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宏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志遠
被 告 得力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宇喬
人
被 告 彭美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已由沈怡錡變更為
謝志遠,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9至45頁),然原告
起訴狀誤列法定代理人為沈怡錡,
嗣
於訴訟進行中,已陳明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謝志
遠,此應係可補正之事項,且此項補正係屬合法,自應准許
之,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得力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力
亞公司)截至民國(下同)107年2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公司
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83,236元,遂於同日與原告
公司簽訂分期清償債務契約,並約定自107年5月起至同年10
月止,每月25日攤還830,539元,若其中一期未依約履行,
無須經通知而視為全部到期,同時被告陳宇喬、被告彭美雲
為連帶
保證人。
詎料,截至108年1月25日,被告得力亞公司
未曾清償任何一期款項,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等均置之不
理,則依約定被告得力亞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等應清
償全部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期清償債務契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原告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得力亞公司為
系爭
借款之借款人,被告陳宇喬、彭美雲則為其連帶保證人,
業如前述,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依系爭分期清償債務契約約定,被告得力亞公司應依
約
分期給付原告款項已如前述,並約定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是被告之給付均有確定期限且均已屆至,而應負遲延
責任,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08 年3 月11日均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則原告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3 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另系爭分期清償債務契約就遲延利息未予約定,
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其未償債務按週
年利率5 %計之,故原告請求自即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4,983,236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