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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林雲農 被   告 新大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定輝 訴訟代理人 盧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108年5月 3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伍 仟肆佰參拾肆元自民國108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志薰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845,000元,經 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債權憑 證,原告向該院查得訴外人王志薰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新 公司後,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王志薰任 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訴外人王志薰之 每月薪資於法定範圍內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被告公司收受移 轉命令後向本院聲明異議,原告認其異議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王志薰係運輸部員工,其已於 2月間離職,已被告 公司員工;因運輸部員工未將被告離職資料轉至人事部,致 被告公司不知其已離職,故遲未辦理退保,嗣後被告公司 已於 108年5月1日將其退保;被告公司係於每10日給付訴外 人王志薰上月 1日至月底的薪水;被告公司也是受害者;訴 外人王志薰離職時,被告已將2月份薪水先給他等語。 二、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判斷: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查原告前曾持桃園地院於民國(下同) 103年2月8日所核發 之債務人為訴外人王志薰、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 102 年3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845,000元,及 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為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 人王志薰任職於被告公司薪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2 月19日核發新院平 108司執曾字第5478號扣押及移轉命令( 下稱移轉命令),命被告公司將訴外人王志薰每月可支領之 薪資債權,於扣除14,866元後予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該命令 業於108年2月23日送達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於同年3月6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2 月19日新院平108司執曾字第5478號執行命令、桃園地院103 年2月8日桃院勤103司執光字第858號債權憑證、票號538809 號本票(均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5478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核對 無誤,此部分事實認為真。 三、次查,雖被告辯稱訴外人王志薰業已於108年2月離職,因運 輸部門未將資料轉至人事部門,致被告公司不知其離職,故 未將其退保;且訴外人王志薰離職時已將薪資結清云云,並 提出離職申請書、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7、67、69頁) 為憑,然查,前揭離職申請書上固記載訴外人王志薰擬離職 日期為108年2月28日,且有運輸部門主管簽章,然除此之外 ,其餘如核准及管理部簽章欄、離職手續各欄位均空白,且 支出證明單亦與訴外人王志薰在職與否無涉,則訴外人王志 薰是否確如被告所辯已於108年2月28日離職,已非無疑;參 以被告公司 108年5月1日始向勞保局申報將訴外人王志薰 退保,有被告公司提出之退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49頁)可 稽,反可認訴外人王志薰應係於被告公司於上開日期將其退 保時始離職,被告所辯,即無從採信。 四、再查、訴外人王志薰係自107年7月4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任 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投保薪資30,300元乙節,有本院依職權 查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公司自承訴外人 王志薰每月薪資發放日為次月10日等情,是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訴外人王志薰薪資債權部分,應為訴外人王志薰 108年2月1日至同年5月1日止之薪資;又訴外人王志薰曾於1 08年2月20日向被告公司借支20,000元,於同年2月27日領得 薪資11,887元,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所不爭執之支出證 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據此可知,訴外人王志 薰108年2月可領薪資為31,887元(20,000+11,887)、3月可 領薪資應為30,300元、4月可領薪資應為30,300元、5月可領 薪資應為1,010元(30,300/30),是被告公司於108年2月23 日收受移轉命令後,自應分別於108年3月10日發放 2月份薪 資時扣押11,887元(蓋訴外人王志薰於108年2月20日先借支 20,000元,僅餘11,887元可扣押)、108年4月10日發放 3月 份薪資時扣押15,434元(30,000-00000)、108年5月10日發 放4月份薪資時扣押15,434元(30,000-00000)、108年6月1 0日發放5月份薪資時扣押0元(1,000-00000),合計42,755 元(11,887+15,434+15,434),然被告公司却未依移轉命令 為扣押,甚且於108年2月23日收受移轉命令後,於同年月27 日仍支付薪資11,887元予訴外人王志薰,揆之首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將此部分42,755元給付原告,應屬 有理。至於訴外人王志薰自 108年5月2日起既已不在被告公 司任職,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對被告公司已無從主張 訴外人王志薰之薪資債權,從而,原告請求在逾前述42,755 元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2,755元,及其中27,321元(含被告於108年3月10日發放 2月份薪資時應扣押之11,887元及於108年4月10日發放3月份 薪資時應扣押之15,4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5 月3日)起,其餘15,434元(108年5月10日發放4月份薪資時 應扣押之15,434元)自108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