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三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辰瑋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
被 告 孫振宗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而前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但
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第168 條至第17
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柱,
嗣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變更為詹辰瑋,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頁面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
319 頁),並經詹辰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三
第337 頁),於法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及103 年為原告公司之員工,
兩造當時約
定共同經營
承攬社區保全業務,合作方式係由原告先前之負
責人陳國柱與被告各自以原告名義對外承攬保全業務,並各
自經營、收取保全費用,所生之稅務亦按各
自承攬所生的業
務額繳納,而因陳國柱與被告前開對外承攬之業務,均
是以
原告公司名義招攬,陳國柱與被告給予客戶之發票,亦均是
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故二者承攬之業務額所生之稅額,國
稅局均以發票名義人即原告公司之收入以計算稅額。然被告
於102 年、103 年間就
起訴狀附表1 所列社區之服務收益,
其發票應開金額與發票實際開立金額有所差異,因而產生短
漏報稅額情形,而使原告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
)通知應補納
營業稅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4萬8,587 元
,另國稅局再以補納稅額之一倍作為罰鍰數額即64萬8,587
元,原告皆已繳納,而被告於102 年及103 年所負責業務之
短漏報營業稅額分別為19萬3,299 元、17萬1,785 元,合計
36萬5,084 元,並應計算同額之罰鍰36萬5,084 元,兩者合
計共73萬168 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
㈡、又原告102 年及103 年應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分別為13
萬2,824 元及11萬3,229 元,以及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分別
為3 萬4,279 元及3 萬319 元,據此,被告應負擔102 年、
103 年營所稅稅額及未分配盈餘稅額應補繳之稅額,以及因
短漏報情事遭國稅局以違章案件開罰之罰鍰,
上開款項共計
36萬9,472 元,此部分再加計前開應補納營業稅額以及罰鍰
73萬168 元,被告應負擔總額為109 萬9,640 元,已由原告
代為繳納完畢。
惟前開稅額及罰款本係被告經營保全業務所
應繳納,卻因發票開立原告公司之名義而使原告擔負該稅額
及罰款,被告顯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未付款項之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自
有所據。
㈢、就上開被告應負擔之稅額及罰款金額共計109 萬9,640 元,
因被告之配偶吳美瑤曾分別於105 年7 月18日及105 年10月
31日各匯款18萬5,867 元返還原告,故扣除該數額後,被告
尚有72萬7,906 元(計算式1,099,640 -185,867 -185,86
7 =727,906 元)未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7,90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營利事業有銷售行為即應繳納營
業稅,並就其所得繳納營所稅。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遭國
稅局要求補繳營業稅、營所稅,另又被處以罰鍰
云云,是國
稅局要求補繳營業稅、營所稅的對象係原告公司,裁罰的對
象亦係原告公司
而非被告,且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營業稅、營
所稅、罰鍰繳款書亦記載營業人、營利事業名稱、受處分人
為原告公司並非被告,原告係依法繳納其個人的稅賦、罰鍰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是原
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顯屬無據。
㈡、被告係自97年7 月起,為原告公司之總幹事,除原告公司自
行招攬社區保全業務外,被告亦得為原告公司招攬社區保全
業務,如被告所招攬到之業務,待客戶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
戶後,原告公司會將款項保留8.57% 作為繳納稅負之用(包
含營業稅、營所稅等),並扣除相關費用後,才將餘額之半
數給付給被告作為傭金。是被告僅係單純依與原告公司間之
合作關係收取傭金,而相關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等稅賦依
法本即應由營利事業即原告公司負責繳納,與被告並無關連
。
㈢、有關被告所招攬到的業務相關發票的開立,皆係原告公司指
示被告按每期請款單金額扣除代收代付的金額後開立。而原
告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申報則皆係由原告公司自
行負責,原告公司如何決定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營利事
業所得稅,自與被告無關。且原告給付被告傭金時,皆已保
留足額款項以繳納被告所招攬到的業務所需稅賦,不應有所
謂短漏稅捐的問題,原告公司未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營
所稅以致遭國稅局要求補稅並
予以裁罰,係原告公司之問題
,亦與被告無關。
㈣、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8 年7 月8 日北區國稅新
竹銷字第1080296458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可知,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要求原告補繳之營業稅及罰鍰數額,無非
係以原告自行出具之「三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2
年1 月至12月銷售勞務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一覽表」、「三井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3 年1 月至12月銷售勞務統一
發票開立情形一覽表」為依據,並非國稅局一一審視相關資
料而核實審查。然則原告所自行出具之一覽表上「依契約書
或說明書應開立發票銷售額」與其出具之「102 年銷售對象
及收入彙總表」、「103 年銷售對象及收入彙總表」上「總
金額」有多處不一致之情形,是原告自行出具之「三井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2 年1 月至12月銷售勞務統一發票
開立情形一覽表」、「三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3
年1 月至12月銷售勞務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一覽表」顯與事實
不符,被告否認其真實性。
㈤、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因就招攬到的業務部分有收受傭金,故
亦應就招攬到的業務部分所需補繳之營業稅、營所稅、罰鍰
僅負部份責任而已。按被告收到的傭金僅係原告預先扣除營
業稅、營所稅後之餘額的半數,是被告至多亦僅須一半的責
任,另一半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方屬合理,然原告卻主張被
告應負擔全額之稅賦,原告無須負擔任何營業稅、營所稅等
語,實無足採。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短漏之銷售額與
事實相符且係被告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短漏的全額
營業稅等語,自無依據。且就102 年度部分,有關品園社區
、原相社區、站前威力社區、坤山麗池社區部分,並無短漏
任何銷售數額,另東陞春曉社區部分,短漏之銷售數額應僅
有62萬2,860 元,至於九龍世第社區部分,102 年8 月至10
月之發票開立,與被告無關;就103 年度部分,有關品園社
區、翡翠琉璃社區部分,並無短漏任何銷售數額,另原相社
區部分,短漏之銷售數額僅29萬7,144 元、沐月社區部分,
短漏之銷售數額為108 萬8,226 元、東陞春曉社區部分,短
漏之銷售數額應僅有124 萬958 元。
㈥、縱被告所負責之社區於102 年、103 有短漏銷售額,原告請
求被告再給付款項,
亦屬無據:
1、按被告所招攬到之業務,待客戶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後,
原告公司會以收到的款項保留8.57% 作為繳納稅負之用(包
含營業稅、營所稅等),並扣除相關費用後,才將餘額之半
數給付給被告作為傭金。而原告保留所收款項8.57% 已足供
支付5%營業稅及以純益率6%計算之營所稅(即銷售額×6%×
17 %,約1.02% )。縱另有盈餘未分配,亦足供支付未分配
盈餘營所稅(未分配盈餘營所稅為銷售額×6%×(1 -17%
)×10%,約0.498%)。
2、再者,被告收到的傭金僅係原告預先扣除營業稅、營所稅及
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的半數,是被告至多亦僅須一半的責任,
另一半應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擔。依前開所述,被告所負責之
社區,在102 年度原告至多僅短漏東陞春曉社區之銷售額62
萬2,860 元。而短漏東陞春曉社區之銷售額62萬2,860 元,
此部分之5%營業稅為3 萬1,143 元,營業稅罰亦為3 萬1,14
3 元。103 年度原告至多僅短漏原相社區之銷售額29萬7,14
4 元、沐月社區之銷售額108 萬8,226 元、東陞春曉社區之
銷售額124 萬958 元,共計262 萬6,328 元。而此部分之5%
營業稅為13萬1,316 元,營業稅罰1 倍亦為13萬1,316元。
3、又若以102 年度短漏東陞春曉社區之銷售額62萬2,860 元及
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6%計算,所需繳納之營所稅亦僅6,
353 元【計算式:622,860 ×6%×17% =6,353 元】、未分
配盈餘營所稅為3,102 元【計算式:622,860 ×6%×(1 -
17 %)×10% =3,102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國稅局就營
所稅部分係以0.3 倍計罰,未分配盈餘的營所稅部分則係以
0.2 倍計罰,罰鍰以此計算應分別為1,906 元【計算式:6,
353 元×0.3 =1,906 元以下四捨五入】、620 元【計算式
:3,102 元×0.2 =620 元以下四捨五入】,若以103 年度
短漏之銷售額262 萬6,328 元及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6%
計算,所需繳納之營所稅為2萬6,789元【計算式:2,626,32
8 ×6%×17% ≒26,789,元以下四捨五入】、未分配盈餘營
所稅為1 萬3,079 元【計算式:2,626,328 ×6%×(1-17%
)×10% ≒13,07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國稅局就營所稅
部分係以0.4 倍計罰,未分配盈餘的營所稅部分則係以0.2
倍計罰,罰鍰以此計算應分別為1萬716元【計算式:26,789
元×0.4≒10,716,元以下四捨五入】、2,616 元【計算式
:13,079*0.2≒2,616 元,以下四捨五入】。
4、以上102 年度、103 年度合計39萬99元【計算式:31,143+
31,143+131,316 +131,316 +6,353 +3,102 +1,906 +
620 +26,789+13,079+10,716+2,616 】,半數則為19萬
5,050 元,然被告先前曾給付原告3 筆合計47萬9,625 元(
分別為105 年7 月18日及105 年10月31日匯款各18萬5,867
元、106 年12月14日匯款10萬7,891 元)的款項,已遠超過
被告應負擔之一半數額,甚至超過短漏的營業稅、營所稅、
罰鍰等之全部數額。是就102 年、103 年部分,原告實不應
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
㈦、末按原告當初遭國稅局查稅時,被告業已離職,原告從未事
先知會被告,亦未要求被告協助提出資料或到場向國稅局為
任何說明,被告焉有可能明知並無短漏,卻向國稅局表示有
短漏之情形?而原告前已自陳「三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102 年1 月至12月銷售勞務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一覽表」
、「三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3 年1 月至12月銷售
勞務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一覽表」為其所製作,亦有出具承諾
書與國稅局,原告錯誤承認在先,現竟將一切責任推到被告
及國稅局身上,誣指國稅局係依被告提供之資料及說明核定
漏報銷售額等語,實為誣指
卸責之詞。
㈧、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3 年間,以原告名義招攬社區保
全業務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3 年間所招攬之上開社區,因
應開立之發票金額與實際開立金額有所差異,而有短漏報稅
額之情形,致原告遭國稅局通知補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
暨前開稅額之罰鍰共計109
萬9,640 元,扣除被告之配偶已返還予原告之金額後,原告
尚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7,906 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
有無原告所主張之短漏報稅額的情形?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7,906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原告所主張之短漏報稅額的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短漏報稅額之情形,固據提出繳款書、
裁處書、通知書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至51頁、第55至
61頁),
惟查:
1、102 年度部分
⑴、品園社區:
原告於102 年收到的款項與發票所開立之金額經本院核對相
符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8 年7 月8 日北區
國稅新竹銷字第1080296458號函所檢附之表格、發票、原告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 至20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1至6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尚
難認為此部份有原告主張之短漏報情形
。原告雖主張,該等發票所開立之金額與契約
所載之金額不
符等語,惟原告提供予國稅局之契約係自100 年8 月1 日至
101 年7 月31日止,且並未記載續約乙節,有上開函文所檢
附之管理服務契約書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尚難
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該等發票所開立之金額與契約所載之金額不符,是原
告主張,此部份有短漏報稅額之情形,尚屬無據。
⑵、原相社區:
原告於102 年收到的款項與發票所開立之金額經本院核對每
個月少30元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8 年7 月
8 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80296458號函所檢附之表格、發
票、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
7 至20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7至8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尚難認為此部份有原告主張之短
漏報情形。至原告雖主張,該等發票所開立之金額與契約所
載之金額不符等語,且依原告提供予國稅局之契約係自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9 月30日止,並記載未於契約到
期日前
主動續約,則自到期日起視同自動續約乙節,有上開函文所
檢附之管理服務契約書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2 頁),
然原告所收到之款項既然多於發票所開立之金額,自無從認
定有原告所主張之短漏報的情形。至原告與原相社區有無續
約?是否係依上開管理服務契約書所載之金額續約?原相社
區給付之管理費有無短少?此等事項係原告與原相社區間之
關係,要與被告
無涉。
⑶、東陞春曉社區:
原告於102 年度所收受之每月款項為11萬4,250 元(含稅)
,然發票所開立之金額每月僅為5,250 元(銷售額為5,000
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8 年7 月8 日北
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80296458號函所檢附之表格、請款單、
資產明細表、廠商支出明細、發票、
陳報狀為憑(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33頁、第173 至190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89 頁)
,又上開每月收受之款項經扣除5%營業稅後,銷售額應為10
萬8,810 元【計算式:114,250 ÷1.05=108,810 ,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此部份短漏銷售額為62萬2,860 元【計算式
:(108,810 -5,000 )×6 =622,860 元】。
⑷、站前威力社區:
原告於102 年收到的款項數字與發票所開立之金額經本院核
對相符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8 年7 月8 日
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80296458號函所檢附之表格、發票、
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 至
20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19 至12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尚難認為此部份有原告主張之短
漏報情形。
⑸、坤山麗池社區:
坤山麗池社區於102 年度所給付予原告之款項與發票金額相
符(102 年7 月份僅至15日,是每月繳納268,000 元,半個
月即為134,000 元)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
8 年7 月8 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80296458號函所檢附之
表格、坤山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8 年9 月30日(108
)麗函字第108005號函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頁;本院
訴字卷三第193 頁),尚難認為此部份有原告主張之短漏報
情形。
⑹、九龍世第社區:
原告主張102 年8 月至10月份有短漏報之情形等語,然依九
龍世第成功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所示,102 年2 月至12月份
之保全公司雖均為原告,然102 年2 月至10月份匯入之帳戶
為三井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語,有該管理委員會108 年
12月24日(108 )九龍字第10812240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
院訴字卷三第249 頁),且依該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請款單
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0 頁、第284 頁、第288 頁),
其上記載亦為三井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非原告,雖10
2 年8 月至10月份所開立之發票,係用原告之名義,然原告
並未持該等發票向國稅局申報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
竹分局108 年7 月8 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80296458號函
所檢附之表格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是以,此部
份之申報義務人究竟為原告或三井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並非無疑,尚難認為有原告所主張之短漏報情形。
2、103 年度部分
⑴、品園社區:
原告於103 年收到的款項數字與發票所開立之金額經本院核
對相符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8 年7 月8 日
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80296458號函所檢附之表格、發票、
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 至
20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5至7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尚難認為此部份有原告主張之短漏報
情形。原告雖主張,該等發票所開立之金額與契約所載之金
額不符等語,惟原告提供予國稅局之契約係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止,且並未記載續約乙節,有上開函文
所檢附之管理服務契約書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
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該等發票所開立之金額與契約所載之金額不符,
是原告主張,此部份有短漏報稅額之情形,尚屬無據。
⑵、翡翠琉璃社區:
原告於103 年收到的款項與發票所開立之金額加總經本院核
對,前者每筆收到金額少發票金額30元乙節,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新竹分局108 年7 月8 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8029
6458號函所檢附之表格、發票、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 至20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37 至14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尚難認為此部份有原告主張之短漏報情形。
⑶、原相社區:
①、原告於103 年1 月份至同年9 月份收到的款項與發票所開立
之金額經本院核對,每個月少30元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竹分局108 年7 月8 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80296458
號函所檢附之表格、發票、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 至20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89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尚難認為
此部份有原告主張之短漏報情形。至原告雖主張,該等發票
所開立之金額與契約所載之金額不符等語,且依原告提供予
國稅局之契約係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9 月30日止,並記
載未於契約到期日前主動續約,則自到期日起視同自動續約
乙節,有上開函文所檢附之管理服務契約書為憑(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42 頁),然原告所收到之款項既然多於發票所開
立之金額,自無從認定有原告所主張之短漏報之情形。至原
告與原相社區有無續約?是否係依上開管理服務契約書所載
之金額續約?原相社區給付之管理費有無短少?此等事項係
原告與原相社區間之關係,要與被告無涉。
②、至103 年10月份至12月份部分,原相社區於103 年11月3 日
匯款10萬9,220 元予原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
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9 頁),依先前原相社區匯款均
會少於發票金額30元計算,再扣除5%營業稅後,103 年10月
份之銷售額應為10萬4,048 元【計算式:(109,220 +30)
÷1.05=104,048 ,元以下四捨五入】,然發票所開立之金
額僅為5,250 元(銷售額為5,000 元)等情,有上開函文所
檢附之表格、發票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本院訴字
卷三第97頁),此部份短漏銷售額為9 萬9,048 元【計算式
:104,048 -5,000 =99,048】。另103 年11月至同年12月
份,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匯款資料,綜合先前匯款資料所示,
亦可認該等月份之匯款亦為10萬9,220 元,則上述3 個月短
漏報之銷售額總計應為29萬7,144 元【計算式:99,048×3
=297,144 】。
⑷、沐月社區
原告主張此部份短漏報之銷售額為108 萬8,226 元,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8 年7 月8 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
1080296458號函所檢附之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一覽表為憑(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
實
應堪為真。
⑸、東陞春曉社區
原告於103 年1 月至8 月、10月至12月所收受之每月款項為
11萬4,250 元(含稅)、103 年9 月所收受之款項為10萬9,
250 元,然發票所開立之金額每月僅為5,250 元(銷售額為
5,000 元)等情,有上開函文所檢附之表格、請款單、資產
明細表、廠商支出明細、發票、陳報狀為憑(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33頁、第191 至223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89 頁),又
上開103 年1 月至8 月、10月至12月收受之款項經扣除5%營
業稅後,銷售額應為10萬8,810 元【計算式:114,250 ÷1.
05=108,81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103 年9 月所收受之
款項扣除5%營業稅後,銷售額應為124 萬958 元【計算式:
109,250 ÷1.05=104,048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此部份
短漏銷售額為124 萬958 元【計算式:(108,810 -5,000
)×11+(104,048 -5,000 )=1,240,958 元】。
3、綜上,本件所短漏報銷售額總計為324 萬9,188 元【計算式
:622,860 +297,144 +1,088,226 +1,240,958 =3,249,
188 】。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7,906 元及
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9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
號、第2019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
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
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書、裁處書、核定通知書所
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至61頁),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目,其納稅義務人依上開規定均為原告
,其本有依法繳納上開稅捐之義務,若有漏報稅額,稅捐機
關依法本應通知其繳納,並得課以罰鍰,本件既經本院認定
原告有短漏報銷售稅額如上,原告自應補繳稅捐並繳納罰鍰
,此繳納之義務並非被告,則原告補繳上開稅捐及繳納罰鍰
並未使被告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2萬7,906 元及法定利息,
自屬無據。至原告有無
其他
請求權基礎得以主張,經本院再三與原告確認,原告僅
主張民法第179 條(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05 頁),是本院僅
就此一請求權基礎為審理,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7,90
6 元及法定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函詢上開管理委員會及國稅
局部分,其待證事實或與
本案無關,或已有相關資料在卷為
憑,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