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劉賢志
訴訟
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梁菊蘭
詹有福
黃素琴
陳錦福
唐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士誠
○ 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邱士誠、梁菊蘭、詹有福、黃素琴、
陳錦福為本件被告,
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
告民國(下同)108年4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⑴改選
董事及
監察人案,決議⑵修正章程案無效。㈡、確認被告邱
士誠與唐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海公司)董事、董事
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詹有福、黃素琴與唐海公司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梁菊蘭與唐海公司監察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㈠、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召開之股
東臨時會所為決議⑴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⑵修正章程案應
予撤銷。㈡、確認被告邱士誠與唐海公司董事、董事長委任
關係不存在;被告詹有福、黃素琴與唐海公司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梁菊蘭與唐海公司監察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見卷第11、13頁、第42頁)。
嗣原告於本院108年8
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唐海公司為本件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唐海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108年4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⑴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案⑵修正章程案均不成立。㈡、確認被告公司
與被告邱士誠、黃素琴、詹有福間自108年4月22日起之董事
委任關係;被告公司與被告邱士誠間自同日起之董事長委任
關係,及被告公司與被告梁菊蘭間自同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
係,均不存在。備位聲明:㈠、被告公司108年4月22日所召
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⑴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⑵修正章
程案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公司與被告邱士誠、黃素琴、
詹有福間自民國108年4月22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公司
與被告邱士誠間自同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及被告公司與
被告梁菊蘭間自同曰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45、163-164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追加被告
之訴訟及變更訴之聲明,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上開之規定,程
序上自應
予以准許。
二、次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等人未依公司法規定,於108 年
4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程及
改選董事、監察人,並選任被告邱士誠、詹有福、黃素琴為
被告公司董事、被告梁菊蘭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嗣並將原告
原
持有被告公司之28萬5900股股份,違法變更登記為0股,
是上開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且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
董事長,原告之持股遭違法變更登記為0股,而被告邱士誠
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被告詹有福、黃素琴與被告
公司間之董事;被告梁菊蘭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之委任關
係均不存在,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則
兩造間就上開股東會
決議之是否成立及有效、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
事長、被告公司與被告邱士誠、詹有福、黃素琴、梁菊蘭間
之上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形,且原告之法
律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梁菊蘭、詹有福、黃素琴三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係被告公司董事長,持有被告公司28萬5900股,占被
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為57.18%,且自108 年1 月起未
將股權出售或讓與
第三人。原告於107 年6 月14日受被告等
人脅迫書立辭職信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被告等人並向
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並推選由被告黃素琴擔任代理董事長
一職,嗣於108年4月22日,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即被告陳錦
福、黃素琴、詹有福,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被告邱士誠等四
人,在其等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總數合計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之情形下,卻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作成選任被告
邱士誠、黃素琴、詹有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選任被告梁菊
蘭擔任監察人及修正公司章程之決議,再於同日召開董事會
,推選被告邱士誠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被告等人並持
系爭
股東會會議紀錄,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獲准後,將原告對
被告公司之持股登記為零,造成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股東權益
及與被告公司間就董事與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受有損害,為此
提出本件訴訟。
㈡、又訴外人翁睿澤為被告公司105 年4 月11日前之董事長,其
原持有被告公司原始股權15萬股,相當於實際出資額900 萬
元及對被告公司之750萬元
債權。其因積欠被告邱士誠729萬
3200元,其二人於103年4月2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於翁睿澤
未依約還款時,由翁睿澤將其持有上開原始股權中之12萬50
00股(相當於75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邱士誠抵充欠款
,翁睿澤剩餘之2萬5000股(相當於150萬元出資額),加上
被告詹有福移轉予翁睿澤之6500股,是翁睿澤嗣於生前,即
轉讓其剩餘共31500股(即25000股加6500股)予其配偶即被
告黃素琴。又被告公司因連年虧損,雖前於101年3月8日召
開股東會,作成將減資及將股東對被告公司之債權,轉為增
資額之決議,然為時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翁睿澤所反對,其
並未執行該決議,亦未據以辦理減資及股東對公司債權轉為
增資股權之股權變更登記,反而於102年4月13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作成回歸至原始股東持股比例之決議,可見翁睿澤無
意遵守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8日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
是其與被告邱士誠間之上開協議書,所指移轉予被告邱士誠
之股份,即係指
斯時登記於其名下之15萬股股權,其中之12
5000股,並不包括其對被告公司之750萬元債權在內。又原
告前亦曾以上開102年4月13日股東臨時會未依規定通知股東
為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598號判決認定上開股東臨時會第一案「針對股權分配案決
議」、第三案「公司章程修正」第五條、第五案「董事監事
改選」等決議無效,被告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字第563號判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認上訴有理由,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更㈠字第73號受理後,因被告公司視為撤回上訴後而確
定。因於翁睿澤在104年11月13日死亡之日前,被告公司並
未執行上開101年3月8日股東臨時會作成之減資及債權轉增
資之決議,故翁睿澤對被告公司仍享有750萬元債權,於翁
睿澤死亡後,即由被告黃素琴
繼承取得翁睿澤對被告公司上
開之債權,嗣被告黃素琴再於107年5月18日,將上開對被告
公司之750萬元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雙方並簽立被證9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且其二人間之後亦無
合意解除該債權讓與
契約,自不會因原告
嗣後於同年6月14日,遭脅迫在上開債
權讓與契約書上書寫無效二字,致原已合法生效之債權讓與
,嗣後變為無效,而原告既已受讓取得對被告公司750萬元
債權,依上開101年3月8日股東臨時會有關股權變更決議執
行之結果,原告亦因此取得對被告公司750萬元之出資額股
權。
㈢、原告原始出資額為450萬元,另對被告公司享有315萬元債權
,於106年間因
前揭前案訴訟判決確定,被告公司股東間股
份之移轉,即受101年3月8日股東臨時會作成之減資及債權
轉增資決議之
拘束,是被告公司之實際資本額原為3000萬元
,經減資為300萬,加計債權轉增資1715萬後,即為2015萬
元,而原告雖於107年5月間,將原持有之75,000股即原告出
資股權,出售予被告陳錦福,然其後又分別購得黎明淵之全
部股權12萬5000股、購得黃成漳之全部股權7萬股,加上前
開向被告黃素琴購得對被告公司之750萬元債權,所轉為對
被告公司同金額之出資股權,及自身對被告公司315萬元債
權轉為之增資出資股權,則經計算結果,原告之股權即為28
萬5900股(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318頁之二張表格),嗣被
告公司即於108年1月間,依董監事及股東之最新持股數情形
,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同時辦理公司股東名簿之變更。
是縱使原告於107年6月14日之董事長辭職有效,仍不影響原
告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數,已逾一半之情事,被告邱士誠
、陳錦福、黃素琴、詹有福四人之持股既未達一半,自無從
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又縱使原告
與被告黃素琴間,就上開對被告公司750萬元債權之轉讓無
效,然於被告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前,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停止股票過戶之時,留存於被告公司之股東
名簿
所載,原告持有之股份已超過一半,被告邱士誠、陳錦
福、黃素琴、詹有福四人之持股未達一半,是被告等人亦無
從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以持股過半為由,據以召開系
爭股東臨時會。則其等無召集權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作成之決議
乃屬不成立。況系爭臨時股東會縱非決議不成立
,然被告召開該股東會並未通知原告,且原告因未受通知,
致未能依公司法第189條,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行使權益,
是原告未能即時行使權利亦不
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作成系
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亦屬召集程序不合法,原告亦得依公
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
㈣、綜上,被告等人於108 年4 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違
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所作成之決議乃不成立,縱非決
議不成立,亦因被告之召集程序不合法,原告亦得依公司法
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準此,則被告
邱士誠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被告詹有福、黃素琴
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梁菊蘭亦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其
等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等語。並先位、備位聲
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公司、邱士誠、陳錦福則以:
翁睿澤生前雖持有對被告公司750 萬元之債權及900 萬元出
資額,然因被告公司於101 年3 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已
作成將股東對被告公司債權轉為增資額之決議,並經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認定102年4月13日股東臨時會作成
之第一案「針對股權分配案決議」(即欲推翻101年3月8日
股東會作成之債權轉為增資額之決議)、第三案「公司章程
修正」第五條、第五案「董事監事改選」等決議無效,歷經
兩造分別對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最後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受理
後,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翁睿澤已過世,改由原告擔任董事
長。斯時原告明知上情,卻消極處理該訴訟事件,致該案視
為撤回上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因而確定,是就
股東對被告公司之持股等,即應回歸依101年3月8日股東臨
時會之決議辦理,翁睿澤對被告公司之750萬元債權,亦轉
為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750萬元。嗣原告卻刻意隱瞞未告知
被告公司股東上開判決之過程及內容,復向不知情之翁睿澤
遺孀即被告黃素琴,表示購買其繼承自翁睿澤對於被告公司
之750萬元債權,欲藉此取得被告公司之經營權,然依上開
確定判決,該債權已轉為對被告公司之增資股份750萬元,
並與翁睿澤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900萬元減資後之90萬元,
合計出資額變更為840萬元,翁睿澤並已將對被告公司此出
資額840萬元,於103年4月24日全數轉讓與被告邱士誠,以
抵充其對被告邱士誠之債務,
是以黃素琴無從繼承其配偶翁
睿澤生前對被告公司之750萬元債權,自無從出售予原告,
且依前案即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判決所載,原告對於
翁睿澤對被告公司之750萬元債權已轉為出資額,翁睿澤對
被告公司已無750萬元債權乙節均知情,原告
復於107年5月
18日與被告陳錦福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將其所持有之被告
公司全部股權,出售予被告陳錦福。因原告隱瞞上開101年3
月8日股東會決議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8號確定判決內容
等情,嗣後為被告等所發現,當時其又未支付被告黃素琴承
購債權之價金,且前又已轉讓其持股予被告陳錦福,原告乃
於107年6月14日與被告等人洽商時,主動表示其既於被告公
司已無任何股份,承諾不再插手被告公司經營,而主動表示
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並於其與被告黃素琴前所簽立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註明「無效」二字,而當場同意並承認
其與被告黃素琴上開之債權讓與係屬無效,亦為被告黃素琴
當場所同意,當時亦無任何人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是原告
對於被告公司或越南唐海公司,已無任何持股。至於原告
所
稱其於107年6月間,向黎明淵購得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權12萬
5000股、購得黃成漳對被告公司之股權7萬股
云云,並非事
實,證人黎明淵、黃成漳到庭證稱其等將股份出售予原告云
云,應屬不實,否則何以另案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
字第29號案件,證人黎明淵於108年3月2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
,其表示仍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全然未提及股份已讓與原告
之情。故被告等人持有之股份,確已超過被告公司已發行股
份之二分之一,當時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作成之系爭
決議,並選任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事項,均係合法有效
,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梁菊蘭、詹有福、黃素琴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翁睿澤生前對被告公司原擁有900萬元出資額及750萬元之債
權。
㈡、原告與被告黃素琴,於107年6月10日簽立原證2之債權讓與
契約書,其中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黃素琴同意將其
繼承翁睿澤與被告公司之750萬元債權關係,自簽立本債權
讓與契約書之日起讓與乙方即原告…,第二條約定:乙方應
108年12月30日前匯款400萬元、109年12月30日前匯款350萬
元共計750萬元予甲方。嗣原告於107年6月14日與被告邱士
誠、黃素琴、陳錦福等人共同在場時,原告本人親自簽立被
證九之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辭職信,並在上開債權讓與契
約書上,親自書寫「無效」二字,並將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及
存摺印鑑章交出(見本院卷第155-161頁)。
㈢、被告公司於101 年3 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公司內
部資本額將3000萬減資到300 萬」、「翁睿澤所借750 萬債
權,當作減資後再增資的錢,增資完之股份變動為41.69%,
出資額840萬」、「原告所借315萬債權,當作減資後再增資
的錢,增資完之股份變動為17.87%,出資額360萬」之決議
。(見本院卷第221頁)
㈣、原告曾就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13日股東臨時會作成之決議,
主張係無效及得撤銷,乃於先前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
,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認定上開股東臨時會第
一案「針對股權分配案決議」(按即推翻上開101年3月8日
股東臨時會作成之減資及債權轉增資之決議,回歸至原始股
東之持股比例)、第三案「公司章程修正」第五條、第五案
「董事監事改選」等決議無效,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63號判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199號認上訴有理由,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受理後,因被告公司於106年3
月間視為撤回上訴後而確定(參本院上開102年度訴字第598
號事件之上開全案卷宗)。故針對股東就被告公司之股份認
定,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8號之確定判決,乃係回歸到前
述101年3月8日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內容。
㈤、原告與被告陳錦福於107年5月18日簽訂原證5之股權轉讓協
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全部股權為75
000股,被告陳錦福願以450萬元購買(見本院卷第189頁)
。
㈥、依原證3證人黃成漳與原告於107年6月10日簽訂之股權轉讓
協議書第一、二條所載,甲方即黃成漳同意將其持有被告公
司之全部股權70000股,以420萬元出售予乙方即原告,乙方
應於107年6月15日前匯款420萬元予甲方(誤載為乙方);
依原證4證人黎明淵與原告於107年6月10日簽訂之股權轉讓
協議書第一、二條所載,甲方即黎明淵同意將其持有被告公
司之全部股權125000股,以750萬元出售予乙方即原告,乙
方應於107年6月15日前匯款750萬元予甲方(誤載為乙方)
「見本院卷第181、185頁」。
四、本件之爭點: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主張其
自被告黃素琴處,受讓取得被告黃素琴繼承自翁睿澤,對被
告公司之債權750萬元,嗣並因該債權轉為對被告公司之增
資,而取得對被告公司750萬元出資額之股份,有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黃素琴就原證2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其等嗣後
予以合意解除其效力,致原告未能取得對被告公司之750萬
出資額之股份?㈡、原告是否分別自黃成漳、黎明淵,受讓
取得對被告公司之7萬股、125000股股權?原告於被告邱士
誠、陳錦福、黃素琴、詹有福四人,於108年4月22日召集系
爭臨時股東會之前,所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之股權比例
為多少?被告邱士誠、陳錦福、黃素琴、詹有福四人,於召
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前,合計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權比例,
是否逾二分之一?系爭臨時股東會,是否因係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開,致其決議不成立?㈢、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
定,主張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之系爭決議,是否有據?原告
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除斥
期間而不得再為行使?爰予以
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自被告黃素琴處,受讓取得被告黃素琴繼承自翁
睿澤,對被告公司之債權750萬元,嗣並因該債權轉為對被
告公司之增資,而取得對被告公司750萬元出資額之股份,
有無理由?原告與被告黃素琴就原證2之債權讓與契約,是
否其等嗣後予以合意解除其效力,致原告未能取得對被告公
司之750萬出資額之股份?
1、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10日,與被告黃素琴簽訂原證2債權
讓與契約書,受讓取得黃素琴所繼承自翁睿澤,對被告公司
之750萬元債權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原證2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影本一份為證,然此為到場之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
查,被告黃素琴之被
繼承人翁睿澤,原對被告公司擁有900
萬元出資額及750萬元之債權,嗣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8日所
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已作成股東原始出資額減資及股東債權
轉為同金額之增資股權之決議,亦即將被告公司之實際資本
額30 00萬(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減資為300萬(即減
資為十分之一),而翁睿澤對被告公司之750萬債權,則轉
為對被告公司之增資股權750萬元,如此,翁睿澤由原先對
被告公司之持股比例30%(即原始出資額900萬元÷3000萬元
),及對被告公司擁有債權750萬元,經減資及債權轉為增
資後,翁睿澤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為840萬元(即900萬
元出資額減資為90萬元,加上對被告公司750萬元債權轉為
對被告公司750萬元出資額),股權變更為41.69%(即840萬
元出資額,除以被告公司經減資及債權轉增資後,合計之出
資額共2015萬元),原告則由原先對被告公司之持股比例15
%(即原始出資額450萬元÷3000萬元),及對被告公司有31
5萬元債權,經減資及債權轉為增資後,原告對被告公司之
出資額變更為360萬元(即450萬元出資額減資為45萬元,加
上對被告公司315萬元債權轉為對被告公司315萬元出資額)
,股權變更為17.87%(即360萬元出資額,除以被告公司經
減資及債權轉增資後,合計之出資額共2015萬元),然作成
該決議後,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翁睿澤並未執行該決議,
嗣被告公司並於102年4月13日之股東臨時會,作成修改上開
101年3月8日減資及債權轉增資之股東會決議,回歸至股東
原來之持股比例,然該102年4月13日股東臨時會上開之決議
內容,
嗣經原告訴請確認無效而於106年3月間確定之情,有
原證6、7之該二次被告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221-226頁),並據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8
號事件之全案卷宗查明
無訛。是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8號
確定判決之結果,
堪認被告公司前述於101年3月8日股東會
作成之減資及債權轉增資之決議內容,係屬有效存在,且股
東對被告公司出資額及股權比例之認定,即應依該次股東會
之決議內容為準乙節,亦
堪以認定為實。
2、被告固以:翁睿澤生前已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840萬元
,於103年4月24日全數轉讓與被告邱士誠,以抵充其對被告
邱士誠之債務,此840萬元出資額即包括其原對被告公司之
債權750萬元,故被告黃素琴無從繼承取得翁睿澤對被告公
司之750萬元債權,以讓與予原告,是該債權讓與契約因自
始無契約標的而無效,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依前開所述
,翁睿澤於生前,既不願承認並執行前述被告公司101年3月
8日股東會作成之減資及債權轉增資之決議,而認為股東對
被告公司之股權即出資額,仍應依原來原始之出資額及股權
比例為準,即其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仍為900萬元,另其對
被告公司尚有750萬元之債權,其後被告公司之股東會,並
另於102年間,作成前述推翻101年間決議之該等決議,其後
於106年間,始經訴訟確定102年間之該決議為無效,則衡情
論理,翁睿澤於103年間出售其對公司之出資額予被告邱士
誠時,自不會包括其當時所認定,未經債權轉增資之該750
萬元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在內,是原告主張被告黃素琴於104
年間當時,有繼承取得翁睿澤對被告公司之750萬元債權,
並於其後讓與予原告,並非無據,被告辯稱該讓與契約因標
的不存在而無效云云,固不可採。然查,被告辯稱:因被告
等人嗣後發現原告刻意隱瞞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8號確定判
決之結果,以藉機向被告黃素琴購買前述對被告公司750萬
元債權等事宜,且原告前又已於107年5月18日,與被告陳錦
福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將其所持有之被告公司全部股權,
出售予被告陳錦福,當時原告又未支付被告黃素琴有關承購
上開對被告公司債權之價金,原告乃於107年6月14日,與被
告等人洽商時,同意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並將其持有
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印鑑章交出,且當場於其與被告黃
素琴前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自行書寫「無效」二字
,而同意並承認其與被告黃素琴上開之債權讓與係屬無效,
亦為被告黃素琴當場所同意乙節,已據被告提出被證9之原
告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辭職信、訴外人簽收原告交出被告
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印鑑章之簽收單、註明無效之原告與被告
黃素琴前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原告提出之原證5原
告於107年5月18日與被告陳錦福簽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
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161頁、第189-191頁),
且已據被告黃素琴,於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強暴脅迫而書寫
上開「無效」二字、辭職信及交出公司大小章、印鑑,對被
告等人所另案提出妨害自由等刑案告訴之偵查案中,到庭供
稱:當天我是去找告訴人(即原告)把107年6月10日我簽的
債權讓與契約書作廢,因為該債權早已讓給被告邱士誠,我
跟告訴人說明原委後,他自知理虧,就將契約書作廢,並無
逼迫他的情事等情
可佐(見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原告聲請交付
審判之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交付審判卷「下稱系
爭聲請交付審判卷宗」內,所附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99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且原告對被告等人上開刑
案妨害自由等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原告當時並未
違反其自由意志,且非遭被告邱士誠、黃素琴、陳錦福及訴
外人何祥銨之強暴、脅迫而簽立上開文件,並對被告等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雖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
刑事庭於108年12月5日予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等節,亦據調取
本院系爭聲請交付審判卷宗查明無訛。準此,原告於107年6
月14日當天,確已與被告黃素琴達成合意,同意將先前其等
所簽立關於該750萬元債權讓與之契約予以作廢,而合意解
除該契約之約定效力。準此,亦
堪認原告當時,業已承認其
未因該債權讓與契約,受讓取得對被告公司之750萬元債權
,並轉而對被告公司取得750萬元債權轉為出資額之750萬元
出資股權,原告主張其當時係遭脅迫而簽立上開文件及文字
,其已撤銷該等意思表示,故該債權讓與契約仍屬有效,其
業已因此取得對被告公司之750萬元債權轉為增資之750萬元
股權云云,即不可採。
㈡、原告是否分別自黃成漳、黎明淵,受讓取得對被告公司之7
萬股、125000股股權?原告於被告邱士誠、陳錦福、黃素琴
、詹有福四人,於108年4月22日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前,
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權比例為多少?被告邱士誠、陳錦福、
黃素琴、詹有福四人,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前,合計所
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是否逾二分之一?系爭臨時股東會,
是否因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致其決議不成立?
1、原告主張其已於107年6月10日,各與黃成漳、黎明淵簽訂原
證3、4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並各以420萬元、750萬元,向黃
成漳、黎明淵買受其等持有之被告公司7萬股、125000股股
權之情,已據其提出原證3、4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匯款
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1-187頁),且據證人黃成
漳、黎明淵到庭
具結證述在卷,其中黃成漳證稱:伊原來有
佔被告公司14 %的股份,投資金額420萬,幾股忘記了;伊
現在已非股東,股份賣給劉賢志、107年6-8月間賣的,賣
420萬,有簽契約,錢劉賢志都付清了,劉賢志用匯款給伊
,好像是一次匯給伊,匯到伊渣打銀行帳戶;伊股份係賣給
劉賢志個人,不是賣給被告公司,因為是他個人跟伊簽契約
的,係簽原證三之契約;當初一開始要跟我們買股份的,不
是劉賢志,是陳錦福,他後來確定不買了,伊才去詢問劉賢
志他有無意願要買,他說他願意,所以我們才簽了買賣協議
書;108年3月28日伊有出席偵查庭,對於原證三股權轉讓協
議書的內容及匯款過程,伊沒有跟檢察官說明這部分,係因
當時檢察官沒有問這些事情,所以伊就沒有提這些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285-288頁),而證人黎明淵則證稱:開始伊對
被告公司出資額是25%,股份多少股,忘記了,後來因為伊
很少參與被告公司的事務,所以伊把股份賣給劉賢志,是全
部賣給他,將伊投資的750萬的股份賣給他,多少股伊忘記
了,伊賣給他多少錢,也忘了,伊有跟劉賢志簽契約,在10
7年5、6月簽的;當時賣股份給劉賢志,他錢付清了,有用
匯的,也有拿現金,各多少,伊忘記了;伊跟劉賢志在107
年5、6月買賣股份,因為他是董事長,所以他跟伊簽的,是
他個人跟伊買,不是被告公司向伊買的;原證四,即是伊與
劉賢志簽立的股權
買賣契約,上面記載107年6月10日是正確
的簽約時間;原證四第二頁匯款資料,200萬的現金簽收單
,是伊所簽收的,係劉賢志交給伊200萬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80-282頁),經核證人黃成漳、黎明淵上開之證述內容
,與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相𠳪合,
應堪以採信。且因檢察官
於108年3月28日偵訊時,未主動訊問二位證人有關原證3、4
契約之事項,當時亦距原證3、4簽立之時,已有相當之時間
,是證人二人當天受偵訊時,未主動提及原證3、4,與常情
並無相違,則被告以證人二人偵訊當天未提及原證3、4等節
,謂證人二人上開之證述不可採,證人二人事實上並未出售
股份予原告云云,即難採取,原告主張其有分別向證人黃成
漳、黎明淵買受,其等各對被告公司原始出資額420萬元即7
萬股、750萬元即125000股股權乙節,
堪信為真實。
2、
惟查,依前述被告公司101年間股東會有關減資及債權轉增
資之決議內容,則原告於107年6月間向證人黃成漳、黎明淵
買受之股份,經依前述決議減資後計算之結果,係各為42萬
元、75萬元之出資額。又依原證5原告與被告陳錦福簽立之
股權轉讓協議書所載,係約定原告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全部股
權75000股(按即原始投資金額450萬元),以相同之450萬
元出售予被告陳錦福,並未包括原告對被告公司之315萬元
債權部分(見本院卷第189頁該協議書第一條),則再加計
原告原對被告公司上開315萬元之債權,依101年間股東會決
議,所轉為對被告公司之315萬元出資額(見本院卷第221頁
倒數第二行),則原告所持有公司之股權比例,實際上應僅
係21.43%(即「42萬元+75萬元+315萬元」÷2015萬元)
,是當時被告公司之其餘全部股東即被告邱士誠、陳錦福、
黃素琴、詹有福四人,其等事實上對被告公司之股權比例,
合計即應為78.57%(即100%-21.43%),應已逾被告公司股
權之二分之一。
3、原告固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2項、第165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被告邱士誠、陳錦福、黃素琴、詹有福四人,於
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等對被告公司之持股數,應以該股
東臨時會召開前15日,已辦妥過戶登記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
上者為準,依當時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原告持股比例超
過二分之一,可見被告等人當時之持股比例未達二分之一,
並提出原證1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
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
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2項,固有規
定;另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
居
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
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
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
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同法第第165條第1、2項亦
定有明文。
惟查,依前所述,原告於107年6月14日與其他被
告協商時,已同意並確認其與被告黃素琴間,原所為讓與對
被告公司750萬元債權之契約,予以作廢不生效力,且其並
未因受讓而取得對被告公司750萬元債權,所轉為之增資出
資額750萬元股權,是原告與被告黃素琴二人,既已確定其
等間無上開750萬元債權及所衍生之對被告公司750萬元增資
股權之讓與行為,則其後原告依該無效讓與行為,所為之股
權讓與之股東名簿之過戶登記,自與前開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所定,須有股份之有效轉讓行為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文
適用之餘地。又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股
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
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係保護未參與股
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惟公司之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
倘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
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
時,公司尚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亦有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而因於107年
6月14日原告與被告黃素琴二人,合意並確認其等間之上開
股權轉讓無效時,原告原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此
有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
頁),是就此部分原告與被告黃素琴間股權轉讓無效乙事,
原告當時既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而知悉該情,其效力自應及
於被告公司,是應無不得對抗被告公司之問題。且依原告所
主張,在被告等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前,被告公司之股
東名簿,係放置在原登記址即新竹縣○○鎮○○路○段○○○號
,亦即原告之住址處(見本院卷第314頁),是以被告公司
之股東名簿,當時仍係在原告之實質掌控下,於此情形,被
告公司除原告外之其餘股東,就股權之轉讓、過戶等變動事
項,欲登記在股東名簿,自需經過原告之同意,由其配合提
出股東名簿始得辦理,而原告當時既已知悉其與被告黃素琴
間之股權轉讓無效,其未因受讓而取得對被告公司之750萬
元增資股權,却於本件訴訟中,仍以其嗣後自行在股東名簿
上,所為該部分之股權讓與之登記內容,主張被告邱士誠、
陳錦福、黃素琴、詹有福四人合計持有之已發行股份之股權
,縱使事實上已達二分之一,然因未經在股東名簿為登載,
不得對抗被告公司及原告云云,核原告此等之主張,亦有違
反
誠信原則之處而不可採。是以依上所述,應認被告邱士誠
、陳錦福、黃素琴、詹有福四人,於召開系爭108年4月22日
股東臨時會時,其等對被告公司持有繼續三個月以上,已發
行股份之比例,已達二分之一,應已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
第1項,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要件。從而,原告以被告等
人係屬無召集權之人,未符合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要件,
而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該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不成立,即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之
系爭決議內容,是否有據?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除
斥期間而不得再為行使?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
第18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指之三十日,乃係除斥期
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
撤銷訴權即告
消滅(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定意旨)。是以
除斥期間係自始固定不變,期間一過,權利即行消滅,以求
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亦無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又上開之提
起撤銷決議訴訟之三十日期間,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
規範之遲誤
不變期間,得聲請
回復原狀之情形
無涉,自無從
以適用該條規定,而認未逾該三十日除斥期間之餘地。再按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
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固然被告等人於108年4月22日召
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未通知原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
依前開所述,當時原告仍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故該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程序,有違公司法第172第2項條上開之規定,堪以
認定。然查,依前開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原告欲訴請撤
銷該股東會之決議,應自108年4月22日該股東會作成系爭決
議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原告至遲應於同年5月22日前,
提起撤銷之訴,然原告係於同月23日始提起此撤銷決議之訴
,有原告
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提起此
撤銷訴訟之除斥期間,是依上開之說明,原告之撤銷訴權已
告消滅而不得再行使。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亦無理由
。
㈣、本件依前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乃屬合法成立
,並無原告所指不成立之情形,且原告亦無從訴請撤銷該等
決議,是其決議乃屬合法有效成立,堪以認定。又因系爭股
東臨時會當天之決議內容,係包括有選出被告邱士誠、黃素
琴、詹有福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梁菊蘭為被告公司之監
察人,有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會議
記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9頁),則原告另於先位及備位之訴中,一併訴請確認
:被告公司與被告邱士誠、黃素琴、詹有福間,自108年4月
22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公司與被告邱士誠間自同日起
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及被告公司與被告梁菊蘭間自同日起之
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乙節,
亦屬無據而均應併予駁回
。
㈤、
綜上所述,被告邱士誠、陳錦福、黃素琴、詹有福等人,乃
係合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故當時所作成之系
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乃屬合法成立,又原告訴請撤銷該等
決議,亦因已逾除斥期間而無理由,該等決議亦屬有效存在
,故被告邱士誠、黃素琴、詹有福、梁菊蘭與被告公司間,
如前述之董事長或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係有效存在
。從而,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該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及前述之
被告間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備位訴
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及確認前述之被告間董
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以
判決駁回。
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