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雋維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慧敏
被 告 宣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倩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前對被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當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18,000 元,應繳裁判費6,72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220 元,經本院於
民國108 年3 月1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
8 年3 月1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
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