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林尚余
林姍佑
林芯佑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張懿云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90號),本院於
民國109年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尚余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
民國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姍佑新臺幣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8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芯佑新臺幣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8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貳
拾肆元為原告林尚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零伍元為原
告林姍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零伍元為原
告林芯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4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食品路67號前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原告等之母親林郭惠美沿食品路北向
車道路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騎
乘機車撞擊倒地,受有右胸部鈍力傷併右鎖骨骨折,左側硬
腦膜下出血及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
死亡。被告
上開過失致死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受理在案。
二、
本件車禍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
定,對於林郭惠美之死亡結果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列如下:
(一)醫療費、救護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4,732 元:
林郭惠美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原告林尚余
為之支出醫療費用91,832元、救護車費2,900 元。
(二)喪葬費526,520元:
林郭惠美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原告林尚余為之支付喪葬
費用526,520元。
(三)機票費用101,685元:
原告林芯佑獲知母親因車禍嚴重受傷後即與家人從美國回
臺奔喪,曾於107年10月14日支付購買機票費美金1,066.5
3美元,依當日匯率31.19元換算新臺幣為33,265元,另於
107年10月17日支付購買機票費美金2,200元,依當日匯率
31.1元換算新臺幣為68,420元,以上合計購買機票費用為
新臺幣101,685元。
(四)
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
林郭惠美自從嫁給原告父親後即協助父親工作,對公婆更
是孝順,雖曾與原告父親分居好長一段時間,但母親一邊
工作,一邊獨立扶養原告三人,而父親在53歲那年中風後
,母親不計之前和父親的恩怨,除照顧中風的父親外,也
一肩扛起照顧婆婆的責任,對於兒子、孫子更是疼愛有加
,因原告的上班時間不固定,母親總是努力的幫原告打理
家務事,準備吃的、幫兒孫們添購衣物,甚至接送孫子們
上下學,一家和樂融融,父親在兩年前去世後,母親也卸
下照顧父親的重擔,常常和好友或子女們一同出遊,或聚
餐、逛超市、購物等,過著安樂的生活,安度晚年,
詎竟
慘遭車禍而亡,實如晴天霹靂、午夜夢迴、淚流滿襟、精
神上所受之痛苦,實
非筆墨所能形容,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三人每人各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資慰藉。
(四)綜上,被告原應賠償原告林尚余 3,121,252元、原告林姍
佑2,500,000元、原告林芯佑2,601,685元,而本件車禍係
因被告於行駛中雖已發現林郭惠美竟毫無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以致高速衝撞林郭惠美致死,被告至少應負擔
40% 比例之肇事責任。又原告林尚余已受領強制機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 682,096元,原告林姍佑、林芯佑各已受領理
賠金 682,095元,則原告林尚余、林姍佑、林芯佑分別得
請求之金額各為566,404元、317,905元及358,579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尚余566,404 元,給付原告林姍佑317,
905元,給付原告林芯佑358,579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發生於夜間 7時25分,被告行經之事故發生路段僅
對向車道設有公有道路路燈。人行道上雖設有人行路燈,
惟
該燈設置處並非在道路邊緣,且光源為背向道路直接投射於
人行道上,故上開人行路燈之光源顯無法到達公有道路路燈
之亮度,其光源又背對案發現場,且現場路邊有大片路樹枝
葉遮蔽,加上當時對向店家前因停靠大型遊覽車,再遮蔽店
家光源,故事故現場確實漆黑,能見度甚差,已嚴重影響行
車視線。而林郭惠美在此時突然無故違規闖越馬路,又身著
深色衣服,被告當時實在很難察覺及預期林郭惠美會突然出
現,致看到林郭惠美時已反應不及,雖右閃仍難避免不幸憾
事發生。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
覆議會為鑑定後,均認定林郭惠美為肇事主因,故其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而被告僅負肇事次因責任,被
告就本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應非常低。
二、原告下列項目之請求金額過高或無理由,述明如下:
(一)原告每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250萬元,考量本件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及其他各種狀況,原告之請求過高。
(二)原告林芯佑所購買之該等機票,因非屬為被害人林郭惠美
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求償。
(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因其母親過逝已支出喪葬費用 526,520
元,然其所請求之喪葬費用明細中:重複請求「殯儀館規
費塔位費12100」,而「布幔升降機500元」、「薦祭祖飯
菜3桌圓滿 2桌30000元」、「小禮盒10份退份另計600元」
、「大禮5盒退1另計600元」、「式場/鮮花心擁18更添10
0000元」、「電子琴樂師 1名3000元」、「紙厝樸園別墅
含化厝工人88000元」、「化厝道士工人 2000元」等項目
為非必要之費用,「棺木、頂級血紅龍骨罐105000元」金
額亦為過高,應予酌減。
(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亦過高,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
尚就讀大學三年級,無
經濟能力,名下無財產及所得。
三、綜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10月14日晚間7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食品路67號前,適有原告母親林郭惠美沿食品路北
向車道路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而遭被告所騎乘機車
撞擊倒地。
(二)林郭惠美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胸部鈍力傷併右鎖骨骨折,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
不治死亡。
(三)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張懿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夜間有
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林郭惠美
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斜向違規
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四)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原告母親林郭惠美均有過失。
(五)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1,832元及救護車 0,900元,
均不爭執。
(六)兩造就原告林尚余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 682,096元、原
告林姍佑、林芯佑已各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 682,095元,
均不爭執。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原告母親林郭惠美之過失比例為
何?
(二)原告林尚余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之喪葬費是否有理由?若
有理由,數額為何?
(三)原告林芯佑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機票之33,265元及68,420
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每人請求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
伍、法院判斷: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原告母親林郭惠美之過失比例為何
?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經過,
乃被告騎乘機車沿新竹市○區○○路
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行經食品路67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
嗣與適沿食品路北向車道路邊由東往西方向斜
向違規穿越道路之林郭惠美發生碰撞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
相字第623號卷第25-47頁,下稱相字卷),且依上開資料
可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而
撞擊林郭惠美,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 生
顯有過失,且
與林郭惠美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
件肇事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二)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
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
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六、
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
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前曾經新竹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結果認「一、行人林
郭惠美在行人穿越道 100公尺範圍內之分 向限制線路段
斜向違規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張懿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亦採此見解,有該會
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決定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相字第623號卷宗
可參(見相字卷第 113-115頁、
第 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稱林郭惠美突然
無故違規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亦有肇事責任,非屬無據
,堪予採信。經本院審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林郭惠美為肇事主因,被告則
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林
郭惠美與被告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上揭過失行為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並因而致原告之母林郭惠美死亡之事實,
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救護車費合計94,732元部分:
查原告林尚余主張林郭惠美車禍後緊急送醫急救,經治療
後仍死亡,原告林尚余共支出醫療費用91,832元、救護車
車資 2,900元,合計94,732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新竹
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喪葬費526,520元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
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427號判
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林尚余主張其已支出喪葬費用526,
520 元,固據提出支出明細表及匯款之存摺明細為證,然
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對本院
依職權所列
印之臺灣殯葬資訊網
所載包套式喪葬禮儀服務費用參考價
格表所載支出明細內容,並不爭執,雖原告對該參考價格
有意見,仍表明尊重本院之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27、31
頁)。經本院審酌上開參考價格表所載參考價格為18至25
萬元,及上開參考價格不含殯儀館、火化場規費、冷凍櫃
、功德法會、毛巾、陣頭、紙紮、庫錢、花籃等情,復參
以原告所提出之殯葬費用細目表後,認本件原告支出之殯
葬費用應以25萬元,為合理之費用。從而,原告林尚余請
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25萬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機票費用101,685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
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
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查本件原告林芯佑主張因本件車禍,
其從美國回台奔葬,致增加額外機票負擔,合計 101,685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相關購票資料為憑,為被告認非屬為
被害人支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查原告林芯佑此部
分支出,顯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林郭惠美死亡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之關連,且此部分費用支出,非直接用於被
害人,亦非為被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與民
法第192條之要件不合,其請求不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
查原告三人為被害人林郭惠美之子女,林郭惠美因本件事
故死亡,其等遭受喪母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是
渠等依民法第 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林尚余大學畢業,目
前擔任自由接案之攝影師,平均年收入約50萬元,107 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為 495,225元,另名下財產48筆,財產總
額為113,650,330 元;原告林姍佑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特
教老師,年收入約60至70萬元,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
70元,另名下財產17筆,財產總額為39,219,096元;原告
林芯佑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家管,107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為56,938元,另名下財產14筆,財產總額為19,030,140元
;被告現為大學三年級在學生, 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
13,334元,名下無財產,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竹司調
字卷第17至18頁、第49至69頁),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三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各 250萬元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各 230萬元,方為公允,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三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失,分別應為原告林尚
余為2,644,7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94,73
2元+喪葬費用25萬元+精神慰撫金230萬元=2,644,732元)
、原告林姍佑及林芯佑各為230萬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
請求權,雖非自被害人林郭惠美
繼承而得,然既係
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有所請求,且被害人復有過失,自應有
過失相抵之適用。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林郭惠美
與被告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
前
揭規定,應認林郭惠美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依
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70
%,即被告賠償:原告林尚余之金額應減輕為793,420元(
計算式:2,644,732元×30%=793,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原告林姍佑及林芯佑之金額應各減輕為690,
000元(2,300,000元×30% =690,000元)。又原告林尚余
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 682,096元、原告林姍佑、林芯佑
已各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 682,09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是經扣除保險領取金額後,原告林尚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111,324元(793,420元-682,096元),原告林姍
佑、林芯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7,905元(690,000
元-682,095元=7,905元)。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尚
余111,324元、賠償原告林姍佑、林芯佑各7,905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其又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
18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