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賴秀娟
被 告 游宗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被告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
兩造約定10個月後清償,每月利率2.5%,
故被告簽發面額5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被告又於105年8
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亦約定10個月後清償,每月
利率2%,故被告簽發面額12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被告
復
於106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106年7月10日清
償,每月利率3%,並無擔保之票據。後於106年6月間,因被
告屆期無法清償本金分別為400,000元、100,000元之2筆借
款,兩造約定以
上開兩張支票面額合計620,000元當作本金
,加計每月利率3%計算至約定之新清償日即106年7月10日之
利息6,200元,並納入上開50,000元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
51,500元,合計金額為677,700元,故被告簽發面額為677,0
00元之支票,交換前述2張支票。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屆期
時仍無法清償,兩造再約定以前張支票之面額677,000元當
作本金,加計以每月利率3%計算至約定之新清償日即106年
10月10日之利息60,930元,此次本金及利息之總和為737,93
0元,故被告簽發面額為737,000元之支票,交換面額為677,
000元之支票。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屆期後又無法清償,兩
造復約定以前張支票之面額737,000元當作本金,以每月利
率3%計算至約定之新清償日即106年12月10日,此次本金及
利息之總和為781,220元,故被告簽發面額為781,200元之支
票(下稱
系爭支票),交換面額為737,000元之支票。原告
於106年12月12日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依上述過程可知,781,200元為被告上開借款加計利
息後所積欠原告之款項,且經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簽署借據
確認,被告應如數返還。又原告為追討被告
本件之借款,委
由
律師代為撰寫書狀,花費
法律顧問費共50,000元,亦應由
被告負擔。為此,依票據
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1,200元,及
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105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
於105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於106年6月15日
向原告借款50,000元,後因無法清償,與原告多次協議換票
,原告將利息滾入原本以複利計算各次換票之金額,伊因為
支票跳票會影響信用,迫於無奈才簽發各次換票時之支票,
並簽署106年10月12日之借據,然而利息實不應滾入原本計
算,因為如此計算伊已經無力償還。另外,伊已交付
發票日
為106年4月22日、面額43,000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106年8月
10日、面額31,500元之支票清償本件債務,又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之108年10月間,另清償1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扣除上開已清償部分共84,500元。原告主張律師顧問費
用部分,因為沒有看過律師到庭,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茲
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
(一)被告前於10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96,000元、於104年11月
20日向原告借款96,000元,該2筆借款均已清償。
(二)被告於105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於105年8月25
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於106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
0元。兩造多次換票後,被告於106年10月間簽發106年12月1
0日到期面額781,200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於106年12月12
日提示該紙面額781,200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2193號卷[下稱桃園卷]第13頁)。
(三)被告曾簽發以下2張支票予原告,均已由原告屆期提示兌現
,有支票影本2紙及代收票據明細
足稽(見桃園卷第51、71
、72頁):
1、發票日為106年4月22日、面額43,000元之支票。
2、發票日為106年8月10日、面額31,500元之支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第㈡點
之3筆借款,經加計約定之利息後,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應
償還781,200元,有無理由?(二)被告抗辯其以不爭執事項
第㈢點所示之2紙支票清償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之3筆借款,故
應將清償之款項,自積欠之金額中扣除,有無理由?(三)原
告另主張因本件債務,產生之律師顧問費用5萬元,應由被
告負擔,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約定之利率過高,原告僅得於週年利率20%之範圍內請
求利息: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且利息不得
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
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
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
,依其約定,民法第205條及第20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
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
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
年利率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
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
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
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
債務人於利
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滾入原本,立
約約定
期間清償,固為債之更改,
惟就此種情形,超過限額
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
自仍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
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
字第2532號判決、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兩造
約定10個月後清償,每月利率2.5%,被告並簽發面額500,00
0元之支票予原告;被告又於105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
00元,兩造約定10個月後清償,每月利率2%,被告並簽發面
額12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被告復於106年6月15日向原告
借款50,000元,約定106年7月10日清償,每月利率3%
等情,
有原告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戶之匯款單3張、被告指定收受
借款之北台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
可稽(見桃園卷第6頁至第7頁、第66頁至第68之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則兩造間之上開消費
借貸關係,先
堪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
嗣後無力清償上開初始3筆借款,遂與原告協
議延期清償,兩造並約定以被告積欠之本金加利息金額當作
本金,再加計延期期間之利息,以該金額為面額,由被告簽
發發票日記載為延期後新約定之清償期之支票,交換被告借
款時簽發供原告擔保之支票:於106年6月間,因被告屆期無
法清償本金分別為400,000元、100,000元之借款,兩造約定
以上開面額分別為500,000元、120,000元之支票,合計之面
額620,000元當作本金,加計每月利率3 %計算至約定之新清
償日即106年7月10日之利息6,200元,再納入上開50,000之
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51,500元,合計金額為677,700元,故
被告簽發面額為677,000元之支票,交換前述2張支票。被告
於106年7月10日屆期時仍無法清償,兩造約定以前張支票之
面額677,000元當作本金,加計依每月利率3%計算至約定之
新清償日即106年10月10日之利息60,930元,此次本金及利
息總和為737,930元,故被告簽發面額為737,000元之支票,
交換面額為677,000元之支票。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屆期後
又無法清償,兩造復約定以前張支票之面額737,000元當作
本金,以每月利率3%計算至約定之新清償日即106年12月10
日,此次本金及利息之總和為781,220元,故被告簽發面額
為781,200元之系爭支票,交換面額為737,000元之支票,並
簽署借據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81,200元等情,有兩造協
議還款事宜時被告出具之借據、系爭支票、代收票據明細表
及原告書寫之計算表為證(見桃園卷第9頁、第13頁、第51
頁、第62頁),被告對兩造曾協議延期清償、加計利息換票
等事實皆不爭執,上開計算表雖為原告所製作,但係由被告
保管並於訴訟中提出,其內容記載
核與原告主張利息計算之
過程相符,且被告亦
自承簽發上開各次用以換票之支票及借
據(見本院卷第56頁、第74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
延期清償,並皆以屆清償期之本金及利息滾入原本作為本金
,另加計利息簽發新支票交換原支票擔保借款之事實,皆為
屬實。
4、被告抗辯稱原告之利息過高,且不應以本金及利息再滾入原
本之複利計算,伊無力負擔等情,原告則陳稱請求之金額經
被告簽署借據承認,應依約履行等語。
經查,兩造間約定之
借款利率,皆在每月2%至3%之間,即週年利率24%至36%,已
如前述,則兩造就該利息之約定,顯然已逾民法第205條週
年利率20%之限制,原告就超過20%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
。另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於各次延期清償換票時
,約定將前次本金及利息之總和,作為新消費借貸關係之本
金,此屬於債之更改範疇,且係經兩造重新協議成立,固與
預先書面約定逐次以利息滾入原本之複利約定不盡相同,惟
為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兩造
將原超過限額之利息與本金一併作為新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
時,就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仍無請求權,且亦不能以債之
更改之方式,於新消費借貸關係中,使債務人負擔超過原消
費借貸關係法定限額之利息,否則即係以脫法行為規避前揭
約定利率之限制。況且,依民法第207條第1條但書之規定,
利息須遲付1年後,始可能依當事人以書面約定,於催告債
務人而不償還時,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
惟查,本件兩造
約定之利息清償期為106年6月30日,至106年12月10日時,
利息
給付遲延尚未逾1年,自亦無法
適用該規定將利息滾入
原本,再產生利息。依上說明,原告對於
嗣後約定被告應清
償之金額,超過以最初3筆借款本金以週年利率20%單利計算
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本件原告於106年12月10日得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之金額,應以最初3筆借款之本金,併計算週
年利率20%之利息至該日之總和
而定:105年8月22日本金400
,000元之借款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106年12月10日之本金及
利息合計為504,329元(計算式:400,000+400,000 X 20% X
(1+111/ 365);元以下四捨五入);105年8月25日本金100,
000元之借款以周年利率20%至106年12月10日之本金及利息
合計為125,918元(計算式:100,000+100, 000 X 20% X (1
+108/365);元以下四捨五入);106年6月15日本金50,000
元之借款以周年利率20%至106年12月10日之本金及利息合計
為54,904元(計算式:50,000+ 50,000 X 20% X (179/365)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於被告清償前,原告依本
件消費借貸關係,於106年12月10日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
為685,151元(計算式:504,329+125,918+54,904= 685,151
)。
(二)被告已清償共84,50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
1、被告抗辯稱已交付原告發票日為106年4月22日、面額43,000
元及發票日為106年8月10日、面額31,500元之2張支票,且
皆經原告屆期提示兌現,用以清償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本
件債務;原告雖
自認提示兌現上開2紙支票(參不爭執事項
第(三)點),惟否認係用以清償本件債務,並主張:上開
2紙支票係用以清償原告另向其商借之30,000元、60000元借
款。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應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固
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該存摺影本
僅有原告於106年6月23日提領現金30,000元之紀錄,故除能
證明原告曾於該日提款外,尚
難認定兩造間確有原告所指之
30,000元借款,至原告主張之另筆60,000元借款,則全未舉
證,故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主張上開
2紙支票係用以清償本件債務之抗辯屬實,其以交付支票方
式清償之74,500元應自原告得主張之金額扣除。
2、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清償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又未指定
應抵充之債務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二、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
,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
第322條第2款、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106年4月22日清償43,000元,此時各筆消費借貸關係之清償
期皆尚未屆至,然最先到期之400,000元借款,自105年8月
22日即被告借款日起至106年4月22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
算,已產生53,479元之利息(計算式:400,000 X 20% X244
/365 =53,47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清償之43,000元款
項應先抵充此部分之利息。被告另於106年8月10日清償31,5
00元,此時兩造雖已約定延期至106年10月10日清償本金及
利息總合737,000元,惟依上開說明,此延期清償約定之金
額,已逾民法第205條之限制,故仍應依400,000元借款自借
款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認定被告清償應抵充
之債務。該筆400,000元借款自105年8月22日起,至106年8
月10日共已產生77,589元之利息(計算式:400,000 X 20%
X354/365=77,58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於106年4
月22日清償之43,000元,尚有34,589元(計算式:77,589-4
3,000=34,589)尚未清償,則被告該次清償之31,500元應抵
充此部分之利息。依上計算可知,被告2次清償之金額尚不
足抵充400,000元借款產生之利息,故並未清償各筆借款之
本金,且因利息皆不滾入原本再計算利息,被告清償利息部
分不影響後續利息之計算,是於計算原告於106年12月10日
得請求之金額時,僅需於400,000元借款產生之本金及利息
總額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金額,即為被告於該日應給付之金額
。
3、被告另主張伊已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0月間匯款10,00
0元清償本件3筆債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故應於初始3筆債務經債之更改後,106年12月10日之欠
款中扣除。原告總計清償之金額應為84,500元(74,500+10,
000=84,500)。從而,原告於106年12月10日時因本件借款
之本金及利息本得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85,151元,扣減清償
之84,500元後,應為600,651元(計算式:685,151-84,500=
600,651)。
(三)原告請求法律顧問費用50,000元,為無理由:
按民事訴訟除
上訴至第三審案件,及依法律規定當事人有選
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時,由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外,並無強
制由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當事人得自行選擇是否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律師代為撰寫訴訟上文書,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可資參照。針對當事人因委任律師代理訴訟或提
供其他法律服務之費用,除上述
律師強制代理案件可主張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計入訴訟費用之外,並無依法律規定請求
他造給付之依據。查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法律並無強制由律
師代理,且原告亦未提出
委任狀,委任律師代理進行本件訴
訟,原告雖主張伊花費50,000元委任律師代寫書狀、提供法
律諮詢等情,惟未舉證證明之。況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消費借
貸款項,僅須撰寫被告借款而未清償之事實經過,並至法院
遞狀起訴,事實上無不能自行為之,必須委任律師撰狀之必
要。應認被告
縱有支出該等費用,
乃屬行使權利之花費,
而
非因被告不履行清償義務所受之損害,或原告不能自為訴訟
行為,為伸張權利或防禦而必須委任他人代理支出之
必要費
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律顧問費用50,000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
定。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本應依支票上所載文
義,對原告負781,200元之付款責任,惟依票據法第13條之
反面解釋,原告既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擔保清償系爭借款
而交付,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之簽發、交付,為直接前後
手之關係自明,被告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即消
費借貸關係利息過高及已清償部分借款利息等情,對抗原告
。從而,原告於兩造約定之借款清償日即系爭支票發票日
106年12月10日,依票據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600,651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約定之利息已逾民法第205條之限制,且兩
造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
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原告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
有請求權;又被告就系爭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示之本件債
務,已清償84,500元,
核屬可採;原告主張因本件債務支出
之律師顧問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票
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651
元,及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