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鍾王素照
被 告 賴彥蓓
訴訟
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立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2日上午6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軍3-23771號軍用載重車,沿新竹市○○
路橋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光路與忠孝路口,被告欲
右轉忠孝路,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卻未注意
其右側慢車道有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直行重機車即
貿然右轉,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
),受有右小腿壓砸傷合併撕脫傷及皮膚缺損、右側近端腓
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前開傷害導致原告
須休養60個月,致受有應支出看護費新臺幣(下同)1,800,
000元(30,000×60個月)、工作薪資損失2,278,800元(每
月薪資37,980×60個月),並且系爭事故及傷害造成原告相
當之痛苦,
爰請求1,5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爰依
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78,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機車倒地
位置與被告軍車擦撞之位置比對,應係被告之軍車右前輪,
為原告機車之車體或前車輪所擦撞,原告亦應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被告自得提出過失相抵之
抗辯。又原告請求之
看護費部分,並未提出其確有支付每月3 萬元看護費之單據
,其請求60個月共180萬元之看護費,自不足據。又依原告
提出其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
其分別受領薪資6,090元、186,459元、269,300元,其並未
舉證其受有勞動能力每月薪資37,980元之損害(原告00年00
月00日出生,106年5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年齡67歲,已逾
勞基法退休年齡65歲,已無工作能力),從而其請求5年共
60個月勞動能力損失2,278,800元,顯無理由。另依原告受
傷情況觀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顯屬過高
。末查原告已受領被告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共875,406
元,亦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2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軍3-23771號軍用載重車,沿新竹市○○路橋往光復
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光路與忠孝路口,被告欲右轉忠孝路
,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卻未注意其右側慢
車道有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直行重機車即貿然右
轉,導致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竹司調字第25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89頁、第100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
度交易字第205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全卷(含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37號卷〈下稱偵字卷〉、本院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8號卷)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875,406元,包含106年10月2日69,600元
(被告付60,000元、李子華上校代付3,600元、彭志偉上
校代付6,000元)、106年9月12日受領
強制險122,554元、
107年9月12日受領強制險470,000元、107年9月12日受領
強制險33,252元、107年4月2日撤回告訴受領180,000元,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另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參(見刑事卷第60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60個月,致受有應支出看
護費1,800,000元、工作薪資損失2,278,800元之損害,另因
系爭事故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
與有過失之抗辯,因此
本
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因系爭傷害得否請求看護費、薪資
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述之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僱請看護照料60個月之
必要,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80萬元等情。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
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
第1749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計於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三次,分別為106年5月22日至同年7
月17日、107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17日,及107年3月12日
至同年3月19日。第一次住院
期間與出院後需全日看護4個
月,第二次住院期間與出院後需全日看護3個月,第三次
住院期間與出院後需全日看護4個月。又依該院合約照服
員收費標準為全日2,500元,半日1,400元,有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108年3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2985號函在
卷可查(見調解卷第40頁)。故原告所需看護日數為106
年5月22日至106年7月17日住院計57天,出院後全日看護4
個月(每月以30日計,下同)計120天;107年1月15至107
年1月17日住院全日看護3天,107年1月18日出院後至107
年3月11日全日看護53天;107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19日住
院看護8天,出院後全日看護4個月120天,合計共需全日
看護361天。以全日看護每天2,5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傷
害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為902,500元(361天×2,500元)
。再者,此部分損害之認定,按諸前開裁判意旨,亦不以
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為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實際看
護費之單據
云云,自非可採。準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於
902,500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三)原告又主張其於車禍前在新竹市巨城購物中心
擔保清潔工
,每月薪資37,98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爰請
求5年之勞動能力損失2,278,8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匯款
帳戶資料及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
司)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02至107頁、
本院卷第18、19頁)。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67歲
,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年齡65歲,自不得再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之賠償等語為抗辯。按勞工年滿60歲,雇主雖得
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65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
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
告提出之
前揭新高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所示,原告自102
年7月18日起受僱於新高公司,工作地在新竹市巨城購物
中心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為36,500元,
足徵原告雖已逾
退休年齡,然其事發前之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
,被告抗辯原告已無工作能力,不得請求工作損失,
尚無
可採。又原告無法從事勞動之期間,其因系爭傷害合計共
需他人全日看護361天,已如前述,應
堪認此期間無法工
作。又原告雖主張每月收入37,980元,惟其
自承每月底薪
為36,5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
核與前揭離職證明書所
載相符,自應以此為準。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
作之損失433,200元(12個月×36,500元×361/365=433,
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惟非不可審酌雙分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
人格權遭遇侵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數額,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行經前開路段,因被告
之一時疏忽,導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小腿壓砸傷合併撕
脫傷及皮膚缺損、右側近端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嚴重傷害,
且因系爭傷害後不能自理生活而無法工作之精神痛苦,並
參考原告有房屋一筆、土地三筆、汽車一輛等財產,非顯
無資力之人;被告為大學學歷、擔任志願役,月薪約40,0
00元,而於本件刑事偵查程序中自陳家境不好,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21頁,調
解卷第30頁、第101頁,偵字卷第46頁)等情,爰就原告
因系爭事故及傷害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酌定為500,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被告另辯稱:系爭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機車
倒地位置與被告軍車擦撞之位置比對,應係被告軍車右前
輪與原告機車之車體或前車輪擦撞,原告亦應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經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
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車禍發生
經過自陳:「我騎機車從高架橋下來自由路要往光復路方
向直行,對方開車也是與我同方向,她好像路況不熟,前
面有個阿兵哥跟她指揮,她才臨時右轉,但沒有打方向燈
,我來不及閃避就被她撞上」、「(對方車輛的何處撞到
你車輛的何處?)可能是她車輛的右前輪撞到我的機車,
我不知道她撞到我機車的哪裡,後來就發生車禍了」、「
(為何你機車倒地位置會在右轉人行道那邊?)前面那個
阿兵哥指揮要被告轉彎,我為了閃避軍車所以跟著右轉,
後來閃避不及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
被告於本件刑事偵查中陳稱:「是我的疏忽,因為我忘記
要轉彎,加上我路況不熟悉,前方有我們同仁叫我轉彎,
我一時緊張想趕快轉彎,沒有注意到鍾王素照機車在我的
右側,才會發生車禍。鍾王素照是要直行」(見偵字卷第
45頁背面)等情相符,自不能僅以事故後原告機車倒地位
置即認原告亦為右轉車。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告路況不熟,未禮讓同向直行原告之機車而貿然右轉所致
,
難認原告與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認。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83萬5,7
00元(計算式:看護費用90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433,20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83萬5,700元)。又被告已預先給
付原告共875,406元,為原告所不爭,自應
予以扣除,經扣
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960,294元(1,835,700-875,
406=960,29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60,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