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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賴秀娟 被   告 游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被告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兩造約定10個月後清償,每月利率2.5%, 故被告簽發面額5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被告又於105年8 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亦約定10個月後清償,每月 利率2%,故被告簽發面額12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被告復 於106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106年7月10日清 償,每月利率3%,並無擔保之票據。後於106年6月間,因被 告屆期無法清償本金分別為400,000元、100,000元之2筆借 款,兩造約定以上開兩張支票面額合計620,000元當作本金 ,加計每月利率3%計算至約定之新清償日即106年7月10日之 利息6,200元,並納入上開50,000元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 51,500元,合計金額為677,700元,故被告簽發面額為677,0 00元之支票,交換前述2張支票。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屆期 時仍無法清償,兩造再約定以前張支票之面額677,000元當 作本金,加計以每月利率3%計算至約定之新清償日即106年 10月10日之利息60,930元,此次本金及利息之總和為737,93 0元,故被告簽發面額為737,000元之支票,交換面額為677, 000元之支票。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屆期後又無法清償,兩 造復約定以前張支票之面額737,000元當作本金,以每月利 率3%計算至約定之新清償日即106年12月10日,此次本金及 利息之總和為781,220元,故被告簽發面額為781,200元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交換面額為737,000元之支票。原告 於106年12月12日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依上述過程可知,781,200元為被告上開借款加計利 息後所積欠原告之款項,且經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簽署借據 確認,被告應如數返還。又原告為追討被告本件之借款,委 由律師代為撰寫書狀,花費法律顧問費共50,000元,亦應由 被告負擔。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1,200元,及 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105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 於105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於106年6月15日 向原告借款50,000元,後因無法清償,與原告多次協議換票 ,原告將利息滾入原本以複利計算各次換票之金額,伊因為 支票跳票會影響信用,迫於無奈才簽發各次換票時之支票, 並簽署106年10月12日之借據,然而利息實不應滾入原本計 算,因為如此計算伊已經無力償還。另外,伊已交付發票日 為106年4月22日、面額43,000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106年8月 10日、面額31,500元之支票清償本件債務,又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之108年10月間,另清償1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扣除上開已清償部分共84,500元。原告主張律師顧問費 用部分,因為沒有看過律師到庭,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茲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 (一)被告前於10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96,000元、於104年11月 20日向原告借款96,000元,該2筆借款均已清償。 (二)被告於105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於105年8月25 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於106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 0元。兩造多次換票後,被告於106年10月間簽發106年12月1 0日到期面額781,200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於106年12月12 日提示該紙面額781,200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2193號卷[下稱桃園卷]第13頁)。 (三)被告曾簽發以下2張支票予原告,均已由原告屆期提示兌現 ,有支票影本2紙及代收票據明細足稽(見桃園卷第51、71 、72頁): 1、發票日為106年4月22日、面額43,000元之支票。 2、發票日為106年8月10日、面額31,500元之支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第㈡點 之3筆借款,經加計約定之利息後,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應 償還781,200元,有無理由?(二)被告抗辯其以不爭執事項 第㈢點所示之2紙支票清償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之3筆借款,故 應將清償之款項,自積欠之金額中扣除,有無理由?(三)原 告另主張因本件債務,產生之律師顧問費用5萬元,應由被 告負擔,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約定之利率過高,原告僅得於週年利率20%之範圍內請 求利息: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利息不得 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 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 ,依其約定,民法第205條及第20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 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 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 年利率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 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 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 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務人於利 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滾入原本,立 約約定期間清償,固為債之更改,惟就此種情形,超過限額 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 自仍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 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2532號判決、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兩造 約定10個月後清償,每月利率2.5%,被告並簽發面額500,00 0元之支票予原告;被告又於105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 00元,兩造約定10個月後清償,每月利率2%,被告並簽發面 額12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被告復於106年6月15日向原告 借款50,000元,約定106年7月10日清償,每月利率3%等情, 有原告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戶之匯款單3張、被告指定收受 借款之北台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 可稽(見桃園卷第6頁至第7頁、第66頁至第68之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則兩造間之上開消費 借貸關係,先堪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嗣後無力清償上開初始3筆借款,遂與原告協 議延期清償,兩造並約定以被告積欠之本金加利息金額當作 本金,再加計延期期間之利息,以該金額為面額,由被告簽 發發票日記載為延期後新約定之清償期之支票,交換被告借 款時簽發供原告擔保之支票:於106年6月間,因被告屆期無 法清償本金分別為400,000元、100,000元之借款,兩造約定 以上開面額分別為500,000元、120,000元之支票,合計之面 額620,000元當作本金,加計每月利率3 %計算至約定之新清 償日即106年7月10日之利息6,200元,再納入上開50,000之 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51,500元,合計金額為677,700元,故 被告簽發面額為677,000元之支票,交換前述2張支票。被告 於106年7月10日屆期時仍無法清償,兩造約定以前張支票之 面額677,000元當作本金,加計依每月利率3%計算至約定之 新清償日即106年10月10日之利息60,930元,此次本金及利 息總和為737,930元,故被告簽發面額為737,000元之支票, 交換面額為677,000元之支票。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屆期後 又無法清償,兩造復約定以前張支票之面額737,000元當作 本金,以每月利率3%計算至約定之新清償日即106年12月10 日,此次本金及利息之總和為781,220元,故被告簽發面額 為781,200元之系爭支票,交換面額為737,000元之支票,並 簽署借據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81,200元等情,有兩造協 議還款事宜時被告出具之借據、系爭支票、代收票據明細表 及原告書寫之計算表為證(見桃園卷第9頁、第13頁、第51 頁、第62頁),被告對兩造曾協議延期清償、加計利息換票 等事實皆不爭執,上開計算表雖為原告所製作,但係由被告 保管並於訴訟中提出,其內容記載核與原告主張利息計算之 過程相符,且被告亦自承簽發上開各次用以換票之支票及借 據(見本院卷第56頁、第74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 延期清償,並皆以屆清償期之本金及利息滾入原本作為本金 ,另加計利息簽發新支票交換原支票擔保借款之事實,皆為 屬實。 4、被告抗辯稱原告之利息過高,且不應以本金及利息再滾入原 本之複利計算,伊無力負擔等情,原告則陳稱請求之金額經 被告簽署借據承認,應依約履行等語。經查,兩造間約定之 借款利率,皆在每月2%至3%之間,即週年利率24%至36%,已 如前述,則兩造就該利息之約定,顯然已逾民法第205條週 年利率20%之限制,原告就超過20%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 。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於各次延期清償換票時 ,約定將前次本金及利息之總和,作為新消費借貸關係之本 金,此屬於債之更改範疇,且係經兩造重新協議成立,固與 預先書面約定逐次以利息滾入原本之複利約定不盡相同,惟 為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兩造 將原超過限額之利息與本金一併作為新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 時,就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仍無請求權,且亦不能以債之 更改之方式,於新消費借貸關係中,使債務人負擔超過原消 費借貸關係法定限額之利息,否則即係以脫法行為規避前揭 約定利率之限制。況且,依民法第207條第1條但書之規定, 利息須遲付1年後,始可能依當事人以書面約定,於催告債 務人而不償還時,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惟查,本件兩造 約定之利息清償期為106年6月30日,至106年12月10日時, 利息給付遲延尚未逾1年,自亦無法適用該規定將利息滾入 原本,再產生利息。依上說明,原告對於嗣後約定被告應清 償之金額,超過以最初3筆借款本金以週年利率20%單利計算 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本件原告於106年12月10日得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之金額,應以最初3筆借款之本金,併計算週 年利率20%之利息至該日之總和而定:105年8月22日本金400 ,000元之借款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106年12月10日之本金及 利息合計為504,329元(計算式:400,000+400,000 X 20% X (1+111/ 365);元以下四捨五入);105年8月25日本金100, 000元之借款以周年利率20%至106年12月10日之本金及利息 合計為125,918元(計算式:100,000+100, 000 X 20% X (1 +108/365);元以下四捨五入);106年6月15日本金50,000 元之借款以周年利率20%至106年12月10日之本金及利息合計 為54,904元(計算式:50,000+ 50,000 X 20% X (179/365) ;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於被告清償前,原告依本 件消費借貸關係,於106年12月10日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 為685,151元(計算式:504,329+125,918+54,904= 685,151 )。 (二)被告已清償共84,50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 1、被告抗辯稱已交付原告發票日為106年4月22日、面額43,000 元及發票日為106年8月10日、面額31,500元之2張支票,且 皆經原告屆期提示兌現,用以清償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本 件債務;原告雖自認提示兌現上開2紙支票(參不爭執事項 第(三)點),惟否認係用以清償本件債務,並主張:上開 2紙支票係用以清償原告另向其商借之30,000元、60000元借 款。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 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該存摺影本 僅有原告於106年6月23日提領現金30,000元之紀錄,故除能 證明原告曾於該日提款外,尚難認定兩造間確有原告所指之 30,000元借款,至原告主張之另筆60,000元借款,則全未舉 證,故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主張上開 2紙支票係用以清償本件債務之抗辯屬實,其以交付支票方 式清償之74,500元應自原告得主張之金額扣除。 2、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清償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又未指定 應抵充之債務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二、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 ,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 第322條第2款、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106年4月22日清償43,000元,此時各筆消費借貸關係之清償 期皆尚未屆至,然最先到期之400,000元借款,自105年8月 22日即被告借款日起至106年4月22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 算,已產生53,479元之利息(計算式:400,000 X 20% X244 /365 =53,47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清償之43,000元款 項應先抵充此部分之利息。被告另於106年8月10日清償31,5 00元,此時兩造雖已約定延期至106年10月10日清償本金及 利息總合737,000元,惟依上開說明,此延期清償約定之金 額,已逾民法第205條之限制,故仍應依400,000元借款自借 款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認定被告清償應抵充 之債務。該筆400,000元借款自105年8月22日起,至106年8 月10日共已產生77,589元之利息(計算式:400,000 X 20% X354/365=77,58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於106年4 月22日清償之43,000元,尚有34,589元(計算式:77,589-4 3,000=34,589)尚未清償,則被告該次清償之31,500元應抵 充此部分之利息。依上計算可知,被告2次清償之金額尚不 足抵充400,000元借款產生之利息,故並未清償各筆借款之 本金,且因利息皆不滾入原本再計算利息,被告清償利息部 分不影響後續利息之計算,是於計算原告於106年12月10日 得請求之金額時,僅需於400,000元借款產生之本金及利息 總額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金額,即為被告於該日應給付之金額 。 3、被告另主張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0月間匯款10,00 0元清償本件3筆債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故應於初始3筆債務經債之更改後,106年12月10日之欠 款中扣除。原告總計清償之金額應為84,500元(74,500+10, 000=84,500)。從而,原告於106年12月10日時因本件借款 之本金及利息本得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85,151元,扣減清償 之84,500元後,應為600,651元(計算式:685,151-84,500= 600,651)。 (三)原告請求法律顧問費用50,000元,為無理由: 按民事訴訟除上訴至第三審案件,及依法律規定當事人有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時,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外,並無強 制由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當事人得自行選擇是否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律師代為撰寫訴訟上文書,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可資參照。針對當事人因委任律師代理訴訟或提 供其他法律服務之費用,除上述律師強制代理案件可主張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計入訴訟費用之外,並無依法律規定請求 他造給付之依據。查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法律並無強制由律 師代理,且原告亦未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代理進行本件訴 訟,原告雖主張伊花費50,000元委任律師代寫書狀、提供法 律諮詢等情,惟未舉證證明之。況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消費借 貸款項,僅須撰寫被告借款而未清償之事實經過,並至法院 遞狀起訴,事實上無不能自行為之,必須委任律師撰狀之必 要。應認被告縱有支出該等費用,乃屬行使權利之花費,而 非因被告不履行清償義務所受之損害,或原告不能自為訴訟 行為,為伸張權利或防禦而必須委任他人代理支出之必要費 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律顧問費用50,000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 定。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本應依支票上所載文 義,對原告負781,200元之付款責任,惟依票據法第13條之 反面解釋,原告既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擔保清償系爭借款 而交付,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之簽發、交付,為直接前後 手之關係自明,被告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即消 費借貸關係利息過高及已清償部分借款利息等情,對抗原告 。從而,原告於兩造約定之借款清償日即系爭支票發票日 106年12月10日,依票據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600,651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約定之利息已逾民法第205條之限制,且兩 造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 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原告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 有請求權;又被告就系爭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示之本件債 務,已清償84,500元,核屬可採;原告主張因本件債務支出 之律師顧問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票 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651 元,及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