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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亦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新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伯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勳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7 年6 月28日起就產品編號000000 0000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之採購多次以電子郵件進行磋商 。原告於107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寄發 訂購系爭商品20單位之訂單,被告則於107年7月4日9時7分 以電子郵件回覆報價,嗣原告於107年7月6日匯款預付款新 臺幣(下同)1,953,000元至被告帳戶,但被告再於107年7 月2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工廠回覆,此訂單因部分料件已 發包下單出去,經協調爭取只能減少數量為最少35ea.需要 請貴司補發訂單為總數35ea.」,然原告已於107年8月29日 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既然工廠無法接收20單位之訂單,請求返 還預付款項,並於107年10月11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催討,應 認兩造無法就購買之數量達成合意,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1,953,000元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因工廠無法接受原 告所採購之數量,且被告107年7月4日之採購單上載明「工 廠端保留最終訂單收受權,倘工廠無法接受減少數量,將退 回全額預付款,訂單一經工廠端受理成立,無法取消」等語 ,則被告亦應返還預付款。退萬步言,被告未依採購單上所 載交期107年11月30日交付貨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表明兩 造已無成立契約,亦屬解除契約之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兩造契約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爰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洽談系爭商品採購時,一直都是以50單位或 58單位作為訂購數量,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工廠協調減少 數量,但工廠已因原告之訂單保留足夠之系爭商品數量,被 告才會要求原告先匯20單位之定金,被告再為原告向工廠協 商,但唯恐工廠因數量變更而不願意出貨,使被告承擔債務 不履行責任,被告始在訂單上載明「工廠端保留最終訂單收 受權,倘工廠無法接受減少數量,將退回全額預付款,訂單 一經工廠端受理成立,無法取消」等語。嗣後,工廠只願意 將數量降為35單位,多於原告希望的20單位,原告也不願意 增加訂購多出的15單位,然依兩造間之真意,原來訂購之20 單位應無疑義,縱多出來的15單位需要協商處理,亦不影響 原來20單位部分契約之效力,此部分原告自應依約履行,被 告無庸返還預付款。另被告雖未於107年11月30日交期兩周 內交付系爭商品,然已於期限內之107年12月4日以電子郵件 向原告寄發出貨通知,惟原告回覆拒絕受領,並強調若被告 逕將系爭商品寄送,將不負危險滅失之責任等語,被告已盡 提出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寄發訂購 20單位系爭商品之採購單,被告於同年7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 傳原證二之採購單,其上加載:「工廠端保留最終訂單收受 權,倘工廠無法接受減少數量,將退回全額預付款;訂單一 經工廠受理成立,無法取消」。兩造均於採購單上簽名或蓋 印(見本院卷第15至第17頁)。 (二)原告於107年7月6日透過銀行匯款預付1,953,000元定金至被 告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9頁)。 (三)被告於107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函:「工廠回覆,此訂單 因部分料件已發包下單出去,經協調爭取只能減少數量為最 少35ea.需要請貴司補發訂單為總數35ea」(見本院卷第83 頁)。 (四)原告於107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既然工廠 無法接收20單位之訂單,請求返還預付款項」。再於107年 10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催討返還1,953,000元定金(見 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 四、經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於107年7月3日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20單位,兩造間買 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原告主張兩造就買賣數量未達合意契 約未成立生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1, 953,000元,有無理由? (二)若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主張依原證2採購訂單關於「 工廠端保留最終訂單收受權,倘工廠無法接受減少數量,將 退回全額預付款;訂單一經工廠受理成立,無法取消」之約 定,被告應退還預付款1,953,000元,是否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之107年11月30日期限交付系爭產品 ,據以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 還預付款1,953,000元,應否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於107年7月6日原告匯款給付定金時成立生 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且契約之成立,除雙方 同時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外,以一方對他方之要約為承諾之 通知或意思實現而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將要約擴 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 約,民法第155條、第160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於默示之承 諾,係依要約受領人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知其有承諾 之意思者,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寄 發訂購20單位系爭商品之採購單,被告於同年7月4日以電子 郵件回傳原證二之採購單,其上加載:「工廠端保留最終訂 單收受權,倘工廠無法接受減少數量,將退回全額預付款; 訂單一經工廠受理成立,無法取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參以被告陳稱:該約定之目的係不知道 工廠會不會因為數量問題而不願出貨,因擔心若工廠不能出 貨,其將因無法交付系爭商品而承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才 加入該約定等語,堪認被告於訂約當時,已預見工廠可能因 為本次訂購數量較低而拒絕出貨,始於契約中約定若工廠不 願意供貨,買賣契約即因此而失效,以解免其向原告交付系 爭商品之契約上義務,而被告加載之上開條款,則屬於解除 條件。依上可知,原告就採購系爭商品20單位,先對被告提 出要約,被告則於回傳原證二之採購單中,將原告原要約之 內容變更,附加如工廠無法接受20單位之數量則解除買賣契 約之解除條件後簽署回傳,則被告上開意思表示,屬於對原 告107年7月3日所提要約變更內容後而為承諾,依據上開規 定,應解為新要約。 3原告收受原證二回傳之之採購單後,於107年7月6日透過銀 行匯款預付1,953,000元之定金至被告帳戶內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觀諸該採購單之約定,原 告應先給付60%之買賣價金作為定金,其餘40%則以30日月結 方式給付,而原告上開匯款之金額,與採購單總價金3,255, 000元之60%金額相符(計算式:3,255,000x60% =1,953,00 0),顯係依該採購單之約定給付定金無訛,則依該行為之 目的及性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之新要約(即回傳之原證二 採購單)為默示承諾,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已達意思合 致,買賣契約應按回傳之原證二採購單之內容成立生效(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就購買之數量達成合 意,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二)因工廠無法受理20單位之訂單,依雙方約定之內容,契約於 被告通知原告後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1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回傳之採購單載明:「 工廠端保留最終訂單收受權,倘工廠無法接受減少數量,將 退回全額預付款;訂單一經工廠受理成立,無法取消」等語 ,且被告於107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工廠回覆 ,此訂單因部分料件已發包下單出去,經協調爭取只能減少 數量為最少35ea.需要請貴司補發訂單為總數35ea」,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被告寄發前揭電子 郵件,顯在向原告表明工廠無法接受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20 單位數量,其可接受最低之訂購數量為35單位。是依上開說 明,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收受此通知後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 失其效力。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尚請求原告將訂購數量 增補為35單位,惟此係將原告要約購買系爭商品20單位為數 量之擴張,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解為被告對原告 所為之另一新要約。然而,原告於107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 函回覆被告表示:「既然工廠無法接收20單位之訂單,請求 返還預付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㈣),明確拒絕被告請求訂 購35單位系爭商品之要約,並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 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要求被告依原契約之約定,返還預付 之定金。因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7年7月23日因解 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且未另成立買賣系爭商品35單位之 新契約。 2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之真意為:若工廠因不接受訂購數量自 先前被告向其要求保留之50或58單位,降至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之20單位,因而完全不願意出貨時,系爭契約始應解除, 本件工廠已願意以35單位之數量出貨,自不符合解除之約定 ,兩造仍應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20單位數量履行云云。惟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就意思表示之解釋所為之規定,又解 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 失立約人之真意。經查,被告自承保有1,953,000元之法律 上原因為系爭買賣契約,與先前之其他採購單無關,先前僅 是洽談的來龍去脈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則兩造先前之 洽談情形,及被告因準備與原告締約,先向供應商所為之徵 詢行為,對於原告而言,皆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且自上開 被證二採購單加載條款之文義,無法看出兩造間曾有約定「 縱工廠拒絕將數量減至20單位,兩造仍應就20單位部分履行 契約」之意思。況且,該條條款尚約定於條件成就時「將退 回全額預付款」,而非將原告已給付之定金轉作購買20單位 系爭商品之價金,亦足認被告抗辯兩造仍應就20單位部分履 行之解釋與訂約時兩造之真意不符。從而,被告上開抗辯, 實屬無據。 3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給付之系爭買賣契約定金1,953 ,000元,因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且 被告亦無其他得受此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於被告而言,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1,95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既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7年7月23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 失其效力,且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953,000元予原告,故 爭點三被告是否按時履行契約,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請求 返還訂金,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 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 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 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 號判決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保有原告給付之定金1,953,000元,自107年7月23 日解除條件成就契約失其效力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9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未逾上開法律規定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立失其效力 ,被告保有1,953,000元定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3,000元及自108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