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朱文儀
被 告 友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志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鄰00
000000號四樓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就其登記於新竹縣○○鄉○○村0 鄰
00000000號4 樓之公司營業地,立即辦理遷址變更登記,
撤銷原營業地註記,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6 日言詞辯論
期
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村0鄰00000000號4 樓辦理遷出變更登記(見本
院卷第38頁筆錄),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108年1月9日取得門牌號碼新竹
縣○○鄉○○村0鄰00000000號4樓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
物)
所有權前,即登記營業所在地於
上開地址,妨害原告對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辦理遷出變更登記等語,聲明如更正聲明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
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前開地址未見營業事實之空屋照片、經
濟部108 年1 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833057461 號函等件為證
(附於本院卷第7 ~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第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公司
地址登記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妨害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建
物之使用、收益甚明,則原告依上開法文求為被告將公司地
址辦理遷出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暨添具
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