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
法定
代理人 徐元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之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違約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不服之程度計算
訴訟
標的價額後依法繳納
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
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於上訴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算
訴訟標的金額,
於法不合,
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