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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金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月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 被   告 陳鳳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起訴時,有 共同原告金蓮有限公司及王寶月,原告王寶月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王寶月於民國 108 年2 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請求,並經被告於108 年 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同意原告王寶月撤回起訴(見本 院卷第101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王寶月對被告之訴業 經合法撤回,本院自毋庸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受雇於原告及原告前負責人即訴外人鄭耀介另外開 立之金蓮百貨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金蓮百貨公司)擔任 會計,故被告握有原告及訴外人金蓮百貨公司之大小章、 支票本。於90年間因訴外人鄭耀介因病無力繼續管理公司 ,便將訴外人金蓮百貨公司出租予他人,被告仍在訴外人 金蓮百貨公司任職,而原告則暫停營運,僅單純出租不動 產獲取租金。於98年間,訴外人(即鄭耀介之妻)王寶月 因不善於公司經營,為避免虧損,欲辦理公司解散登記, 向被告洽談取回公司大小章事宜。 (二)詎料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持帳號為第2594-7號(下稱系 爭帳戶)、票號為AA0000000 號、發票人名義為訴外人金 蓮百貨公司、面額100 萬元、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 行、發票日期空白之支票1 紙(下稱支票A )向訴外人王 寶月請求清償票據債務,並主張支票A 係訴外人鄭耀介向 被告借款所開立,要求訴外人王寶月代訴外人鄭耀介清償 ,訴外人王寶月信以為真,即持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簽發 之同額支票交付被告持有後,取回支票A 。 (三)被告復於105 年6 月1 日持帳號為系爭帳戶、票號為AA00 00000 號(下稱支票B )及票號為AA0000000 號(下稱支 票C)、發票人名義咸為訴外人金蓮百貨公司、支票B面額 為99萬元、支票C面額為1萬2,000 元、付款人均為新竹區 中小企業銀行、支票B發票日期為89年12月5日及支票C 發 票日期空白之支票2 紙,以相同理由向訴外人王寶月請求 清償票據債務,訴外人王寶月無力支付,故僅交付發票人 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三信分社、面額為50萬2,000 元之 支票(下稱支票D)予被告持有後,取回支票C,訴外人王 寶月與被告並約定於訴外人王寶月清償餘額50萬元後,被 告同意無條件退回支票B 予訴外人王寶月。嗣因訴外人王 寶月未給付餘款50萬元,被告於106年1月5日執支票B向銀 行提示付款,遭以存款不足、終止契約結清戶及發票人簽 章不符、更改處日期不清(發票日期由89年12月5 日更異 為106年1月5日)等理由退票。 (四)被告旋即持支票B 及退票理由單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 訴外人王寶月聲明異議並閱覽卷證後,始知悉支票B 之發 票人簽章不符,系爭帳戶之名義人為原告,非訴外人金蓮 百貨公司,惟被告所持向訴外人王寶月主張清償債務之支 票上所蓋之公司大章均為訴外人金蓮百貨公司,且支票上 未記載發票日而顯為無效票據,或行使權利時距發票日達 1年以上而權利已消滅,故前開支票實屬無效票。 (五)支票A 、支票B 、支票C 等無效票據,因訴外人王寶月誤 信被告而先後以自己之名義給付被告共150 萬2,000 元( 計算式:100 萬元+50萬2,000 元=150 萬2,000 元), 以換回支票A 及支票C ,惟被告不論於催討債務時或於另 案訴訟(即被告持支票B 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王寶月核發 支付命令,經訴外人王寶月聲明異議後所生之清償債務事 件,於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46號、106年度訴字第325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下稱另案訴訟) 均無法提出訴外人鄭耀介、原告或訴外人金蓮百貨公司向 被告借款之證據,足認被告請求訴外人王寶月給付前開15 0萬2,000元並無法律上依據,應負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 利返還責任。又訴外人王寶月於106 年12月30日將前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並於107年7月20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轉讓事宜。 (六)另因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以前開150 萬2,000 元中之47萬 3,000 元向被告行使抵銷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 被告返還102萬9,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鄭耀介於98年時神智尚清楚,相關公司印鑑、支票 本等均由訴外人鄭耀介自行保管,僅於訴外人鄭耀介委託 被告外出辦事時,方將公司印鑑交予被告暫時保管,以利 辦理受託事務。 (二)支票A 、支票B 、支票C 等3 紙支票,其中支票B 及支票 C 之號碼僅差10號,足認應出自同一本支票本,惟支票A 與支票B 差了21,418號,此二紙支票必然非出自同一本支 票本,且票號差距那麼多,領取支票本時間應不相同,銀 行客戶領取支票本,須支票本僅餘一定數量之支票、支票 存根聯有書寫時間及開票對象等資料,銀行方同意發放新 支票本,而不同時間領取之支票本,支票開出書寫時間應 不同。而3 紙支票所載大寫金額係由訴外人鄭耀介書寫, 又該3 紙支票並非同一時間開立,支票上也蓋有訴外人鄭 耀介印鑑及訴外人金蓮百貨公司印鑑,任何持有人皆不可 能懷疑該支票之正確性,除非係持支票去銀行查問。而被 告當時受雇於訴外人鄭耀介,又已工作約10年之久,自然 不會懷疑,也不會去銀行查問支票真偽,應可認定係訴外 人鄭耀介基於特定原因而開立前述支票。 (三)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前述3 紙支票雖因有錯誤而為無效 票,惟其錯誤係系爭帳戶為原告開立,非訴外人金蓮百貨 公司所有,帳號歸屬僅發票銀行及帳號持有人能知,持有 支票之第三人除非持票到銀行查詢,否則從支票票面上是 無從得知,從支票外觀上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被告始 信其為真。至於當時訴外人鄭耀介是故意拿非屬訴外人金 蓮百貨公司帳號之支票予被告,還是錯誤地用非屬訴外人 金蓮百貨公司帳號支之票予被告,均無礙被告對訴外人金 蓮百貨公司之債權。 (四)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7號判例要旨及同院64年台上 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縱然前述3 紙支票因帳號錯誤,被 告仍應享有票面上所記載之債權。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王寶月誤信其言、先後以自己之名義給付被上訴人共1,50 2,000 」,由此得知訴外人王寶月自始願承接訴外人金蓮 百貨公司對被告之債務。 (五)另因訴外人鄭凱中均未擔任過原告之負責人,而債權讓與 上所載原告之代表人為訴外人鄭凱中,故應認債權讓與無 效等語,資為答辯。 (六)綜上所述,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於105 年3 月31日執支票A 向訴外人王寶月請求清 償票據債務,訴外人王寶月將發票人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 社之同額支票交被告持有後,取回支票A 。又系爭帳戶之 名義人為原告。 (二)被告曾執支票B 及支票C 向訴外人王寶月請求清償票據債 務,並由訴外人王寶月取回支票C 。又被告嗣執支票B 為 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終止契約結清戶及發票人簽章 不符、更改處日期不清(按發票日由89年12月5 日更異為 106 年1 月5 日)為由未獲付款。 (三)訴外人王寶月於107 年7 月20日以新竹東園郵局第100 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訴外人已將150 萬2,000 元之債權 讓與原告事宜,被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原告在另案訴訟中對於被告以前開受讓訴外人王寶月150 萬2,000元之債權,抵銷積欠被告47萬3,000 元之債務。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爭點: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02萬9,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 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 文。第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 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 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 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 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 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債權讓與,是否有效部分: 1.查訴外人王寶月前因被告先後持支票A、支票B、支票C 請 求清償票款,由訴外人王寶月以發票人為新竹第一信用合 作社之同額支票交付陳鳳雪後,取回系爭支票A ;嗣後又 因訴外人王寶月之給付,而取回支票C ,為兩造所不爭執 。 2.就訴外人王寶月取回支票C究係因訴外人王寶月以支票D交 付予被告後,而取回支票C ;抑或係因被告於105年3月31 日收受訴外人王寶月所給付之現金1萬2,000元,而取回支 票C ,兩造固有所爭執。惟查,另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已認 定「陳鳳雪於105年6月1日執支票B及支票C之支票2紙向王 寶月請求清償票據債務,王寶月再將支票D 交陳鳳雪持有 後,取回支票C ,雙方並約定於王寶月清償餘額50萬元後 ,陳鳳雪同意無條件退回支票B 等情,堪認王寶月向陳鳳 雪所支付之150萬2,000元中,關於101萬2,000元部分確係 用為清償支票A及支票C之債務無誤。」等情(參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民事判決第9 頁),足認訴外 人王寶月確因代訴外人金蓮百貨公司清償支票A之100萬元 債務、支票B之其中49萬元債務(計算式:50萬2,000元- 1萬2,000元(即支票C之債務)=49萬元)及支票C之1萬2 ,000元後,對被告共計給付150萬2,000元。又另案訴訟之 確定判決亦認定:「本件陳鳳雪主張金蓮百貨公司向其借 貸990,000 元等語,既為金蓮百貨公司所否認,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陳鳳雪就兩造間確有上開金錢之交付及消費 借貸之合意負擔舉證之責。而陳鳳雪就上開待證事項,固 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存摺明細、匯款單等 件為證,惟:1.按執票人執有支票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 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不一而足,不得僅憑執票人 持有他人簽發之票據,即遽認發票人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 係而交付票據。況,票據之交付與執票人是否業按票面金 額交付金錢予發票人究屬二事,執票人縱係因消費借貸關 係自發票人處取得票據,若發票人否認取得借貸款項,執 票人仍應就借貸款項之交付負擔舉證之責,準此,系爭支 票能否證明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有疑義。至存摺明 細、匯款單影本部分,觀其內容,僅能證明陳鳳雪有分別 於88年12月20日、29日提領現金418,000元、1,263,000元 ,及第三人鄭凱分於97年5 月26日以匯款方式匯款2,200, 000元,暨鄭耀介分別於101年10月5日、101年11月12日、 同年12月12日以轉帳存款方式將500,000元、2,500,000元 、1,120,832 元轉入陳鳳雪名義之帳戶等情。況縱款項之 往來確屬消費借貸,上開三筆匯回款項已逾陳鳳雪提領之 金額,是亦難憑此證明金蓮百貨公司現仍負欠陳鳳雪990, 000元。2.第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5 條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貸與人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 物,既未有法律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則此部分請求權應 適用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 ,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亦為票據法第11條第 3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陳鳳雪係主張金蓮百貨公司多次向其 借貸,嗣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即89年12月5 日前一個月,其 連同89年薪資債權與金蓮百貨公司負責人鄭耀介結算後, 鄭耀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陳鳳雪收執;另系爭支票發票日 部分嗣經改寫為106 年1月5日,係其提示請求付款時,銀 行人員改寫等語,堪認陳鳳雪所主張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係發生於00年間,今陳鳳雪遲至106年1月29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已逾15年期間,金蓮百貨公司據此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至系爭支票發票日雖嗣由89年12月5 日改寫為 106 年1月5日,然依陳鳳雪上開陳述,此既係銀行人員自 行改寫,而非金蓮百貨公司負責人鄭耀介應陳鳳雪為消費 借貸請求後所為之變更,自難認於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成立 後,陳鳳雪或金蓮百貨公司有曾各為請求或債務承認等中 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此外,陳鳳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就上開待證事實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 言主張,自不足採信。」(參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 字第526號民事判決第5頁至第6頁),及「關於支票A、支 票C 部分,其上發票日部分為空白(已如前述),該票據 即屬無效票據,王寶月代金蓮百貨公司對執該無效票據之 陳鳳雪清償1,012,000 元,揆諸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陳 鳳雪自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該款項予王寶月之義務 ,今王寶月業將該債權讓與金蓮公司,並已通知陳鳳雪在 案後,金蓮公司執該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473,000 元債務 互為抵銷,自無不合。」乙節(參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 上易字第526號民事判決第9頁),應認兩造就原告受讓訴 外人王寶月對於被告不當得利債權150萬元2,000元,就其 中47萬3,000 元部分,業經原告於另案訴訟中為抵銷抗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有既判力,其餘部分業 經訴外人王寶月、原告、訴外人金蓮百貨公司、被告於另 案訴訟中為主張,極盡其等提出攻擊防禦及舉證之能事, 並經另案訴訟法院為實體認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 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要旨, 應有爭點效之效力,本院自應受另案訴訟之爭點效之拘束 ,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3.雖被告於本案中爭執訴外人王寶月將前述不當得利債權讓 與原告之效力,並主張訴外人鄭凱中未曾擔任過原告之負 責人,故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頁)所載原告之 代表人為訴外人鄭凱中,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惟查, 原告為法人,其對外為意思表示,雖應由執行業務之董事 或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參照),惟 原告之董事王寶月讓與其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予原告 ,為避免觸犯同時擔任自身及代表公司進行法律行為之法 律規範,乃由原告公司之股東鄭凱中代表原告與王寶月簽 訂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依據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難 謂有何不當,且訴外人王寶月將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讓與原告,俾使原告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 第526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得以主張抵銷,而不須實際依據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案件判決給付被告47萬3,00 0 元及遲延利息,亦難謂有何損及原告公司利益情事,應 認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業已發生合法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 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是以,訴外人王寶月將前揭對被告 之不當得利債權於106 年12月30日讓與原告,而兩造對於 「被告有收受訴外人王寶月於107 年7 月20日以新竹東園 郵局第10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宜之存證信函 」亦不爭執,應認訴外人王寶月已合法將對被告之不當得 利債權讓與原告,並生效力,洵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萬9,000元,有無理由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第18 2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訴外人王寶月將其對被告之150 萬2,000 元之不當得利 債權合法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除其 中47萬3,000 元部分於另案訴訟中,已為抵銷(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生既判力,不得再請求外,其餘102 萬9, 000 元(計算式:150 萬2,000 元-47萬3,000 元=102 萬9,000 元)部分,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以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給付另案訴訟抵銷後之剩餘 不當得利金額102萬9,000元,並請求返還法定遲延利息, 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請求被 告給付10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 八、末查,因本件訴訟起訴時,有共同原告金蓮有限公司及王寶 月,訴訟標的金額為111 萬9,000 元,嗣於訴訟中,王寶月 撤回對被告之9 萬元請求,故本判決僅就剩餘之102 萬9,00 0 元為判斷,而本院既為原告之全部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就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即起訴時之訴訟標的 金額之92%),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8 %,因王寶 月撤回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仍應由原告 負擔,附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