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穩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銘揚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玖
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ㄧ、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
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
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 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臻
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維宏高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
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 號之建物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並將公司設籍登記遷出。(三)被告臻龍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維宏高真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自民
國107 年8 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5萬元。經查:
訴之聲明第1 項原告請求被告臻龍公
司違反第2 次、第3 次
租賃契約之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共計1,580,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依據新竹縣○○鄉○○
村○○路○ 號房屋於民國107 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核計為4,05
7,300 元(計算式:279,500+919,100+2,858,700=4,057,30
0 ),訴之聲明第3 項則係附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
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37,300 元(計算式:4,057,300+ 1,
580,000) =5,637,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836元,原告
前已繳納裁判費1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40,194
元(計算式:56,836-16,642=40,194),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