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林雲農
被 告 新大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定輝
訴訟代理人 盧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108年5月 3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伍
仟肆佰參拾肆元自民國108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志薰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845,000元,經
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聲請核發
債權憑
證,
嗣原告向該院查得訴外人王志薰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新
公司後,持該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訴外人王志薰任
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訴外人王志薰之
每月薪資於法定範圍內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被告公司收受移
轉命令後向本院聲明
異議,原告認其異議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為此,
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4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王志薰係運輸部員工,其已於 2月間離職,已
非被告
公司員工;因運輸部員工未將被告離職資料轉至人事部,致
被告公司不知其已離職,故遲未辦理退保,
惟嗣後被告公司
已於 108年5月1日將其退保;被告公司係於每10日給付訴外
人王志薰上月 1日至月底的薪水;被告公司也是受害者;訴
外人王志薰離職時,被告已將2月份薪水先給他等語。
二、為此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判斷: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查原告前曾持桃園地院於民國(下同) 103年2月8日所核發
之債務人為訴外人王志薰、
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 102
年3月13日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845,000元,及
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為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
人王志薰任職於被告公司薪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2
月19日核發新院平 108司執曾字第5478號扣押及移轉命令(
下稱移轉命令),命被告公司將訴外人王志薰每月可支領之
薪資債權,於扣除14,866元後予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該命令
業於108年2月23日送達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於同年3月6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明異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2
月19日新院平108司執曾字第5478號
執行命令、桃園地院103
年2月8日桃院勤103司執光字第858號債權憑證、票號538809
號本票(均影本)為證,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5478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核對
無誤,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
三、次查,雖被告辯稱訴外人王志薰業已於108年2月離職,因運
輸部門未將資料轉至人事部門,致被告公司不知其離職,故
未將其退保;且訴外人王志薰離職時已將薪資結清
云云,並
提出離職申請書、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7、67、69頁)
為憑,然查,
前揭離職申請書上固記載訴外人王志薰擬離職
日期為108年2月28日,且有運輸部門主管簽章,然除此之外
,其餘如核准及管理部簽章欄、離職手續各欄位均空白,且
支出證明單亦與訴外人王志薰在職
與否無涉,則訴外人王志
薰是否確如被告所辯已於108年2月28日離職,已非無疑;參
以被告公司
迄 108年5月1日始向勞保局申報將訴外人王志薰
退保,有被告公司提出之退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49頁)
可
稽,反可認訴外人王志薰應係於被告公司於
上開日期將其退
保時始離職,被告所辯,即無從採信。
四、再查、訴外人王志薰係自107年7月4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任
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投保薪資30,300元乙節,有本院依職權
查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勞保與就保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公司
自承訴外人
王志薰每月薪資發放日為次月10日等情,是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訴外人王志薰薪資債權部分,應為訴外人王志薰
108年2月1日至同年5月1日止之薪資;又訴外人王志薰曾於1
08年2月20日向被告公司借支20,000元,於同年2月27日領得
薪資11,887元,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所不爭執之支出證
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據此可知,訴外人王志
薰108年2月可領薪資為31,887元(20,000+11,887)、3月可
領薪資應為30,300元、4月可領薪資應為30,300元、5月可領
薪資應為1,010元(30,300/30),是被告公司於108年2月23
日收受移轉命令後,自應分別於108年3月10日發放 2月份薪
資時扣押11,887元(蓋訴外人王志薰於108年2月20日先借支
20,000元,僅餘11,887元可扣押)、108年4月10日發放 3月
份薪資時扣押15,434元(30,000-00000)、108年5月10日發
放4月份薪資時扣押15,434元(30,000-00000)、108年6月1
0日發放5月份薪資時扣押0元(1,000-00000),合計42,755
元(11,887+15,434+15,434),然被告公司却未依移轉命令
為扣押,甚且於108年2月23日收受移轉命令後,於同年月27
日仍支付薪資11,887元予訴外人王志薰,揆之
首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將此部分42,755元給付原告,應屬
有理。至於訴外人王志薰自 108年5月2日起既已不在被告公
司任職,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對被告公司已無從主張
訴外人王志薰之薪資債權,從而,原告請求在逾前述42,755
元範圍部分,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2,755元,及其中27,321元(含被告於108年3月10日發放
2月份薪資時應扣押之11,887元及於108年4月10日發放3月份
薪資時應扣押之15,4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5
月3日)起,其餘15,434元(108年5月10日發放4月份薪資時
應扣押之15,434元)自108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