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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于知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王斯由 被   告 建信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珍 被   告 晉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馮昌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 年度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 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斯由及建信自動化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 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被告王斯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 日、被告建信自動化有限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參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 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 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 被告王斯由受被告建信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指 派運送馬桶至新竹縣○○市○○街○○號,並在搬運至該址2 樓時,因不勝負荷而摔落砸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 對被告王斯由及建信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1,653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前,追加被告王斯由之勞保、健保投保單位晉展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晉展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建信公司應與被告王斯由連帶給付原告5,561,653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晉展公司應與被告王斯由連 帶給付原告5,561,65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5號刑事 卷【下稱附民卷】第136 頁)。原告再於訴訟進行中,追加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建信公司 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且因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乃 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建信公司應與被告王斯由連帶給 付原告5,561,65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晉展公司應與被告王斯由連帶給付原告5,561,653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開二項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建信公 司應給付原告16,684,959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56 頁) 。經核被告建信公司及晉展公司雖非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 76號刑事訴訟之被告,惟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 告建信公司及晉展公司連帶賠償,其等均屬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損害範圍內,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自得成為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又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基礎事實 與原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訴之聲明: 1.被告建信自動化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王斯由連帶給付原告5,56 1,653 元,及自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晉展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王斯由連帶給付原告5,561, 653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前開二項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4.被告建信自動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684,959元,及自民 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訴外人即原告之妹于美雯前向被告建信自動化有限公司(下 稱建信公司)購買馬桶等衛浴設備,並告知送至新竹縣○○ 市○○街○○號之2 樓安裝,要求應加派人力搬運以維安全, 被告建信公司之業務人員李建達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表示 需加收500 元費用,原告亦允諾之。被告建信公司遂於105 年9 月21日8 時40分許指派受僱人即被告王斯由送貨至上址 ,惟貨物中之馬桶重達52公斤,被告王斯由無法憑一己之力 順利搬運至2 樓,導致該馬桶於1 、2 樓間之樓梯摔落,並 砸傷當時位於1 樓樓梯口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膝挫傷合 併外側脛骨平台骨折、左髖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王斯由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47號提起公訴,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認定其犯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之罪確定,故被告王斯由所 為已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王斯由係為被告建信公司運送貨物,客觀上 即為被告建信公司所使用、並受其監督,足認有事實上僱傭 關係,且被告建信公司本應盡選任監督之責卻未為之,始致 被告王斯由於執行業務過程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另被告王斯由之勞健保係由被告晉展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晉展公司)所投保,故為被告晉展公司選任,並有實際指 揮、監督之事實,是被告晉展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2.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致受有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為: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已支出之費用,計50,707元及加拿大幣(下稱加幣) 2,263.45元。原告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自106 年2 月 2 日至107 年1 月6 日止,分別於加拿大之醫療院所、臺 灣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榮民總 醫院、誠康診所、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與復健(詳 如起訴狀附表一及附表二,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5號 刑事卷宗【下稱附民卷】第27、28頁)。 ②原告「未來」可能支出之復健費用、安裝人工關節費用及 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計6,000 元、加幣10,140元及美金 71,086元(詳如起訴狀附表五第5 至7 項,見附民卷第31 頁)。蓋原告本即加拿大公民,未來有返回加拿大之復健 費用及在臺看診所需之計程車費用。又臺大醫院、三軍總 醫院及加拿大公立醫院醫師均告知將來需要更換人工關節 ,甚至因右腳代償而有雙腳均有更換之必要。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①原告因傷購買藥品、衛浴安全椅、鈣片、拐杖、冰敷器等 物品,已支出8,527 元、加幣452.26元、美金169.91元( 詳如起訴狀附表三,見附民卷第29頁)。 ②看護費227,500 元、加幣2,400 元(詳如起訴狀附表四, 見附民卷第30頁)。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返回加拿大,嗣由 其子偕同返臺就醫並看護,因而請求3 個月(106 年9 月 28日至同年12月28日,共91日)親屬看護之費用,以每日 2,500 元計算,合計227,500 元。另有原告及其子自加拿 大返臺之機票費用,各1,200 元加幣,合計2,400 元加幣 。 ③原告「未來」可能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包括購買藥品 、保健食品、機票、看護及無法自行洗頭之費用等,共64 6,376 元(詳如起訴狀附表五第1 、2 、3 、4 、8 項, 見附民卷第31頁)。 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⑷、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2,939,110 元(即50,707 +6,000 +8,527 +227,500 +646,376 +2,000,000 ) 、加幣15,255.71 元(即2,263.45+10,140+452.26+2, 400 =15,255.71 )及美金71,255.91 元(即71,086+16 9.91=71,255.91 )。又以事故發生之日臺灣銀行現金賣 出匯率為1 加幣兌24.23 元新臺幣、1 美金兌31.617元新 臺幣計算,總金額即為新臺幣5,561,653 元(計算式:2, 939,110 +15,255.71 ×24.23 +71,255.91 ×31.617= 5,561,653 )。 3.再被告建信公司係一提供經銷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於提供經銷服務時,本應確保該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被告 建新公司明知系爭馬桶重達50公斤,已屬勞動部頒佈之重體 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2 條所定之重體力勞動作業 ,不但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規定使用人力車 輛或工具搬運,更未加派人力,逕指示被告王斯由以一己之 力嘗試將馬桶搬運上樓,顯然未確保其經銷服務符合當時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已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 達重大過失之程度;或至少欠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 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有的注意,而有過失。爰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但書向被告建新公司請求3 倍 之懲罰性賠償金,即16,684,959元。 二、被告部分: ㈠、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王斯由僅到庭為上開聲明而未有何陳述。 ㈢、被告建信公司及晉展公司之陳述: 1.被告建信公司及晉展公司就選任、監督被告王斯由已盡相當 注意,無須與被告王斯由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細繹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足 認被告建信公司確實規定員工只能將貨物搬至1 樓,本件應 係原告臨時請託將貨物搬到2 樓,而訴外人即被告建信公司 業務人員李建達及被告王斯由擅自違反公司之出貨規定逕行 搬運至其他樓層;且被告建信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報價單上註 記6 載明「貨品以送達1 樓為主,除特別註記外,均不含安 裝費用」,而價金備註欄亦載明「含稅價不含安裝」等容, 益徵建信公司對外已明確向客戶表示貨物均僅送達至1 樓。 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之記載,可知係原告一再要求被 告王斯由搬至2 樓,並現場給予現金500 元由被告王斯由私 下收受而未列入被告建信公司之安裝費用,以逸脫公司收費 管控。再者,原告亦稱被告王斯由當時堅稱其一人即可將貨 物搬運至2 樓,可見純屬原告與被告王斯由個人私下之協議 ,與被告建信公司與晉展公司無涉,非客觀上可預防之範疇 ,申言之,被告公司對於被告王斯由之選任、監督並無疏失 ,而無庸與其對原告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被告王斯由雖於刑 事案件107 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提及係公司負責人要求其搬 運該貨物云云,惟被告建信公司之負責人陳成珍於事發當時 人在國外,當下對於本件事實毫不知悉,故所稱之負責人究 係何人,顯有疑義。 2.原告請求賠償之5,561,653 元損害,亦無理由。 被告建信公司之負責人陳成珍固就本件事故無業務上之過失 ,惟基於道義仍分別於105 年12月23日及24日給付原告25萬 元以為補償,且此金額符合實務判決就類似傷害之損害賠償 額認定。至原告所提多筆前往加拿大醫療機構支出費用及購 買藥品之單據等文件,無法得知其真正性,故被告否認其形 式上真正;在臺灣藥局購買藥品之發票、收據,至多僅可看 出購買地點,卻無法得知購買物品為何?亦無從得知是否因 本件事故所需?甚至部分發票僅有編號而無明確之購買清單 ,是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另稱依據三軍總醫院及加拿大公 立醫生建議其安裝人工關節而需71,086美元云云,惟均為原 告片面說法而無具體事證,且查卷附三軍總醫院108 年4 月 30日函,僅說明原告韌帶術後需購買使用膝護具等語,根本 未提及原告需要安裝人工關節;又原告所稱看護費用一日2, 500 元,故共計請求2,400 加幣之機票及227,500 元看護費 云云,亦屬原告片面之認定,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僅為空言泛 稱而不足採。 3.原告罔顧被告王斯由請其至客廳等候俾利其搬運作業之要求 ,駐立於一樓樓梯口處,進而擴大損害範圍,是原告就本件 意外事故與有過失,應斟酌原告之過失程度而酌減被告之賠 償金額。 4.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建信公司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之主張,業已罹於時效。 消費者保護法對於請求權時效並未有明文規定,故第51條懲 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時效即2 年。本件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8 時40分許,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被告建信公司知悉此事後隨即派 人慰問原告,並於105 年12月23日及24日補償原告共計25萬 之慰問金,足見縱認被告建信公司提供之服務欠缺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依據原告之主觀認知 ,至遲於其收受慰問金時點即105 年12月23日即知悉上開情 事,則原告於108 年7 月10日始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 狀追加前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請求權,明顯罹於2 年之消滅時 效而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之妹于美雯前向被告建信公司購買馬桶等衛浴設備, 並要求運送至新竹縣○○市○○街○○號;而被告王斯由係受 僱於被告晉展公司,惟於105 年9 月21日8 時40分許受被告 建信公司之指派運送上開設備至上址,並在搬運系爭馬桶至 該址2 樓之際,因不堪負荷系爭馬桶52公斤之重量,不慎導 致系爭馬桶在1 、2 樓間之樓梯摔落,砸傷當時正位於1 樓 樓梯口之原告,造成原告左膝挫傷合併外側脛骨平台骨折、 左髖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王斯由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之行為,遭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47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 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 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陪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 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及42年台上字第12 2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王斯由於執行職務中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斯 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堪認定。而被告建信公司就本件運送職務之執行而言 ,係實際選任被告王斯由為其服務勞務之人,且客觀上被告 王斯由亦係為被告建信公司所使用並受其監督者,揆之上開 說明,被告建信公司即為被告王斯由執行本件職務時之僱用 人,亦應與被告王斯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建信公 司抗辯得免與被告王斯由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應 就其選任王斯由作為運送、搬運系爭馬桶者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建信公司固引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對訴外人即其法定代理人陳成珍所為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被告王斯由供稱是原告一直拜託其搬到2 樓,而被告王 斯由表示公司規定只搬到1 樓,原告又打電話給公司業務李 建達,李建達才叫其幫原告的忙,將貨搬到2 樓,足認公司 確實規定搬貨只到1 樓,本件應係李建達及被告王斯由擅自 違反被告建信公司之出貨規定,於監督上應無疏失可言,及 報價單上註記「貨品以送達1 樓為主,除特別註記外,均不 含安裝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 、320 頁);以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801號處分書記載:自李 建達回覆「需額外500 元現場收」,並非將搬運費用增列入 公司原報價單計價,甚且以現場收費方式逸脫公司收費管控 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為其論據,然刑事責任與 民事責任本屬不同責任範疇,構成要件並不相同,陳成珍雖 經檢察官認定無刑事責任,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尚無法據 以認定被告建信公司即無庸負其民事上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且查,被告王斯由於刑事案件107 年12月24日審理 時供稱:「我們公司有安排送貨的主管叫林志鴻,他要我去 現場送貨,我說要2 個人才能搬上樓,他說你先搬看看,到 現場後,我有打電話給公司業務李先生,業務不接電話,我 又詢問公司負責人,負責人說你先搬看看,我也只能搬,因 為我是人家的員工」等語,有簡式審判筆錄影印在卷可稽; 又在本件事故發生前1 日,原告與被告建信公司業務人員李 建達聯絡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原告已明確告知將系爭貨物 搬至2 樓,李建達亦回覆要事先告知以安排人力,及「需要 額外500 元現場收」,有2 人間之Line對記紀錄附卷為憑( 見附民卷第19頁),顯然被告建信公司已承諾加派人力協助 搬運至2 樓,並非原告與被告王斯由之臨時、私下協議,惟 被告建信公司不僅未依約加派人力,甚至指示被告王斯由先 自行搬運,足證其未盡指揮、監督之責。另報價單之註記內 容,亦僅係表明報價單價格原則上僅提供將貨物送達1 樓之 基本服務,不含其他需收費之服務項目,尚無從證明被告建 信公司完全不提供客戶額外付費搬運貨物之服務。準此,被 告建信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對被告王斯由之監督未鬆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建信公司 應與被告王斯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此外,針 對原告主張被告晉展公司亦為被告王斯由之僱用人,而應連 帶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因被告晉展公司 單純為被告王斯由投保勞、健保之人,客觀上非為被告晉展 公司所使用而為之服務勞務並受其監督者,否則原告應不至 於訴訟中始追加被告晉展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是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晉展公司並非民法第188 條所定之僱 用人,原告據而請求應與被告王斯由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訴之聲明第2項),洵非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 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 判決參照)。 ⑴、原告已支出之國內醫療費用50,707元(即起訴狀附表二日 期為2017/11/24至2018/1/6所示之項目):核其支出與本 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屬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復據原告提出相對應之單據為憑 。且查原告赴三軍總醫院就診支出之實際醫療費用遠高於 原告主張之金額,有三軍總醫院108 年4 月23日院三病歷 字第1080004884號及108 年4 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 5216號函所附之相關病歷及醫療費用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 ,故其請求應屬合理;又就身心精神科就診之費用,亦據 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函附原告之就診資料,記載因本件 事故手術後致罹身心疾病,經診斷為非特定性焦慮症明確 ,故此項支出亦屬原告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另原告於 106 年12月1 日所支出之洗髮費用250 元,時間上與原告 106 年11月29日手術時間相近,且在住院期間,金額亦於 合理範圍,可以准許。是以,被告王斯由與建信公司就原 告此部分請求之50,707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原告已支出之國外醫療費用加幣2,263.45元(即起訴狀附 表一全部〈加幣1,171 元〉及附表二日期為2017/3 /21至 2017/10/24〈加幣1,092.45元〉所示之項目):原告雖提 出醫療單據為證,惟觀該等文書之記載,僅可證明原告確 有支出該等費用,尚不足證明所為之醫療行為係為治療本 件事故所致之傷害,且有其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並非有據。 ⑶、原告「未來」可能支出之人工關節費用美金71,086元、復 健費用加幣10,140元及往來醫院交通費用6,000 元(即起 訴狀附表五第5 至7 消費項目所示):原告固稱臺大醫院 醫生告知以後會需要更換人工關節,三軍總醫院及加拿大 公立醫生亦建議將來安裝人工關節,且其費用需71,086美 元云云,惟遍查卷附上開醫院相關資料,均無從得此訊息 ,而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是否確有更換 人工關節之必要,抑或單純原告片面臆測之詞?誠屬有疑 ,本院即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繼而,更換人工關節 既無從證明有其必要,則原告關於2 次(左、右腳)人工 關節手術,1 次需26週、每周3 次、每次65元加幣之復健 費,及手術住院期間之計程車交通費之請求,亦難認有此 必要,故屬無據。 ⑷、原告購買藥品、器材與營養品等物品所支出之8,527 元、 加幣452.26元、美金169.91元(即起訴狀附表三所示項目 ):核原告所購「衛浴安全椅」、「拐杖」及「開刀後冰 敷」之器材,與其所受傷害部位相關,係為維護其傷後生 活上安全所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應准許。又原告 於坊間藥局及其他商行支出之醫藥費,業據原告提出統一 發票在卷可稽,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在傷病期間或之後, 仍有購買醫療保健器材及物品之需求,原告所主張之金額 亦未逾合理程度,是原告於附表三所示醫藥費之主張,尚 非無據。另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購買「鈣片+二型膠原蛋 白」(加幣287.88元)、「肌肉鬆弛劑」(加幣40.4元) 、「葡萄糖胺液」(5,316 元)等營養保健品之費用,然 既未舉證證明係經醫囑而購買使用,亦未據主張並證明此 等品項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之調養或恢復健康間 之關連性,故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211 元 (8,527 -5,316 =3,211 )、加幣123.98元(452.26- 287.88-40.4=123.98)及美金169.91元之範圍內可以准 許。 ⑸、看護費227,500 元及為看護而支出之加幣2,400 元機票費 (即起訴狀附表四所示):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求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而有關親人看護之費用 對價,衡酌看護工作所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與其原本之 生活或工作內容有所差異,自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或照顧 服務員看護情形,較為合理,爰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 接受3 次手術,分別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施行左側脛骨平 台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三軍總醫院施行左側脛骨內固定移 除及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鋼釘移除手術,醫囑建議 術後宜休養6 個月、2 週及2 週時間,期間由其子全日看 護,費用以臺北市居家看護行情每日2,500 元計,請求3 個月(合計91日)之看護費227,500 元云云。經查,臺大 醫院新竹分院108 年4 月11日函稱休養時間為6 個月為宜 ,三軍總醫院2 次手術之診斷證明書亦均囑咐宜休養2 週 ,雖休養期間非指需全日看護之期間,惟原告減縮請求3 個月(實際為91日)之全日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其所受之 傷勢及復原情形,認為尚屬可採。又揆之臺北市居家看護 之每日看護費為2,500 元,業經原告提出社團法人中華長 照協會之資料附卷為參(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亦與行 情價格相差不遠,當值採信。準此,原告主張其生活無法 自理,而需由親屬全日看護照顧91日,全日看護費用以每 日2,500 元計算,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27,500 元(2,50 0 ×91=227,500 元)。至因看護而支出之加幣2,400 元 機票費部分,核與被告王斯由之侵權行為間尚乏相當因果 關係,且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判斷,非屬必要之支出,應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⑹、原告「未來」可能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共646,376 元( 即起訴狀附表五第1 、2 、3 、4 、8 項所示):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包括營養保健品、機票、看護、計程車及洗髮 之費用,惟僅泛言此等支出與被告王斯由之侵權行為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但全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予以證 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自無從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 、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外側脛骨平台骨折、左髖挫 傷等傷害,後續並進行3 次手術治療,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 痛苦,爰斟酌原告106 年度所得48,521元、財產總額131,74 0 元;被告王斯由106 年度所得342,785 元,財產總額10,0 00元;被告建信公司之資本總額有120,000,000 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可參。再衡量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原告 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斯由及建信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481,418 元(計算式:50,707+3,211 +227,500 +200,00 0 =481,418 )、加幣123.98元及美金169.91元。又以本件 事故發生之日即105 年9 月21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分 別為1 加幣兌換24.23 元新臺幣、1 美金兌換31.617元新臺 幣,換算總金額即為489,794 元(計算式:481,418 +123. 98 ×24.23 +169.91×31.617=489,794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 足當之,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 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民事判決意旨揭示。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聽從被告王斯由之 指示至客廳等候,擅自繼續停留於1 樓樓梯口處,進而演變 成原本應僅有被告王斯由1 人受傷卻擴大成連同與原告2 人 均受傷之結果,則原告就損害之結果應與有過失等語;原告 則以一般情形,原告站在樓梯間附近之行為,並不必然會發 生使衛浴設備墜落之情形,自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無從預見 衛浴設備銷售業者之專業運送人員,會發生衛浴設備自樓梯 墜落,故否認有何過失云云置辯。經查,據被告王斯由所稱 當時考量現場空間較為狹隘,故以安全為由請原告先於客廳 等候,而原告枉顧被告王斯由之忠告,繼續停留於1 樓樓梯 口處,導致系爭馬桶摔落時波及原告成傷,則原告對於損害 之擴大即難謂無過失,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情形。本院衡 諸原告與被告王斯由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王斯由與原告就本件事故 損害之擴大應分別負80% 、20% 之過失責任,據此認定被告 王斯由與建信公司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91,835 元(計算式:489,794 ×80% =391,835 )。 ㈤、關於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 賠償金乙節,被告抗辯該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得拒絕給 付等語。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 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 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並非在於規範企業經營者違 反契約時,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係 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 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 規定責令企業經營者就因不實廣告所致消費者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乃侵權行為之特別形態,主要在維護交易安全,保障 填補消費者因信賴廣告所受之利益損害。該條規定與民法規 範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契約責任,二者旨趣要屬不同。且 消保法對於請求權時效並未有明文規定,故消保法第51條懲 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時效即2 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 第128 條所明定,且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 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查本件被告王斯由係於105 年9 月21 日搬運系爭馬桶過程中不慎砸傷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建信公司知悉後隨即派人前往慰問原告,並於105 年12月23日及24日補償原告慰問金,足見縱認被告建信公司 提供之服務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觀上至遲於收受 被告建信公司給付之慰問金時即105 年12月23日即知悉此情 事,且該請求權之行使於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礎,則原告於 108 年7 月10日始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追加前開消 費者保護法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建信公司給付損害額3 倍即 16,684,959元之懲罰性賠償金,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而 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就其損害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總計為391,835 元。另被告建信公司曾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5 年12月間給 付原告總計25萬元之慰問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予以扣除後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1,835 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斯由自107 年1 月16日、 被告建信公司自107 年1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斯由及 建信公司連帶給付141,835 元,及被告王斯由自107 年1 月 16日、被告建信公司自107 年1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