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原告主張被告有領取原告
因105年5月18日發生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5
5,319 元,為被告所不否認,經本院於
爭點整理程序列為
不爭執事項,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另案卷第402至40
3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已領取系爭保險理賠金,
要非
無據。
2、又原告前就被告領取系爭保險金乙事,對被告提出涉嫌
侵
占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5248號
案件受理,據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何寬益在該刑事案件
偵查中陳稱:「( 檢察官問:是否有提領告訴人《按即本
件原告,下同》車禍理賠金1,755,319 元? )林書岑答:
是。何寬益答:是。( 檢察官均問:提領原因為何?) 林
書岑答:因為告訴人車禍
期間都是我跟何寬益在顧,從10
5 年至107年8月20幾日,後來房子被
拍賣,告訴人車禍後
就在養老院,車禍理賠金是用於養老院的費用及日常生活
開銷…。何寬益答:同林書岑所述,我們支付的費用遠超
過車禍理賠金1,755,319元。」等語( 詳新竹地檢署107年
字第381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反面 ),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偵查案卷核閱
綦詳。參以被告配偶何寬益於本院另
案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法官問:你
在102年到現在的工作情況? )答:我102年到現在是在新
竹縣湖口鄉的豐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是從事管理職,是
課長,我已經在那裡做了22年了。豐裕股份有限公司是日
商公司,每月薪資是5萬多至6萬元。( 法官問:你每月的
薪水是否會交給林書岑做處理? )答:是。我們公司都是
用渣打銀行匯款,我都是把提款卡交給我太太,都是由她
做所有家庭的開銷,我沒有錢的時候她就會我2、3千元,
我皮包就是保持2、3千元,不夠的時候跟太太拿。( 法官
問:林書岑從102 年到現在有兼職嗎?還是都是全職的家
庭主婦? )答:全職的家庭主婦」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943號案卷第221頁 );被告林書岑當日亦稱:「家務
財務都是我在處理,證人(即訴外人何寬益,下同)只知道
我有跟我父母親借錢,但不知道確切的實際講出錢是用在
哪裡。每個月我會跟他說花了那些錢,但這些都是由我去
支付的,所以在問證人錢的事情,我會比較清楚」等語 (
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3號案卷第226頁)。是被告與其配
偶何寬益於刑事案件上開偵查中已自承領取原告系爭保險
理賠金,而依被告與其配偶何寬益間家庭分工之情形,家
中日常生活之開銷及金錢之使用調度均由被告負責,其配
偶何寬益之錢財亦交由被告統籌支用,
堪認系爭保險理賠
金實際上領取後係由被告使用收益,方符常情。佐以
兩造
於106年10月11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
孟儒事務所公證債務確認書上記載:「本人何武雄…因年
邁且經濟狀況不佳,長期以來一直由長子何寬益及長媳林
書岑兩人照顧生活。多年來,本人擔任公務員所領取的微
薄月退俸僅能充作零用金而已,本人其他的開銷:諸如生
活花費及車禍(105年5月18日)後的醫療、復健,
乃至於配
偶過世後因遺產
繼承打官司的錢和現今居住於陽明護理之
家的費用,通通是由長子夫婦支應,…。除了以上的費用
,本人配偶甘菊月生前曾向銀行借貸,遺留有負債,加上
本人長女何麗娜為中度智障患者,居住在啟智技藝中心的
費用,本人均無力負擔,亦全數係由長子夫婦扛下。…自
102年起至106年9 月,為支應上述費用而由長媳林書岑代
為墊付的款項數額累計已逾壹佰捌拾萬(1,800,000)元(此
僅為概數,詳細之金額
可憑單據加總後確定)。」(見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6715號卷第4頁 ),則原告書立債務確認
書之用意,在於確認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為其墊付之
費用180 萬元等情,益見被告當時亦認其係實際負責原告
生活照顧,及支應原告養護費用開銷之人。
3、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金部分款項係其陪同原告乘坐輪椅前
往領取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系爭保險理賠金
經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
分別於106年3月1日、106年8月4日各賠付85,609元、1,67
0,250元,總計1,755,319元至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湖口郵局(以下簡稱湖口郵局)之帳
戶,嗣該帳戶內之存款自106年3月2日起至106年8月19 日
止遭提領共計1,755,000元(各次提領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
),有理算簽結明細(賠付內容)、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附前開偵查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0頁、第12至
14頁)。觀之上開提領紀錄,除106年3月2日係現金提領85
,000元 ,其餘167萬元之款項均係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於10
6年8月間提領。而據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局於109年2月27
日以竹營字第1091800110號函檢附原告上開帳戶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所示,該提款單上雖蓋有何武雄之印鑑章,惟
原告自105年6月15日起即授權何寬益及被告兩人全權代為
處理其所有動產,包括金融帳戶之提、存款及退休俸等相
關事宜,此有原告106 年10月11日所立並經公證之授權聲
明書
可佐(見他字卷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
難認
原告有須乘坐輪椅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
原告於106 年8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期間均在陽明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此有原告提出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院收費明細表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
在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受照護期間,三餐既無虞,應無
在106 年8月5日至106年8月19日短短十五日內,會思及需
要將存在原告自己所有湖口郵局帳戶內之系爭保險理賠金
幾近全數金額提領一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違社會一般
經驗法則,
尚難憑採。
4、基上,被告確已領取原告獲賠之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1,755,000 元,
洵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因提
領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即屬有據。
(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
受益人
、
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
人( 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
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如
前所述,被告因領取原告獲賠之系爭保險理賠金1,755,31
9元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
參諸前開說明,應屬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準此,被告如主張其提領系爭保險
理賠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且查:
1、被告辯稱系爭理賠金係用於原告醫療、看護等個人所需之
所有費用云云。查原告固於106 年10月11日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公證授權聲明書,由
原告授權被告夫妻自105 年6 月15日起全權代為處理原告
所有動產,包括金融帳戶提、存款及退休俸等相關事宜。
而原告於湖口郵局之存款帳戶經富邦保險公司於106年3月
1日、106年8月4日存入系爭保險理賠金85,609元、1,670,
250元,共計1,755,319元後,隨即由被告於106 年3月2日
提領現金85,000元;106年8月5日至106年8 月19日持提款
卡陸續提領存款共167萬元,合計1,755,000元,業如前述
。惟原告於106年8月間係居住在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當月支出安養照護費39,000元、門診部分負擔60元、7 月
份耗材費65元,共計39,125元,此有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收費明細表及陽明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
可參
(詳本院卷第77頁),尚不
足證被告於原告居住上開安養機
構期間所提領1,755,000 元係全數用於原告看護及醫療等
費用。參以原告自105 年7 月27日至107 年4 月30日入住
陽明護理之家期間共繳付費用825,597 元乙情,業據陽明
護理之家於另案以108 年4 月24日陽護字第108013號檢具
費用明細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另案卷第295 至297頁 )。
依此計算原告於
上揭安養機構每月支出照護、耗材及醫療
費用平均約39,128 元【計算式:825,597 ÷21.1(105年7
月27日至107年4月30日約為21.1月) ≒39,128,元以下四
捨五入】,足見被告於106 年8 月5 日至106 年8 月19日
間約兩週之期間內共提領167 萬元,亦與原告每月固定支
出之醫療看護費用金額相去甚遠,是被告主張其提領之系
爭保險理賠金係用於原告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云云,已難逕
信。
2、況查,兩造在另案對於被告有為原告支付陽明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照護費用825,597 元乙情均不爭執,此參之另案判
決不爭執事項第( 四) 項第6 點甚明。而該案經本院另案
審理認定原告應返還被告代為支付原告配偶甘菊月貸款自
102年4 月7 日起至105 年4 月7 日止之本息641,179元,
另原告並不否認被告為其支付如本院另案判決不爭執事項
第(四)項所示之各項費用共計1,594,611 元,據此計算被
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2,235,790 元(計算式:1,594,611
+641,179 =2,235,790)等情,
核與系爭債務確認書記載
「(原告)生活花費及105年5月18日車禍後的醫療、復健,
乃至於配偶甘菊月過世後因遺產繼承打官司的錢和現今居
住於陽明護理之家的費用,…除了以上的費用,本人配偶
甘菊月生前曾向銀行借貸,遺留有負債,加上本人長女何
麗娜為中度智障患者,居住在啟智技藝中心的費用…自10
2年起至106 年9月,為支應上述費用而由長媳林書岑代為
墊付的款項數額累計已逾1,800,000 元」等內容大致相符
。又系爭債務確認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謝孟儒於106 年10月11日公證,並作成
公證書在案。依據
證人謝孟儒之證述,可見原告係於確實瞭解債務確認書之
內容,並承認經兩造結算其確實有積欠被告如該確認書所
示債務180 萬元之情況下而簽立,是被告依據債務確認書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80 萬元,為有理由,乃判准被告請求
原告返還借款之訴,亦有本院另案判決附卷為憑。洵此,
原告自105 年7 月27日至107 年4 月30日居住在陽明護理
之家期間所繳付費用825,597元( 包含原告106 年8月之費
用39,125元 ),應認業已包涵於被告另案對原告請求返還
之180萬元範圍內。參以被告所提領之系爭保險理賠金1,7
55,000元並未用於原告上開之看護療養費用,方會有被告
另案主張其為原告代墊款項,原告自承有向被告借款,兩
造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公
證債務確認書情事。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提領之
系爭保險理賠金款項確有用於原告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
本院即難僅據其片面所述,採為對其利之認定,是被告所
辯,洵不足採。
(三)據上,被告於上開時間自原告前揭存款帳戶提領系爭保險
理賠金1,755,00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其就提領原告
上開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乙情,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
本院審酌,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已成立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
755,000 元,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7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被告自106年3月2日至106年8月19日提領原告湖口郵局帳
戶金額明細
┌──┬───────┬──────┐
│編號│ 時 間 │ 提款金額 │
│ │ │(新臺幣/元) │
├──┼───────┼──────┤
│ 1 │106年3月2日 │ 85,000 │
├──┼───────┼──────┤
│ 2 │106年8月5日 │ 60,000 │
│ │ │ 60,000 │
├──┼───────┼──────┤
│ 3 │106年8月7日 │ 60,000 │
│ │ │ 60,000 │
│ │ │ 30,000 │
├──┼───────┼──────┤
│ 4 │106年8月8日 │ 60,000 │
│ │ │ 60,000 │
│ │ │ 30,000 │
├──┼───────┼──────┤
│ 5 │106年8月9日 │ 60,000 │
│ │ │ 60,000 │
│ │ │ 30,000 │
├──┼───────┼──────┤
│ 6 │106年8月10日 │ 60,000 │
│ │ │ 60,000 │
│ │ │ 3,000 │
│ │ │ 27,000 │
├──┼───────┼──────┤
│ 7 │106年8月11日 │ 60,000 │
│ │ │ 60,000 │
│ │ │ 30,000 │
├──┼───────┼──────┤
│ 8 │106年8月12日 │ 60,000 │
│ │ │ 60,000 │
│ │ │ 30,000 │
├──┼───────┼──────┤
│ 9 │106年8月14日 │ 60,000 │
│ │ │ 60,000 │
│ │ │ 30,000 │
├──┼───────┼──────┤
│10 │106年8月16日 │ 60,000 │
│ │ │ 60,000 │
│ │ │ 30,000 │
├──┼───────┼──────┤
│11 │106年8月17日 │ 60,000 │
│ │ │ 60,000 │
│ │ │ 30,000 │
├──┼───────┼──────┤
│12 │106年8月18日 │ 60,000 │
│ │ │ 60,000 │
│ │ │ 30,000 │
├──┼───────┼──────┤
│13 │106年8月19日 │ 50,000 │
├──┴───────┼──────┤
│ 合計 │1,75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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